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配妻子起诉丈夫及第三者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财产的案例。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牟某于2018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牟某与被告韦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韦某转账共计7660.36元。原告认为丈夫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要求韦某返还全部受赠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韦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多次向韦某转账。这些转账行为发生在原告与牟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用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牟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韦某明知牟某已婚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并接受赠与,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法院确认牟某向韦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无效法律行为后果的规定,判令韦某向原告返还受赠财产7660.36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316.18元手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未获法院支持。(案例来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5)川140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专业视角看,本案裁判结果体现了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贯彻。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意味着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取得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中,被告牟某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侵害了原告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
法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具有充分法理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婚外情明显违背我国婚姻家庭观念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基于婚外情产生的财产赠与行为,自然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中已多次明确。
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也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提供了结婚证、通话录音、忠诚协议、报警回执、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婚外情事实和转账行为的存在。被告韦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严格遵循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未能举证的手链赠与主张不予支持,体现了法院对证据标准的严格把握。
关于返还范围,法院判决被告韦某返还实际取得的7660.3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利息损失是对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的补偿,计算标准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也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虽然涉案金额不大,但具有典型意义。法院通过本案裁判,再次明确了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力度,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展现了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功能,通过个案审理传递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积极信号。
附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1402民初4097号
原告龚某甲与被告韦某、牟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牟某向被告韦某的赠与无效;2.判令被告韦某向原告龚某甲返还全部受赠财产,暂计7976.54元及利息(利息以7976.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牟某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韦某在明知被告牟某有家室的情况下,与被告牟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被告牟某频繁向被告韦某转款,金额暂共计7976.54元。被告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龚某甲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韦某,并与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利益,亦损害了原告龚某甲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韦某应当返还全部受赠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韦某、牟某未作答辩。
原告龚某甲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牟某的结婚证,拟证明2018年7月25日,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牟某登记结婚,目前二人婚姻关系存续;2.原告与被告韦某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韦某知晓被告牟某的婚姻状况,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3.原告与被告牟某签署的忠诚协议,拟证明被告牟某承认与被告韦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4.成都市双流广都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明2024年9月24日22点19分,原告与二被告发生情感纠纷;5.原告与被告牟某对话录音,拟证明被告韦某知晓被告牟某的婚姻状况,仍与其保持不正当关系;6.被告韦某的微信主页、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拟证明被告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韦某,金额总计7976.54元;7.四川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送达记录、沟通记录,拟证明2025年3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韦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赠与款项,被告韦某于2025年3月27日签收;律师通过短信、微信催告,被告韦某至今未履行函告内容。被告韦某、牟某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龚某甲提交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5日,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牟某登记结婚。
被告韦某与牟某曾系同事关系,后双方逐渐发展为不正当男女关系。2023年3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牟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转款被告韦某。微信转账情况如下:于2023年8月8日转账2230元,于2023年8月28日转账3元,于2023年9月22日转账10元,于2023年10月1日转账300元,2023年11月12日转账2300元,于2024年1月11日转账150元,于2024年1月17日转账10元,于2024年4月19日转账227.36元,于2024年5月19日转账30元,于2024年8月5日转账300元,于2024年10月25日转账500元,于2024年11月4日转账500元,于2025年1月24日转账1000元。支付宝转账情况为:于2023年10月12日转账100元。转账合计7660.36元。
2024年4月21日,原告龚某甲通过被告牟某手机与被告韦柳丽通话显示:龚某甲“你不要在这装傻,他都已经跟我说了,什么手链儿,你心里没点数吗?”韦某“那你把证据拿过来呀。”龚某甲“我把证据拿过来,他都已经说了写了,这不是证据吗?你可是真不要脸呀。”韦某“那你怎么不把你的男人管好?”龚某甲“那是我的事情,但是你没有管好你自己,那就是你的问题了,你明明知道别人结了婚,还要去勾引别人。”韦某“而且这个事情就是一个人的错喽,一个人想做就能做成喽”,龚某甲“这个是他的电话号码,你肯定没拉黑噻,因为你还欠干呀,你还等着他来干你是吧。”韦某“是呀。”龚某甲“我就说了呀,把手链还回来,过来给我道歉。”韦某“凭什么?”龚某甲“凭什么,凭你当了小三,凭你勾引了别人的男人。”韦某“他就要脸了。”龚某甲“他要不要脸和你有什么关系,反正你就是不要脸”。
2024年4月25日,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牟某签署忠诚协议,主要载明:男方于2023年5月3日至2024年4月11日与韦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在成都市黄龙溪、成都市双流区、成都市都江堰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鉴于过错已成事实,男方深刻反省,对自身存在的重大过错表示悔过,希望竭尽全力弥补女方身心创伤,从今往后严格履行配偶职责,恪守夫妻忠诚义务。
2024年9月24日,成都市双流广都所案(事)接报回执载明:龚某乙;报警时间:2024年09月24日22时19分;简要报警信息:一男:称姐夫的小三来打自己的姐姐,姐夫不在现场,暂无人受伤,通话中一直在争吵。感情纠纷。
2025年3月24日,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牟某的对话录音显示:龚某甲“你有没有明确的跟她说过要断了关系?”,牟某“跟他说过”,龚某甲“说过好多次嘛?”,牟某“说过好多次。”
2025年3月26日,原告龚某甲向被告韦某发送律师函要求其返还赠与款项7976.54元,被告韦某于2025年3月27日签收。委托代理律师随即与被告韦某通过微信、短信沟通退款事宜,被告韦某未作回复,也未退款。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1.原告龚某甲在2024年4月知道了二被告的不正当关系,为修复与被告牟某的夫妻感情,遂签订忠诚协议来约束对彼此的忠诚。签订忠诚协议后,原告不清楚二被告是否还有联系,因为原告与被告牟某的夫妻关系也不好;2.被告牟某为保持与被告韦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用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韦某赠与。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5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给予被告韦某,韦某表示接受赠与,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关于赠与合同效力问题,就被告牟某而言,首先,被告牟某未履行夫妻忠诚义务且侵害了原告龚某甲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之规定,被告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韦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该行为破坏了原告龚某甲与被告牟某的婚姻关系,造成家庭不睦,系对夫妻忠诚义务的违反。再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龚某甲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赠与被告韦某,侵害了原告龚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被告韦某而言,通过原告龚某甲提供的与被告韦某的通话录音、与被告牟某的对话录音可知,其明知被告牟某已婚,仍与牟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接受牟某的转款,存在主观过错。经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发律师函、短信、微信催告后,被告韦某客观上仍未返还被告牟某对其的赠与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牟某向被告韦某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原告龚某甲作为妻子的合法权益,有悖公序良俗、有损社会公共道德和利益,该赠与行为无效。故,原告龚某甲诉请确认被告牟某向被告韦某的赠与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受赠财产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龚某甲提供的被告牟某向被告韦某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可以证实被告牟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韦某转账7660.36元。原告龚某甲主张2023年4月18日被告牟某赠与被告韦某价值316.18元手链一条,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龚某甲诉请被告韦某向其返还全部受赠财产7976.54元,本院对其中的7660.36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二被告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客观损害了原告龚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龚某甲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从原告龚某甲起诉之日(2025年7月4日)起,以本金7660.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韦某、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牟某向被告韦某的赠与无效;
被告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甲7660.3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7660.36元为基数,从2025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3.1%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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