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刘某并查阅本案卷宗情况,对本案事实有详细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共计指控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24年5月和2024年12月涉嫌两期犯罪事实,但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来看,两起指控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现分别进行分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寻找朱某帮忙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仅有口供且无法相互印证,同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买卖黄金的方式转移犯罪资金,找到朱某帮其寻找转移犯罪资金的对公账户后,在朱某的居中介绍下,刘某通过贺某搭建了转移犯罪资金的对公银行账户通道,刘某负责对接犯罪资金,购买黄金后最终都交给了刘某或者其安排的人,就以上指控对应的证据来看:
(一)贺某的证实可证实朱某系主导者,其等人接受朱某的安排及利润分配
1.贺某稳定供述朱某安排业务并分配利润
综合衡阳市衡阳县公安局对贺某进行的三次讯问笔录内容来看,其始终如一稳定供述以下内容:朱某让他找一个靠谱的人去注册公司,朱某承诺给其的利润是流水的4‰~5‰,具体利润由他来分配。朱某组建了一个飞机群,把他拉进群,朱某又在微信上建立了一个业务群,知道他们每天在群里发黄金的锁价消息等,办理对公账户的成本费和好处费都是朱某那边给的。好处费是通过支付宝转的。购买黄金都是朱某事先和金店老板谈好的。(详见证据七P122—P129;补充侦查卷一P20—P30)
以上供述可以充分证实,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中,负责安排工作以及利润分配等工作的全部系朱某。
2.贺某虽提到刘总,但其无法详细供述刘总的具体情况及与刘某的关联
虽然贺某称资金盘是朱某和刘总安排来的,并推测几次均是刘总的资金,但其始终无法供述刘总的存在,以及其掌握的资金来源的具体证据,同时亦没有供述与刘总的具体沟通及交往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刘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与本案刘某是否有关联,均无法证实。
(二)朱某的证言出发点系逃避自身责任,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
1.朱某供述具有逃避责任的本能及动机
就本起事实证据来看,朱某直接联系安排贺某并对接余子豪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而朱某称是认识刘总以后,刘总需要一个公司对公账户来帮助他洗钱,他在中间牵线搭桥,鉴于其具有逃避责任的直接目的,其供述本身可信度较低,不应被法院直接采信。
2.朱某的供述与贺某的不一致,且无客观证据印证
贺某称:2024年7月份的时候朱某找他,让他找一个靠谱的人去注册公司办理对公账户,公司名字必须有黄金抬头,他这边要用黄金店铺的对公账户接受别人的资金盘口(补充侦查卷一P21、P28)并且称大概2024年8月份,朱某找到了资金盘的上家“刘总”证实接受资金(补充侦查卷一P29)。
而朱某称:和刘总先认识,和张哥后认识,刘总和他聊天儿,说要我帮忙找公司对公账户洗钱。之后张哥有说他有个同飞珠宝公司,想要通过公司账户来洗钱。
并且本案存在向贺某等人支付好处费、提成等事实,朱某并未提供所谓“刘总”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的凭证,同时,其未举证“刘总”指挥、安排其,并且安排相关资金的任何证据,同时亦没有证据证实本起事实指控的购买后的黄金最终由刘总或者刘总安排的人取走。
3.无证据证实朱某所称的飞机号码使用人系刘某
朱某在2025年1月10日衡阳市衡阳县公安局做的第1次笔录中称,刘总飞机帐号是85244875318,用户名@KBS1953昵称森林。之后在包头市石拐区公安人员进行的笔录称刘总还有一个飞机账号为85244573768,用户名@SI9999999999,其没有在第一时间完整供述以上两个账户,明显严重存疑。
并且,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以上飞机账号的持有人以及实际使用人系本案被告人刘某。
综上,朱某的证言不真实,并且无法证实其提供指认的相关聊天软件的使用人系刘某,其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三)张某的供述存在与朱某串供的可能,并且不合逻辑,不应当被采信
张某前期笔录称不认识刘总,却在最后一次称跟着朱某见过刘总两次,又称朱某、张哥喝茶和其三个人在喝茶聊天的时候,听他俩说刘总那边有资金盘口,两个人商量说可以做一个资金通道接收刘总的钱,帮刘总把这个资金盘口的钱过一遍,赚相应的好处费,之后便供述后来听说的内容,该部分听说的内容与朱某的陈述十分雷同。
并且,其与朱某均陈述二人合租房屋,私交甚好,加之其后期中笔录听说部分与朱某的完全一致,不仅二人有串供的可能,并且其所听说的内容,传来证据,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起犯罪的证人证言,不仅相互之间存在根本性矛盾及明显不真实,并且缺乏任何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起指控事实证据远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刘某与该起犯罪具有关联性。
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安排通过天富公司转移犯罪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司机关指控刘某通过李某与天富公司合同未履行后又联系张某并安排何某等人通过向天富公司购买黄金的方式转移资金,该指控主要依据李某后期的翻供,无法构成了指控该起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具体如下:
(一)本起指控无证据证实刘某具有安排他人的具体行为及事实
1.李某认可曾委托刘某帮忙沟通张某,其后期翻供应当不予采信
李某在第一次笔录中称:我也知道,刘某在水贝市场生意做得很大,我们都称呼他老杜,我也担心我之前与天富黄金签订的合同不通过,所以我就想让刘某出面跟天富黄金谈这笔生意,但是我当时在饭桌上没有和张某和其他人说这个想法...后来我找了刘某帮我出面联系张某 我就和刘某说,前几天跟张某、吏某与天富做了一单生意,但是合作没有成功,听说刘某与张某关系很好,希望刘某出面和张某说一下,如果成功了给刘某一些好处,刘某当时答应了...后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和张某说好了...我知道,后来与天富黄金成功交易了,吏某和张某有没有拿天富黄金的提成我不清楚,但是何某的上线应该给了张某和吏某70多万元作为报酬...(证据卷十三P121--P124).
