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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洁:机动车乘客“开门杀”侵权责任形态和保险责任承担的司法认定

2025-11-02 15:30 次阅读

胡  洁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二级法官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乘客下车时未认真观察后方情况,贸然打开车门,经过的车辆驾驶人来不及反应,因而酿成严重人身伤亡交通事故的新闻,屡屡见诸报端。社会公众对此深感不安,谓之“开门杀”。


《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有观点认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言,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是一个整体,驾驶人和乘客的侵权行为都应归于机动车一方造成的损害,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对机动车一方整体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保险人系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造成的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机动车。通常乘客并非被保险人,乘客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这种观点在面对保险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抗辩时力有不逮。在审理此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是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的规定,认定驾驶人和乘客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还是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认定驾驶人和乘客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仅涉及驾驶人和乘客的侵权责任形态,也涉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情形下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关涉被侵权人能否及时足额获得赔偿,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二、“开门杀”等特殊情境下《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实施”不应局限于主观共同



《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的“共同实施”包括共同故意实施几乎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在民事审判实务中,更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均为过失,如本文探讨的“开门杀”案型——乘客与驾驶人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乘客开门致第三人受损。在此种情形下,能否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认定驾驶人和乘客成立共同侵权呢?


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对于共同侵权进行了明确,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虽然“共同过失”“直接结合”在审判实务中不易把握,但不可否认的是,该司法解释突破了主观共同故意的桎梏,对于完善共同侵权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做出了贡献。可惜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以及后续的民法典,并未对该司法解释的内容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认,而是以“共同实施”这一模糊表述界定共同侵权行为。


一般认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从主观过错层面看,包括三种情形:共同故意实施的行为;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故意与过失结合实施的行为。[1]然而,“过失”的共同性在主观层面并不易认定。[2]在有些共同过失案型中,各行为人之间可能存在沟通,一定程度上具有共同的认识,比如经典的“共抬重物案”。[3]但是许多情形下行为人并未沟通(特别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若仅以主观因素作为识别侵权行为共同性的标准,将导致共同侵权的范围过窄,不能适应社会生活中日益复杂的数人侵权情形,亦不能使被侵权人得到应有的救济。[4]


以“开门杀”情形为例,驾驶人与乘客虽无沟通,但是二者共处于机动车这一危险源内,驾驶人对于停车的时间、地点具有控制力,对停车时附近的路况具有充分的认知力;而乘客对开门的时点以及开门时的路边状况也具有较好的控制力及认知力。一言以蔽之,二者基于这一特殊情境产生了某种紧密的关联。此时,忽略这一特殊关联而仅因缺乏共同目的或无沟通而排除共同侵权,似有不妥。


基于前述讨论,笔者认为,至少在“开门杀”这一特殊情境下,对“共同过失”的理解可以适当由主观共同向客观共同进行过渡。其本质原因在于数个主体在客观上存在紧密相联的共同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一般基于如“开门杀”案件中机动车等狭小空间等特殊情境而产生。因此,在严格把握《民法典》第1168条的“共同实施”(狭义共同侵权)、避免其滥用的前提下,将个别特殊情境下的偏向于客观上的共同实施——即“数个违反共同注意义务的行为相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侧重于行为客观上的关联”,也纳入《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实施”的范畴,在审判实务中更易于把握,且具有合理性。[5]



三、“开门杀”案件驾驶人和乘客构成行为关联共同侵权



成立共同侵权行为,首先仍需具备侵权行为的事实要件,即加害行为、侵害他人权益、因果关系,其中因果关系是核心问题,即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被侵权人因此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这也是识别行为关联共同,并区分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与《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的非充足原因分别侵权行为的关键。


共同原因,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其一,行为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关联性体现在各行为人违反了紧密联系的共同注意义务。该共同注意义务是否存在、是否紧密、内容为何,需以客观判断为基础。该共同的注意义务,可以基于各行为人相约从事某一事项的先行行为,如相约飙车、共抬重物;也可以基于各行为人业务的关联、共同的目的或利益,如医生和护士、网络提供者和网络用户、驾驶人和乘客。该违反义务的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或者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是各行为人对潜在的受害人、可能的受害方式等应具备相同的预见或避免的可能性。当然,对于共同注意义务,应当时刻关注其“紧密性”特征。如果一项共同注意义务在社会一般理性人的视角下,并不具有较强的相关性,那么不能基于共同过失进而成立共同侵权。


