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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车间作业受伤引争议: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如何界定?

2026-01-14 15:45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个体工商户渝北区某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招用陈某某(隐私化处理)入职,陈某某于2024年8月3日正式上班。同年8月12日8时35分左右,陈某某在机械厂车间操作铣床机床拿工件时,左拇指被机器压伤,经重庆长城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左拇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2024年8月31日,机械厂经营者洪某某(隐私化处理)通过微信向陈某某支付工资5575元。

 因机械厂未为陈某某购买基本医疗保险,陈某某入院时使用机械厂经营者丈夫周某某(隐私化处理)的身份证和医保卡挂号,入院记录等资料初始记载姓名为“周某某”。2024年8月20日,陈某某提交《急诊挂号改名申请》,经周某某签字及机械厂盖章确认后,病历资料及出院证明姓名更正为“陈某某”。2024年9月13日,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于9月23日受理,向机械厂邮寄相关文书被退回后,于10月10日公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28日,陈某某申请中止工伤认定,渝北区人社局予以准许;2025年1月6日恢复认定程序,1月22日渝北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日向机械厂邮寄送达,机械厂签收后不服,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陈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机械厂负担。

 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陈某某受伤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亦无对应工作任务安排,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渝北区人社局、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陈某某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机械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机械厂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机械厂负担。

 本案裁判要旨:1. 职工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的作业时受伤,结合考勤、工资支付等证据可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2. 用人单位对“职工所受伤害非工伤”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交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919号行政判决书

二、法理解析:工伤认定“三工”要素的实质判断标准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其中机械厂对“工作时间”的异议是上诉的核心理由。从法理层面看,工伤认定的“三工”要素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需要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判断,这也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落实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宗旨的关键所在。

 作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中的核心,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则是辅助判断的重要维度。实践中,不能对“工作时间”进行机械的、形式化的界定,而应结合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模式、职工的工作岗位性质、作业内容的连贯性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陈某某的工作岗位是铣床操作,其受伤时正在车间内进行拿工件的作业,该行为与铣床操作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环节。同时,结合其8月3日入职、8月12日受伤的时间节点,以及机械厂后续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某某在受伤时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其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精神。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最大限度保障主观无恶意的职工在因工作遭受伤害后能获得及时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因此在工伤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对“三工”要素的认定应秉持从宽原则,避免对劳动者过于严苛的要求。张万军进一步指出,近年来劳动关系呈现灵活化、多元化特征,固定的“朝九晚五”工时模式逐渐被打破,加班、临时指派任务等场景日益普遍,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认定“工作时间”时,更要注重实质判断而非形式判断。人社部近期印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也明确,工作时间包括法律规定的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以及完成临时指派任务、加班的时间等,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作时间的认定范围,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本案中,机械厂仅以“无工作任务安排”为由否认工作时间,但未能提交考勤记录、工作安排通知等有效证据证明陈某某受伤时系擅自离岗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其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本案中关于病历资料姓名更正的事实,也从侧面印证了工伤认定的客观性。机械厂在《急诊挂号改名申请》上盖章确认,表明其对陈某某受伤的事实及与自身的劳动关系是认可的,后续又以“非工作时间”为由否认工伤,其主张前后矛盾,难以成立。张万军强调,用人单位作为用工主体,应当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规避自身风险的有效方式。本案中机械厂未为职工购买医疗保险,导致职工受伤后无法正常享受医保待遇,还需通过借用他人身份就医的方式治疗,此类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证明义务与法律后果

 本案的另一重要法律要点,是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主张陈某某所受伤害非工伤,但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终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裁判结果严格遵循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任。”这一规定与一般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相衔接,同时充分考虑了工伤认定案件的特殊性。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地位,掌握着考勤记录、工作安排、工资支付等关键证据,而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获取相关证据。因此,将“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既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也体现了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倾斜保护,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

 结合本案来看,机械厂主张陈某某受伤时间非工作时间、无对应工作任务,但未能提交考勤表、工作任务分配记录、车间监控录像等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相反,陈某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工资支付记录、改名申请(机械厂盖章确认)、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与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在车间作业时受伤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机械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也曾明确,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亦应提交有效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张万军提醒,用人单位在面对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态度,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如实提交相关证据。如果确实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当收集并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切忌仅凭口头主张否认工伤,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司法实践来看,类似本案的工伤认定争议并不少见,很多用人单位对“三工”要素的认定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存在误解,导致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增加。张万军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学习,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建立健全考勤、工作安排等规章制度,避免因管理不规范引发劳动争议。同时,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后,也应当注意保存好病历资料、劳动关系证明、事故现场证据等相关材料,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明确了工伤认定中“三工”要素的实质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也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对于规范劳动用工管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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