李某的以上关于其寻找刘某帮忙联系张某的供述稳定完整,即有内心活动,并且有具体沟通过程的描述,同时知情张某、吏某的获利情况,并且与刘某的供述、以及张某描述的两次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相印证,应当被依法采信。
李某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翻供,称其接受刘某的安排,本次供述没有任何依据,且对两次供述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在本案中不应当被采信。
2.李某和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充分证实李某是何某等人的主导者
吏某提供的其与李某(微信名:“天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2月3日,天强向其发送信息:“实在抱歉兄弟,20k还是提不了,因为银行账户额度没有了,下午再用一个新账户找你签约,下周一开始购买,不好意思了”,同时发送“昨天这个小华,他会联系你的哦,恳请你给予方便”。(证据卷三P32)
以上客观证据,可以充分印证李某第一次笔录,再皇家一号公司资金未到位的情况下,其用另外的公司签约,并且仍然派小华过去,充分证实,2024年12月3日何某等人签署合同以及交易均不是刘某安排。
3.何某补侦期间的供述与之前矛盾且存在与李某后期串供的可能,不应当被采信
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何某与李某相识已久,具体体现在李某在第1次笔录里面称认识何某, 2024年12月左右何某拿着两三个公司的资料来找我购买黄金(证据卷十三P118)),而何某说在天富公司楼下,第1次和老头见面(证据卷十三P148),矛盾的陈述恰恰说明二人尤其何某故意回避关于认识及合伙的事实。
并且,根据李某的笔录在2025年3月27号,他和何某又一起去一个公司取过黄金,证实他们在之后仍然合作且合作密切,同时在本案具有串供的可能。
最重要的是,何某在前期笔录称:回到家以后,晚上大团圆让跑腿送了另一家公司的资料给我,好像叫什么“新润丰”,让我第2天去拿这个公司资料去天富签合同。上午9点多的时候大团圆在群里给我发信飞机信息,让我当天下午14:30去天富黄金有限公司签合同。我到了之后给大团圆发了飞机信息,说我到了大团圆,让我在那等。(证据卷十三P148),很明确,其陈述发布指令的飞机账户为“大团圆”,而后,其在本案补充侦查阶段与李某同时更改口供,称纸飞机APP发布被黄金签合同的指令,有好几个人,分别是大草原,大D,何必,并称用户名是@SI9999999999就是所说的大D,大D在帐号中发布,大概就是去哪里签合同,多后提取黄金之类的内容。
鉴于其证言前后明显矛盾,且在刘某等人被羁押后,其仍与李某购买黄金,之后共同更改之前供述,其后期证言不应当被采信。
4.朱某的供述亦可以证实其并不受刘某指挥
朱某笔录称,2024年10月份在交友软件上认识了一个香港的朋友,他自称是做黄金珠宝生意的,可以带我做生意,可以帮忙在内地取黄金挣钱。2024年12月4日我们到了以后,就按照这个香港老板所说的流程,使用陶志珍的身份证签订了购买黄金的合同。(证据卷二P147),充分证实,刘某并非该起行为的指挥与主导者。
(二)即便刘某确有联系张某促成交易的行为,亦无法证实其对资金来源及资金性质主观明知
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来看,即便被告人刘某确实应李某的请求帮忙对接联系了张某介绍天富公司购买黄金,但没有确凿证据证实其明知用于购买黄金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1.刘某对其第四次笔录持有异议,鉴于口供的主观性较强,不应当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刘某称出于能取保候审的的焦急心态,其在第四次笔录虚构了李某告诉其资金来源类似于鼎亦峰公司的状态,并且其也如此告诉张某的相关陈述,鉴于本案中李某和张某的笔录中均没有出现关于鼎益峰的供述,可以证实其后期辩解具有真实性,同时,考虑言词证据具有天然的局限性和主观性,容易受到记忆偏差、个人情感、外部干扰乃至主观故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次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及稳定性,不能作为其主观明知资金来源的证据。
2.刘某仅帮忙联系张某,本案无证据证实其了解上游资金
本案确定的事实为,深圳市天富黄金股份有限公司系合法公司,该公司具有对资金来源审查的能力及实力,本身使各介绍人存在合理信赖,并且,刘某仅是促成合作,不参与交易价格确定及交易方式等活动,其没有必要了解上游资金,更无法判断或者推断资金来源。
3.结合范某等人资金流转时间及案涉合同签署时间来看,刘某没有明知的可能
根据《资金分析报告》,包含范某的涉诈资金系2024年12月4日12时至2024年12月5日期间被西藏公司收到
而指控刘某与天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在2024年12月3日,即在资金并未到位的情况下,此时“赃款”尚不存在,更无法推定刘某明知款项来源及款项性质系犯罪资金。
三、鉴于本案指控的两起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应当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做出对被告人刘某有利的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并具体规定了三个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但本案两起指控,核心事实缺乏可靠证据证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合理怀疑无法排除,仅有的是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
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结论不能唯一时,必须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本案指控刘某犯罪的证据状况完全符合“仅有存在矛盾的言词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在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必须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裁判。
综上所述, 恳请合议庭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依法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牛春雁
202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