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亲办案例 > 辩护词集 > 正文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被告人H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案辩护词

2025-02-17 21:28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H某委托,指派张万军律师担任其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辩护人。辩护人会见被告人H某后,综合评估该案,认为被告人H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判断被告人H某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厘清的基本刑事法理

违反《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也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不能随意扩大。

本案中,被告人H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键在于其主观是否明知,关于这一点,承办人员的主要观点即为,行为人将信用卡银行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无论目的是否正当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均系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人H某主观应当知道其借卡行为系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其具有“明知”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观点存在逻辑缺陷,鉴于网络上游犯罪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公安机关要收集上游犯罪以及下游犯罪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的直接证据比较困难,检察院承担直接证明下游犯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举证责任难度较大,但这也不能成为司法机关无限扩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理由。

(二)从最高院近年司法解释来看,慢慢转向认为“明知”不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

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没有采取以往司法解释将明知解释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而是采取了主观明知的推定规则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将中立的网络帮助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

由此可见,该解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是否可采取应当知道标准”,持反对意见。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11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要求控方的举证达到确能根据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的程度,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从而避免降低该罪证明标准,把那些事实上真的可能不知道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当成犯罪来处理,从而冤枉无辜,造成冤假错案。

二、使用银行卡为贷款“刷流水”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H某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要件

(一)刑法对“明知”的认定要求严格,需结合主客观证据综合判断

本案中,H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推定“明知”的情形。两高在《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中明确指出,认定“明知”需结合以下因素:

1.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如教育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H某系普通公民,无任何信息网络犯罪前科,其提供银行卡系因轻信“鳄鱼岛”关于“刷流水可贷款”的承诺,缺乏对网络犯罪手段的辨识能力。

2.行为性质是否明显异常(如频繁更换设备、逃避监管)H某全程公开办理银行卡、配合转账操作,未采取任何隐蔽措施,与帮信罪中“为犯罪提供技术帮助”的典型行为模式存在本质区别。

3.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H某没有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

4.行为人的供述及辩解是否合理。辩解合理性: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行程记录等证据,完整还原了其因贷款需求被欺骗的过程,符合生活常理。

·(二)“刷流水”行为的法律性质需严格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虽禁止出借、出租银行卡,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范畴,违反该条款仅构成行政违法,不能直接等同于刑事犯罪。刑事犯罪的构成需同时满足“违法性”与“有责性”,而本案中:

·违法性层面:H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有责性层面:控方未能证明H某对上游犯罪存在“明知”或“放任”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因办理贷款需要,在本人当面监管下,将银卡交与与他人“刷流水”,后该卡被用于诈骗被告人对上游犯罪无认知,且未获取非法利益,故不构成帮信罪,充其量属于“行政违规”情形。

)控方证明链条存在重大缺陷,未能排除合理怀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刑事证明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且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本案中,控方仅以“违反行政法规”作为推定“明知”的依据,存在以下漏洞:

1.缺乏直接证据:无证据证明H某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在共谋,或明确知晓银行卡将被用于犯罪,无法建立H某行为与犯罪的直接关联;

2.未考量行为动机:H某提供银行卡的目的系为贷款,而非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动机与犯罪故意明显矛盾。

三、H在事发过程中主动报案的行为,直接否定其主观“明知”要件

(一)刑法理论视角:报案行为与犯罪故意不可并存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若行为人意识到可能被利用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如报案),则表明其主观上不存在对犯罪的“明知”或“放任”。本案中,H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被蒙骗阶段):H某误信“刷流水”系合法贷款流程,配合操作系出于对贷款的需求

按照被告人H某供述及相关证据可知,2024年8月8日,因H某生意上需要用钱,看到“鳄鱼岛”在朋友圈发了一条可给贷款的信息,H某征信不过关,在银行尝试贷款失败故按照上述信息所留二维码加在2024年8月8日了“鳄鱼岛”微信并说明想贷款30万,利率3~6之间。鳄鱼岛让H某办理一张转帐数额不受限的中国银行卡用于办贷,勤托人在呼市办理了银行卡“鳄鱼岛”微信声称通过技术操作产生流水,多次操作后就有了银行流水,符合贷款条件了。

H某2024年9月4日飞至沈阳后,9月5日在沈阳市浑南区天成街6号14门豪泽芮兹酒店H某将自己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和支付宝把我的中国银行和支付宝APP登陆密码和支付密码告诉L某后其回屋睡觉。

由此可见,在此阶段,被告人H某确实因急于贷款而鳄鱼岛人欺骗,不能因此推定其明知将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

第二阶段(醒悟阶段):发现资金异常后,其第一时间报案并冻结账户,彻底切断与犯罪行为的关联。

2024年9月5日L某H某手机操作手机银行,并告诉H某体现流水的钱已经转出,但至深夜钱还未到账。次日(9月6日)早,H某L某房间,胡继续操作手机至近中午一点,H某打开手机银行,发现在12点多曾汇入50万,被L某在几分钟后转出28万。下午1点左右他说有急事要走,把H某手机给H某他就走了,当天下午1点多,H某觉得有问题,微信联系L某,已不能联系得,故勤立即打110报警,出警人员接H某到派出所后并了解没有受害人报案,无法确定是否为诈骗,H某出具一份报案证明后让回去等待消息。因胡多次访问H某的手机银行,H某为防止胡将剩余22万转出,分三次将22万转入其他账。9月7日H某向公安局打电话询问情况,警官告诉已有人报案,让H某过去协助调查,后其被刑拘

由此可见,在此阶段,被告人H某在认识到其可能被“鳄鱼岛”等人利用后,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案,且提供“鳄鱼岛”登等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反映出其主观上并无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故意,属于司法解释推定主观明知的例外情形,其行为最多是违反《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上述行为逻辑符合“被欺骗—醒悟—自救”的受害人特征,与犯罪参与者的行为模式截然相反。

(二)对控方逻辑的反驳:报案行为与“明知”无法自洽

若按控方逻辑,H某“明知”他人犯罪仍提供帮助,则其后续报案行为将直接导致自身暴露,明显违背常理。反之,H某主动报案的行为恰恰印证:其主观上始终误信“刷流水”为合法程序,直至资金异常时才意识到被骗。

综上,H某提供银行卡系为贷款“刷流水”,全程公开操作且未牟利,与典型帮信罪行为模式(如技术帮助、牟取非法利益)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中,控方指控的逻辑链条存在根本性断裂,根据《刑事诉讼法》“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恳请贵院依法判决H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此致

沈阳市于洪区法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2025年2月11日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张博士律师咨询预约热线: 13654849896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181807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