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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佘某等与某开发控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08-30 12:0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10月31日,北京某工程公司与佘某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佘某担任水电工,日工资220元,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地块项目。佘某于2023年1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手部多处骨折,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因某工程公司未为佘某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佘某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某工程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医疗费等共计20余万元。某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佘某亦不服部分判决内容,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220元,但佘某实际收到的工资款项表明日工资实为380元,某工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多出部分属补助性质,故工资标准应按380元/日认定。佘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法院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认定佘某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驳回某工程公司关于佘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单位责任的主张。佘某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及提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的请求,因未在仲裁阶段提出起诉,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二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8-26-京01民终8565号)

裁判要旨: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停工留薪期期限应参照地方规范性文件并结合职工伤情确定。劳动者未对仲裁裁决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视为认可该部分裁决结果。

二、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核心争议聚焦于工资标准的认定、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以及用人单位未参保时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一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和用人单位责任的法定性,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存在一般性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赔偿责任,除非劳动者故意犯罪或醉酒导致伤亡等极端情形。

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法院未机械采用劳动合同书面约定,而是依据实际发放金额认定日工资为380元。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精神,也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实质要求。在实际发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履行情况为准,这体现了劳动法领域重实质轻形式的原则。

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则反映出法院对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参照适用。《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作为具体化国家规定的地方标准,为法官裁量提供了明确依据。法院结合佘某手部骨折及治疗情况,认定3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立法本意,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康复需要的合理保障。

此外,程序法方面也值得关注。佘某未对仲裁裁决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提起诉讼,被视为认可该结果,二审法院因此未支持其新增请求。这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关于诉讼权利处分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部分未起诉的,该部分发生法律效力。程序规则在此起到了稳定裁决、避免滥诉的作用。

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裁判要旨清晰体现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的几个核心原则:一是用人单位未参保时承担全部法定待遇的支付责任;二是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为准;三是停工留薪期参照地方标准合理认定;四是程序上遵循仲裁前置和诉讼请求固定原则。这些原则共同构筑起工伤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司法防线,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8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

原审被告:某开发控股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上诉人佘某因与原审被告某开发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某控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民初30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佘某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佘某的工资标准为每天220元。一审判决认定佘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错误,同类应为1-2个月。一审判决确认工伤责任比例违法。

佘某辩称及诉称: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某工程公司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38元。

某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佘某的上诉请求。

某控股公司辩称:某控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作出的京昌劳人仲字[2024]第5970号裁决书,并改判某工程公司无需按照该仲裁裁决支付佘某相关费用;2.重新认定佘某受伤不属于工伤,某工程公司无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若认定佘某受伤属于工伤,请求重新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按照某工程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进行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31日,某工程公司(甲方)与佘某(乙方)订立《劳动合同书》(适用于本市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建筑施工企业),劳动合同约定:“……第三条本合同采取下列第(一)种期限形式:(一)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昌平新城东区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PO0-1002-00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第四条甲方招用乙方担任水电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昌平新城东区三期土地一级开发项目CPO0-1002-000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工程……第八条乙方工资标准为:(一)实行按日计算工资的:1.工资标准为220元/日;2.工资计算方式为220元/日×出勤工日;3.出勤工日按照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勤记录计算……(四)甲方委托总承包单位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次月30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乙方本人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佘某在上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从事水电工作。

佘某于2023年11月15日受伤,当天先是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就诊,后又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手术,当天做完手术后未住院,回到工地宿舍休养一个月,之后离开项目工地。

佘某提交京昌人社工伤认(2210T05084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申请人:佘某。职工姓名:佘某……用人单位:某工程公司。……事故时间:2023年11月15日。诊断时间:2023年11月20日。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手部开放性损伤(左),指骨中节骨折(左示、环指),指骨远节骨折(左中指)……佘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4年05月24日”。

佘某提交北京市昌平区(2024年)劳鉴GS第0050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被鉴定人:佘某……单位名称:北京某工程公司。佘某于2024年06月12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4年07月12日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佘某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左示、中、环指指骨骨折,行清创探查吻合修补术、内固定术,愈后指间环节活动受限。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佘某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4年07月18日”。

某工程公司认可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的真实性,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

佘某提交《考勤表2023年(11)月份》。显示佘某当月出勤11.9天。佘某提交收款记录及明细详情。显示“众木成林宋某”四次向佘某转账,每次数额均为500元;“王某”向佘某转账500元。明细详情显示“某建筑公司”向佘某转账2022元,“附言”载明为“工资”。某工程公司对《考勤表2023年(11)月份》予以认可,但表示明细详情中的2022元是公司支付的工资,其他为受伤补助和生活补助。

佘某称根据其受伤情况,其停工留薪期应至2024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劳动关系解除。

佘某提交医疗费票据,称其后续治疗工伤产生了医疗费用1125元,现要求某工程公司承担该费用。医疗费票据显示佘某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769.56元。某工程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票据中的费用。

佘某于2024年8月6日向昌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于2024年10月12日变更仲裁请求。申请请求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2600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3256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256元;4.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5.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2月15日护理费9000元;6.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7月12日食宿费(工伤)2200元;7.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7月12日交通费(工伤)2500元;8.支付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7月12日工伤医疗费1125元。昌平区仲裁委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4]第597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某工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二、某工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38元;三、某工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0元;四、某工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50元;五、某工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佘某工伤医疗费769.56元;六、驳回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工程公司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佘某未对京昌劳人仲字[2024]第5970号裁决书的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

关于佘某的工资标准。某工程公司与佘某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佘某的日工资为220元,但佘某提交的收款记录及明细详情显示其共计收到4522元;某工程公司虽表示明细详情中的2022元是公司支付的工资,其他为受伤补助和生活补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佘某的出勤情况,法院对佘某称其日工资为38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佘某2023年1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某工程公司未提交为佘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证据,故该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支付佘某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某工程公司主张佘某工作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工程公司不认可工伤认定结论的抗辩,某工程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院对某工程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某工程公司未与佘某确定停工留薪期,根据佘某的受伤部位,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法院认定佘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某工程公司应支付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计算方式为:380元×21.75天×3)。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佘某被认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九级,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计算方式为:380元×21.75天×9)。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佘某未回到项目上班,故法院对佘某称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解除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某工程公司应支付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0元(计算方式为:11525元×6)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50元(计算方式为:11525元×6)。

关于医疗费。佘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后续治疗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769.56元,某工程公司认可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支付上述票据中的费用,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二、北京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4385元;三、北京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150元;四、北京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50元;五、北京某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佘某工伤医疗费769.56元。六、驳回北京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佘某的工资标准。某工程公司与佘某订立的劳动合同虽约定佘某的日工资为220元,但佘某提交的收款记录及明细详情显示其共收到4522元,某工程公司未就多发放的款项的性质为受伤补助和生活补助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佘某日工资为380元并无不当。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佘某2023年11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某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为佘某缴纳工伤保险,应依据法律法规支付佘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即一审判决的款项。某工程公司关于佘某工作中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某工程公司未与佘某确定停工留薪期,一审法院根据佘某的受伤部位并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认定佘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是妥当的,某工程公司应支付佘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4795元。佘某未就仲裁裁决该项起诉,本院对其上诉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7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佘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日380元,其月工资为8265元。佘某上诉要求以11082元为计算基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公司、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工程公司负担五元、佘某负担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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