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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关于H某交通肇事案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意见书

2025-02-20 23:53 次阅读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委托,指派张万军担任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辩护人。依据最高院入库案例《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2)》的裁判规则,结合本案基本事实,H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根据须经实质审查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需以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承担特定事故责任为前提。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系重要证据,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其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定案依据。

在刘某江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结合其他证据确定事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H某负全部责任的唯一依据是其事故后逃逸行为,而逃逸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其本质是对事故后行为的行政评价,而非对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因此,该认定书未严格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直接导致责任认定错误,依法不能直接作为定罪依据。

二、H某一案应严格区分两种意义上的“事故责任”

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事故责任”:行政管理法规意义上的责任:旨在维护交通秩序,包含对逃逸、破坏现场等事后行为的评价;刑法意义上的责任:要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以H某逃逸为由直接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然而,根据《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中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必须基于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而非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刘某江案已明确:“逃逸等特殊加重责任情节系对事故后行为的评价,不能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H某的逃逸行为与事故本身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其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

三、应对H某一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

(一)第一步:剔除特殊加重责任情节

交警部门认定H某负全部责任的核心依据是其逃逸行为,但该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与梁某驾驶摩托车碰撞H某车辆的直接原因无关。根据刘某江案的裁判规则,此类特殊加重责任情节应予以剔除。

事故发生时,H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处于临时停车状态,无证据表明其停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梁某无证、醉酒驾驶报废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其行为直接导致车辆失控碰撞H某车辆;逃逸行为发生于碰撞之后,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剔除逃逸情节后,H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

(二)第二步:确定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

刑法上的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需确保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本案中,事故路段无禁止停车标志,且H某车辆停放位置未侵占有效行车道(详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因此,其停车行为合法,不属于交通违法行为。

梁某的违法行为系事故主因梁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05.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为未经登记的报废车辆,且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其无法有效控制车辆,最终撞击H某车辆。H某的合法停车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梁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三)第三步:对特殊加重责任情节进行评价

逃逸行为虽不能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依据,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在致一人重伤且负主要责任时,逃逸可作为入罪条件。然而,本案中:剔除逃逸情节后,H某对事故无责任;即使认定逃逸情节,其仅能作为行政处罚或量刑情节,而非定罪依据。

此外,本案事故导致梁某死亡,不符合《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致一人重伤”的适用前提。因此,逃逸情节在本案中既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也不属于加重处罚情节。

四、H某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两项要件。本案中剔除逃逸情节后,H某对事故无责任;梁某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混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存在根本性错误。

综上,H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按照最高院规定,入库案例具有权威效力,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检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恳请检察机关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裁判规则,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准确区分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法认定H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维护司法公正与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2025220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江苏商会监事长。张博士从业近二十年,跳跃于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之间,积累了丰富的刑事案件办案经验。
  张万军博士专注于办理刑事案件,张博士刑辩团队,为身陷囹圄或因犯罪即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正遭受不白之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亲友,提供缓刑、无罪、罪轻、减轻处罚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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