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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被告人H某涉嫌故意杀人案 一审辩护词

2024-11-21 20:43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告H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H某并审阅案卷相关证据材料,对案情有详细了解,就本案的核心相关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合理部分望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对指控H某涉嫌故意杀人的罪名持有异议,同时认为H某有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H某行为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H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H某持刀捅死被害人,情节严重,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及间接。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如果行为人存在已然性认识,即已经对事实有认识,仍决意实施相应行为,行为人属于明知故犯,具有犯罪的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致原则,构成要件要素中的每一个要素都应该是客观存在的,在故意杀人案件中,首先,行为人应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将会产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

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客观上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就被告人H某在行为时的具体表现,其因患有精神疾病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致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明显削弱,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既有犯罪成分,也有病理性精神障碍因素。

H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出现“脑子懵了”、“顺手捅的”、“我也没意识”、“当时就控制不住自己”、“我当时抑郁症发作控制不住自己”、“当时我脑袋一片空白”等类似的供述,结合其当时精神状态,可以充分证实,H某作案时产生了与现实情况不相符的认识,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也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将会产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H某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意图”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充其量具有“伤害”的意图对其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而非故意杀人。

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H某具有杀人故意,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H某与被害人因摊位过道增加摊位等发生口角进而是其心生不满,H某因一时激动实而对被害人进行刺捅,事前预谋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

本案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H某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H某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观点,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人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本案H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较为适当。

三、H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减弱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H某因患有严重抑郁症,依法经司法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在因日常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对被害人的施害行为,系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减弱的情况下做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应当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H某委托家属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效化解了双方矛盾,降低了其行为带来的危害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H某深知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其委托母亲进行积极主动沟通,真诚赔礼道歉,并向被害人家属尽最大能力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H某,并恳请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双方赔偿谅解的行为,使H某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有效降低,同时也是H某真诚悔罪的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恳请法庭考虑该情节对H某从宽处罚。

五、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到案经过》可以证实被告人H某从就近的派出所主动投案,并且在所有笔录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H某的以上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成立自首的规定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H某认可全部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其对罪名及定性的异议不影响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的规定关于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认罚:指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本案被告人H某从侦查阶段其便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查明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其对行为的出发点以及当时的认知提出辩解,以为自己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并不影响对主要事实的认可,同时,其明确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愿意接受处罚,符合认罪认罚的认定条件,应当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H某患有抑郁症,因其精神障碍致在案发时无法分辨及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了本案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后其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并真诚悔罪自愿赔偿,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挽救性较强,恳请贵院依法贯彻宽严共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对H某从轻处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4年11月20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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