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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律师婚姻法律师团队:婚约财产纠纷中“欠条”的性质认定

2025-08-29 22:5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浙0421民初6173号婚约财产纠纷案,是一起典型基于婚恋关系引发的经济往来争议。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同事介绍相识,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进行交往。在短短数十日内,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及购买黄金首饰,累计支出数万元。后因被告明确表示无意与原告结婚,双方在公安机关介入下达成部分退款及物品返还协议,被告并就剩余款项出具欠条承诺限期清偿。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返还全部未偿还钱款并赔偿各类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向被告支付款项及物品的事实成立,但争议焦点集中于欠条的法律效力及未列入欠条的微信转账是否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条确认的11000元及此前微信转账的2889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花呗分期利息、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

 

嘉善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前期经济往来的结算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0%计算的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微信转账2889元,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发生时间早于欠条出具之日,应视为已纳入双方结算范围,故不予支持。其余关于借款利息、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均未予采纳。

本案裁判体现出法院对于婚约财产纠纷中“意思自治”和“证据优先”原则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经协商达成结算协议后,该协议即成为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核心依据。对于未在结算文件中明示的款项,主张方需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此外,法院在认定逾期利息时,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LPR 1.5倍计算方式,而是依职权酌定采用同期LPR标准,体现出对利息补偿范围的审慎态度。

(案例来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25)浙0421民初6173号民事判决书)

二、法理分析

从法律行为性质角度分析,本案涉及婚约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支持。虽本案双方未正式订婚,但原告的经济支出明显以结婚为目的,具有彩礼性质。一旦婚约目的无法实现,收取财物一方应当返还相应款项。法院虽未直接引用该条,但审理逻辑与之相符,体现出对婚姻诚信及公平原则的维护。

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构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务确认”,其性质等同于还款承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部分的判决则反映出法院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认可,但计算标准须合理。原告主张的LPR 1.5倍缺乏约定依据,法院依职权按基准LPR计息,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损失补偿不得超过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还有证据认定方面的法律问题。原告在公安机关调解后才发现此前遗漏的微信转账记录,但法院认为这些转账已包含在后续结算中。这一认定体现出“结算即了结”的传统民事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部分结算、部分保留”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将欠条视为对前期所有经济往来的最终清算。

从社会导向层面看,本案也反映出法院对遏制“借婚恋索取财物”行为的司法态度。尽管原告多项请求未获支持,但法院通过部分胜诉判决明确否定被告缺乏诚信的行为,有利于引导公众建立健康婚恋观念,体现裁判兼具个案效果与社会价值的功能。

三、延伸思考

该类案件也提示公众,在婚恋关系中发生经济往来时应注重证据保存与意思明确。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转账或物品赠与,最好通过书面协议明确款项性质系借款、赠与还是彩礼,并约定返还条件。此外,在达成和解或出具欠条时,务必明确结算范围是否涵盖全部经济纠纷,避免因表述不清引发二次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逐渐形成对婚约财产纠纷的审慎处理模式: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承认结算协议效力,也注重审查经济往来的目的与性质,防止明显不公的结果。未来,随着婚恋关系中的经济往来形式愈发复杂,如何平衡情感因素与契约精神,仍需通过案例积累和法律释明进一步细化规则。

附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2025)浙0421民初617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13889元【其中欠条确认11000元,微信转账未还欠款2889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3889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支付被告款项产生的借款利息损失【以实际产生的利息凭证为准,暂计至分期结束之日,花呗分期利息损失1222.2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包括一审、二审、执行等阶段,以委托代理合同及实际支付凭证为准);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931.02元(以原告月工资6000元为基数,暂按实际请假7天计算,以工资流水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为准);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按合理必要的交通支出计算,暂主张295元,最终以有效票据金额为准);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8.若本案需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程序,判令被告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为准);9.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5年3月28日经同事介绍相识,被告在原告长期就职的*****公司短暂工作几日后离职。2025年3月30日至4月5日期间,原告回湖北老家农村祭祖,双方通过微信视频频繁联系。原告基于缔结婚姻的目的,在此期间为被告提供生活消费支持,包括每日通过外卖平台支付三餐费用,并应被告要求将其拉入家族微信群。被告通过发布照片等方式,诱导原告及其亲属向其发送约1000元红包。原告于4月6日返岗后,被告明知原告为普通务工人员(月收入约5000元~6000元),仍多次要求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共计26920元、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2889元,合计转账总额为29809元。2025年4月6日至10日,被告以结婚为由,每日带原告前往嘉善县惠民街道优家新村的***和***黄金店铺(收款方名称为“****店”“****店”),编造双方已婚十余年、原告为工厂老板等虚假事实,诱使原告购买黄金首饰,原告共计消费18674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议同居遭拒,被告却称将于端午节与原告共同回原告老家登记领证结婚,并暗示索要50万元彩礼。2025年4月12日,原告同事与被告沟通时,被告明确表示对原告并无感情,并承认利用原告感情获取财物。原告得知真相后报警,双方于当晚23时许被带至****,持续至4月13日凌晨。经民警核实,被告实际姓名为乙(身份证号:3602811994********),此前一直使用“***”假名与原告交往。在民警调解过程中,因时间紧迫且情绪紧张,原告仅就支付宝转账记录进行核算,向民警出示并确认向被告累计转账26920元。经协商,被告退还原告15000元和部分黄金首饰,并就剩余未还金额出具11000元欠条,承诺于4月28日前清偿。事后,原告整理支付凭证时发现,除已核算的支付宝转账外,还存在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889元的事实。该部分款项因调解时疏漏,未纳入协商还款范围,被告仍拖欠原告2889元未予清偿。在双方交往短短数十日内,被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原告转账支付大额款项,致使原告不仅耗尽全部积蓄,还听从被告唆使通过支付宝花呗进行高息贷款。然而,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反而通过拉黑原告微信、支付宝及电话等方式逃避债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等相关规定,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中倡导的移风易俗、抵制高价彩礼精神,被告利用虚假承诺诱导原告财产给付,既违背民事活动诚信原则,又违反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则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中除了其自行书写的清单尚不能作为证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中部分证据尚不足支持其相关诉请。

被告乙既未答辩又未举证。

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据原告陈述“与被告系在同家公司工作,接触有三个多月。后经同事介绍为男女朋友关系,承诺会与我结婚,才一直通过支付宝或微信转给被告款项及购置金饰品等给被告”。202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乙360281199405264023今欠甲420621199008053339壹万壹仟元(11000)人民币,承诺4月28号前还清”,欠条下方有乙签名及捺印。对此,原告表示“系原告向被告催讨相应款项及金饰品等不成而报警,在*****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及物品后向原告出具”。原告现以“还款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婚恋为目的向被告转账款项及购置物品后发生争议,据此被告在归还原告部分款项及物品后向原告出具结欠条并承诺在2025年4月28日前还清欠款1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被告显然欠理,故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元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有约定或承诺,原告现诉请要求按LPR的1.5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酌情以欠付的1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即年3.10%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偿付原告。而原告诉请的微信转账2889元均系在被告出具上述欠条之前转账给付被告,应视为结算包含在其中,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请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花呗借款产生的利息、律师费、误工损失、交通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均无据,本院亦均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结欠款11000元,并由被告偿付原告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3.10%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甲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甲负担43元,被告乙负担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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