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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离婚律师团队:赵某局诉潘某婷撤销婚姻纠纷案 ——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一方在婚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的,另一方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

2025-12-15 16:04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5-07-2-018-001

关键词 民事 撤销婚姻 重大疾病 精神分裂症 抑郁症 未如实告知撤销权行使期间

基本案情

202292日,潘某婷及其母亲经人介绍与赵某局及其母亲相识,后赵某局向潘某婷支付了见面礼,双方建立起恋爱关系。期间,潘某婷母亲曾告知赵某局母亲:“潘某婷以前受过打击,患有抑郁病。”但潘某婷与赵某局仍继续保持恋爱关系并通过微信聊天交流。同年101日,潘某婷携治疗精神病的药物到赵某局工作所在地,与赵某局一同居住生活,期间潘某婷每天服药。同年1110日,在赵某局向潘某婷及其母亲支付彩礼后,双方当事人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但均未提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结婚登记时,双方均阅读并填写确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个人信用风险告知书、结婚登记告知书。其中,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重大疾病情况一栏中,双方均填写“无”。同年 1227日,双方就潘某婷患有精神病事宜发生争吵。202311日,赵某局将潘某婷送回到她母亲家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或债务。

赵某局认为,其在结婚登记后半个月方才发现潘某婷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分裂症属于重大疾病,潘某婷应当在婚前如实告知自己,但潘某婷及其母亲均未如实告知,只告知其患有抑郁病。普通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的区别很大,潘某婷应当明确告知患病的种类、发病后的症状等等。因潘某婷未在婚前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赵某局于2023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潘某婷与赵某局的婚姻,潘某婷及其母亲向赵某局返还彩礼并支付精神损失费。

被告潘某婷辩称,潘某婷母亲已在二人婚前明确告知赵某局及其母亲潘某婷患有精神类疾病,且潘某婷与赵某局共同居住生活期间随身携带治疗精神疾病药物每天服用,故赵某局在婚前就知道潘某婷患精神疾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78月、20189月、201812月,潘某婷因病住院,均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要求其坚持服药。20228月,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向潘某婷发放残疾人证,该残疾证载明内容为精神类残疾二级。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530日作出(2023)0110民初 2475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局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某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赵某局明确放弃要求潘某婷及其母亲返还彩礼并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911日作出 (2023)05民终6314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赵某局与潘某婷的婚姻。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局与潘某婷的案涉婚姻应否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重大疾病是指治愈难度大、治疗费用高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实践中,判断当事人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关于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的规定审慎认定。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据此,精神分裂症属于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疾病范围明确的“有关精神病 ”,是一种重型精神疾病,可以认定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婚姻关系应该建立在双方充分了解和自愿的基础上,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足以影响另一方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的,患病一方应该在婚前向另一方坦诚相告,让另一方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是否愿意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另一方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双方已建立的婚姻关系。

本案中,被告潘某婷在 2017 年就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且截至诉前仍在服药控制病情,可以认定潘某婷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 “重大疾病”。潘某婷母亲仅向赵某局母亲告知潘某婷患有抑郁病、潘某婷在结婚登记填报“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未如实填写其患病情况,且在与赵某局同居生活期间亦未主动告知其服用药物及自身病情。人民法院综合前述事实认定潘某婷未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赵某局其患有重大疾病。赵某局在202211月结婚登记后方知潘某婷患有精神分裂症,旋即将潘某婷送回其母亲家并于2023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婚姻,未超过婚姻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婚姻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在结婚登记前仅告知另一方其患有抑郁症、未告知具体病情或者隐瞒疾病严重程度的,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另一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患病情况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年修正)第8条第1款、第9条、第38

一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3)0110民初2475号民事判决(20235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05民终6314号民事判决

20239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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