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苏州A公司系一家注册地位于苏州市的企业,被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系湖北籍务工人员,一审第三人陶某某、陶某明为安徽本地人员。苏州A公司因不服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10月8日及11月22日,某四局三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分别与苏州A公司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苏州A公司分包阜阳合肥现代化产业园新能源产业园二期项目施工总承包2标段中A2#、A4#、A6#厂房的混凝土、钢筋、模板等相关施工内容。其后,苏州A公司将该项目2标段的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陶某某,陶某某随后招聘陈某某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12月4日11时许,陈某某在案涉项目2#厂房楼一层工作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先后被送往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袁集镇分院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头皮裂伤。
2024年6月25日,陈某某以苏州A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阜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阜阳市人社局当日出具补正通知书,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于7月22日受理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苏州A公司注册地址邮寄被退回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于8月14日到阜阳市人社局工伤科签收。2024年9月10日,阜阳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该决定书邮寄被苏州A公司拒收后,阜阳市人社局于2024年10月9日在《中国自然资源报》刊登送达公告。2025年3月,陈某某就与苏州A公司的劳动争议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州A公司至此知晓工伤认定结果,随后提起行政诉讼。
苏州A公司诉称,其与陈某某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其知晓工伤认定结果的时间为2025年3月21日,行政复议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苏州A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陶某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苏州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其主张A2#厂房不属于承包范围的证据,因签订时间在事故发生后,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苏州A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州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主张其与某四局三公司签订的A2#楼劳务分包合同系为配合内部检查,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劳务承包人为安徽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苏州A公司提交一份录音作为证据,但阜阳市人社局对该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该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通话对象,不能对抗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据,故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阜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程序、法律适用均无不当,苏州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2行终326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4.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5. 行政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若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通话对象,且不能对抗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据的,法院不予采信。
二、法理探析:违法转包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边界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苏州A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陶某某后,是否需要对陶某某聘用的陈某某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劳动者权益保护与企业用工规范的价值平衡,需要从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与实践适用逻辑展开分析。
张万军律师、教授点评:“传统工伤认定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普遍存在的背景下,若严格恪守这一前提,将导致大量农民工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而难以获得工伤保障,违背工伤保险制度分散用工风险、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初衷。”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专门作出规定,明确用工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时,需对其聘用职工的工伤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并非否定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的一般前提,而是针对特殊用工场景的责任归属作出的特别规制,其核心在于追究违法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倒逼企业规范用工。
从本案事实来看,苏州A公司与某四局三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其承包案涉项目A2#厂房的相关施工内容,考勤记录及加盖其公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单亦能证明陈某某在该项目工作,且苏州A公司在诉状中已自认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陶某某。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苏州A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用工单位,其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陶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苏州A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契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
实践中,部分企业存在一种认知误区,认为只要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从法律规制逻辑来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并不完全等同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张万军律师、教授进一步分析:“法律之所以要求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方面是因为用工单位是工程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是因为用工单位在选择分包对象时具有主导权,若其未尽到审慎选择义务,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就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兜底责任。”这一责任分配规则,既强化了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也为企业划定了明确的用工红线,提醒企业不得通过违法转包、分包规避自身的法律义务。
此外,本案中苏州A公司主张其与某四局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配合内部检查”、未实际履行,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从证据采信规则来看,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尤其是加盖公章的合同、情况说明等文件,能够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苏州A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因缺乏原始载体、无法确认通话对象身份,其证明力远低于书面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反驳。这一裁判思路也提醒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范合同签订与履行流程,切勿以“配合检查”等名义签订虚假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
三、实务指引: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采信规则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证据的采信,这也是工伤行政诉讼中的常见难点问题。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举证规则,对于劳动者依法维权、用人单位规范应诉、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均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其立法考量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劳动者在举证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张万军律师、教授指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往往掌握着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施工日志等关键证据,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平衡双方的举证能力,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具体到本案中,苏州A公司主张陈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其与陈某某之间无劳动关系,但未能在阜阳市人社局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其提交的证明A2#厂房不属于其承包范围的合同,因签订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无法推翻事故发生时其承包该厂房施工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因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条件且证明力不足,被法院不予采信。相反,阜阳市人社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资支付单、考勤记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因此,法院认定苏州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从证据采信的角度来看,本案二审法院对录音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证据应当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案中,苏州A公司提交的录音既无原始载体,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的身份,无法证明录音内容的客观性,且该录音内容与阜阳市人社局提交的书面证据相矛盾,因此法院不予采信。这一裁判结果提醒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提交证据时,应当遵守证据规则的要求,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否则将承担证据不被采信的法律后果。
此外,本案还涉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问题。阜阳市人社局在按苏州A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被退回后,采取了现场签收和公告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要求。苏州A公司主张其直至2025年3月才知晓工伤认定结果,行政复议期限尚未届满,但法院未予支持。张万军律师、教授解释:“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时,只要按照当事人的注册地址或住所地邮寄,即使被拒收,也视为送达;在邮寄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以自身拒收或未关注公告为由,主张送达程序违法或时效未起算。”这一认定也提醒企业,应当妥善留存并及时更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程序风险。
综上,本案的裁判结果既厘清了违法转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边界,也明确了工伤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采信规则,为工程建设领域的用工规范与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清晰的法治指引。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分包流程,杜绝违法转包、分包行为;劳动者在遭受工伤后,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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