其二,各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共同的损害后果。无损害则无救济。没有共同的损害后果,则没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基础。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不具备主观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同一损害拟制规则,故确定是否存在共同的损害实属必要。[6]“共同的损害”并非指造成一个损害,而是指各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不可分割。一是损害结果不可分,譬如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损害结果;但更为重要的是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角度考量,即数人所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在客观上为受害人因此所生损害的共同原因。[7]若任何一人不为加害行为,则全部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此种情形下,所谓多数人行为导致同一损害并非因为损害结果不可分,而是因为分别与多个行为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就是同一个东西。[8]


在“开门杀”案件中,驾驶人和乘客共处于机动车这一危险源内,虽然二者主观上均为过失,但是驾驶人作为车辆运行的控制人,就避免机动车对他人造成损害负有潜在的注意义务。这一注意义务不会给驾驶人造成较大负担,但对于避免“开门杀”侵权行为的发生至关重要。申言之,驾驶人应当在合适的路段停车,并对乘客开车门的行为予以注意和提醒,驾驶人和乘客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不得妨碍其他交通参与人正常通行的共同注意义务。驾驶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不作为与乘客贸然打开车门的积极行为相结合,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共同原因,符合行为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亦符合“共同实施”的外在表征,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成立共同侵权。



四、商业三者险应当就驾驶人和乘客的共同侵权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驾驶人和乘客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7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依法可以主张驾驶人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而承保肇事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驾驶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整体的责任,保险人以驾驶人承担的内部责任份额抗辩对外的责任承担,有违连带责任规则,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的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关于保险人商业三者险对被侵权人赔偿后能否向乘客追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16条关于保险人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享有追偿权的规定,源于连带责任人的内部责任分担规则,而并非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且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非被侵权人的损失本身。故笔者认为,即使某些“开门杀”案件中乘客为驾驶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乘客亦非故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属于《保险法》第6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人仍依法享有对乘客的追偿权。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侵权责任,更不是确定各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承担按份责任的依据。各侵权人的责任形态,应当依据具体的案型构成,分别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至第117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认定“开门杀”案件中驾驶人和乘客构成行为关联共同侵权,在充分保障被侵权人权益的同时,亦有效发挥了商业保险分散风险的功能,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体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1]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46页。
[2] 王利明教授将“共同过失”界定为“对某种损害结果发生应共同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注意”。成立共同过失,首先须存在共同的注意义务,其次须存在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共同违反行为。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修订2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8页。还有学者认为,“过失”并非一种心理状态,而是指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没有符合正常的或令人期望的行为标准。参见刘道远:《〈民法典〉狭义共同侵权规则中“共同实施”的解释》,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6期,第36页。
[3] 甲乙二人共抬重物登高,一人觉得负重的载体似乎不足以承重并对另外一人表示了此种担忧,另一人则称没有问题,该人亦表认同。两人遂继续登高,在此过程中负重载体断裂,重物滚落将旁人砸伤。
[4] 其实共同侵权系案型构成,连带责任系责任形态,二者并非直接的对应关系,而是在确定行为人对损害的责任范围(赔偿权利人得向各行为人请求部分损害赔偿抑或请求全部损害赔偿)的基础上,借助于是否符合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在二者之间建立起对应关系。连带责任形态的确定涉及规范目的和价值考量,并非完全基于共同侵权的案型构成,如《民法典》第1170条和第1171条规定的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5] 杨立新教授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适当让渡,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3页。王泽鉴先生在其《侵权行为》一书中,将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主观的意思联络共同加害行为与客观的行为关联共同加害行为两类。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35页。笔者认为,这种界定对于特殊情形下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的共同侵权行为亦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
[6] 意思联络型共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源于刑法的共同正犯理论,实行“部分行为,全部负责”法则,具体而言采用了“整体行为拟制”“同一损害拟制”和“过错取代因果关系”这三项法律技术,实质上对肇因原则作出了重大突破。参见张定军、吴博宇:《论数人侵权一般规则的案型构成与责任形态》,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3期,第54页。
[7] 王泽鉴先生基于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于1977年作成例变字第1号的变更理由,认为客观的行为关联共同加害行为,即“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同前注[5],王泽鉴书。杨立新教授认为,采用数人实施行为致损害于他人,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和客观的关连共同,即数人的行为对于同一个损害结果具有共同原因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参见杨立新:《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立法抉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第1-12页。亦可以参见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我国台湾地区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276-278页。
[8] 参见孙维飞:《单独侵权视角下的共同侵权制度探析》,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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