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被告人王某某,原系河南省某县出租车司机。自2016年底起,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某开始大量伪造并买卖各类证件、印章。至案发时,其犯罪事实主要包括:为多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共计44本,涉及结婚证、面点师证、烹饪师证、教师资格证、房产证、行驶证、压路机作业证、起重机作业操作证、户口本等多种类型;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82枚;伪造身份证件9份(包括身份证、居住证、驾驶证)。此外,侦查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大量犯罪工具与半成品,包括伪造的房产证、未伪造完成的房产证、空白毕业证书、空白身份证卡体以及383枚制作完成的印章塑料模具,其中经甄别确认为国家机关印章的模具达51枚(同一种类为20枚)。案发后,王某某退回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王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以及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应数罪并罚。一审法院认为,其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但考虑到缺乏具体的数量认定标准及王某某具有坦白、部分证件未使用或未完成等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认为一审认定“情节严重”却量刑过轻,且数罪并罚减刑幅度过大。被告人王某某亦提出上诉,辩称其行为未达“情节严重”标准,获利金额计算应扣除成本,伪造印章系伪造证件的牵连行为不应单独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二审法院认为:
王某某长期、大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社会危害性大,原审认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正确,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偏轻;原审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减刑幅度过大,应予纠正。王某某为伪造证件购买半成品的成本,系实施犯罪的必要投入,不应在计算非法获利时扣除。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系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实施伪造证件、伪造印章等多个行为,仍按一罪处罚,原审定罪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中对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及空白证件印章的处理部分;撤销了一审判决中对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情节严重)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案例来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09刑终139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行为人长期、大量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数量众多、种类繁杂,严重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公信力的,应当认定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情节严重”。
在计算伪造、买卖证件、印章犯罪的非法获利时,为实施犯罪而购买原材料、半成品的成本,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
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系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同时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行为的,仍以一罪论处。
行为人分别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等多个罪名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在决定执行刑期时需综合考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确保罚当其罪。
二、罪与罚的衡量:“情节严重”的认定与数罪并罚的适用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量刑,集中体现在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以及数罪并罚原则的适用上。
首先,关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并未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这需要司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裁量。本案中,王某某伪造、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达44本,涉及结婚、职业资格、财产权属、特种设备操作、户籍管理等多个重要民生领域;同时,其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模具数量亦达51枚。这种行为不仅次数多、数量大,而且侵害了多重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了严重破坏。二审法院支持原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加重刑罚,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深刻认识和严厉惩处的司法态度。这警示,任何试图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来牟利或规避监管的行为,一旦达到一定的规模和危害程度,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其次,关于数罪并罚的尺度把握。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三个不同的罪名。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一审法院对三个罪名分别量刑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相较于总和刑期有较大幅度的减少。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到王某某犯罪时间跨度长、伪造证件印章种类多、数量大,其总体社会危害性不容小觑,一审决定的执行刑期未能充分体现其罪责的严重性,减刑幅度确属过大。因此,二审在维持各罪单项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将决定执行的刑期调整为四年三个月,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这一调整清晰地传达了司法信号:对于实施多种犯罪、危害多个社会关系的行为人,数罪并罚时不能简单地“打折”处理,必须确保最终执行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匹配。
此外,二审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牵连犯”主张不予采纳,明确指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本身是选择性罪名,涵盖伪造证件和伪造印章两种密切关联的行为,按一罪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的意见,也明确了非法获利计算的司法惯例,即法律评价的是犯罪行为整体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最终获取的不法利益,而非其犯罪过程中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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