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山东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兰山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鞠某就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产生争议。原审审理查明,鞠某曾系某装饰公司职工,从事家装工人工作。2021年12月31日10时许,鞠某受某装饰公司安排,前往河北省沧县开展家装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经沧州市某医院诊断,鞠某伤情为右手食指完全离断伤、右手中环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指开放伤伴拇长屈肌腱断裂。
2022年12月12日,鞠某向兰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兰山区人社局当日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劳动关系证明。随后,鞠某申请劳动仲裁,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裁决,确认鞠某与某装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装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4年5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劳动关系认定。某装饰公司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9月5日,鞠某提交补正材料后,兰山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某装饰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装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2024年10月8日,兰山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鞠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某装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通话录音等证据可证实鞠某因工作原因受伤,某装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兰山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其负担。
某装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鞠某并非公司职工,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鞠某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无需考勤,工资由个人发放,不具备工伤认定前提;二是公司对鞠某受伤情况不知情,无法确认受伤与工作相关,且鞠某处于学徒阶段,工作内容不包含使用电锯等切割器具,不应认定为工伤。兰山区人社局及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鞠某与某装饰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某装饰公司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鞠某受公司安排外派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时空及原因要件;兰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某装饰公司虽主张鞠某非因工作受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装饰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3行终615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予以采信;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外派工作地点开展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件,应认定为工伤;3.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告知举证权利、调查核实、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的,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边界
本案中,某装饰公司始终坚持其与鞠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以此否定工伤认定的前提。这一争议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纠纷的常见焦点。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核心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这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前提。”
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而职工的认定以劳动关系存在为核心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装饰公司主张鞠某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无需考勤、工资由个人发放,试图以此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认定并非凭空作出,而是基于鞠某受公司安排开展家装工作、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业务范围等核心事实。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中,不能仅凭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考勤打卡来简单判断。实践中,很多服务行业、建筑行业存在灵活用工模式,职工可能无需每日到岗打卡,但只要其工作内容由用人单位安排、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就可能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鞠某是受某装饰公司的安排前往外地开展家装工作,其工作任务直接来源于公司,这一安排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公司对鞠某的管理权限,符合劳动关系中从属关系的核心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已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三道程序,最终形成生效裁判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也就意味着,某装饰公司在行政诉讼中再行否认劳动关系,必须提交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而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是必然结果。
张万军教授提醒:“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不能以‘灵活用工’‘外包’等名义随意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确实是劳务外包关系,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外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确保承包方具备相应用工主体资格。否则,一旦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仍可能因被认定为事实用人单位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提醒也契合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的裁判精神,在多起案例中,法院均明确,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作时间、场所与原因的综合判断及举证责任分配
在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判断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核心要件。同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直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本案中,某装饰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就直指“工作原因”要件,主张无法确认鞠某受伤与工作相关,且鞠某作为学徒不应操作电锯。对此,张万军教授认为:“‘三工’要件的认定应坚持综合判断原则,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作出符合立法本意的认定,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则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原则。”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并未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中明确,“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工作时间”则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准备时间、工作时间以及收尾时间。本案中,鞠某是受某装饰公司安排前往河北省沧县从事家装工作,受伤时间为工作过程中,受伤地点为外派工作的施工现场,显然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标准。张万军教授指出:“对于外派工作的职工而言,其工作场所并不仅限于用人单位的固定办公地点,外派工作的目的地、工作现场均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则应结合外派工作的具体安排,只要是在完成外派任务的过程中,均应视为工作时间。”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这是工伤认定的核心难点,也是本案中某装饰公司争议的焦点。某装饰公司主张鞠某系学徒,工作内容不包含使用电锯,因此受伤与工作无关。但从本案事实来看,鞠某是在从事家装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而家装工作本身就可能涉及切割、安装等需要使用相应工具的环节。张万军教授分析:“工作原因的认定应把握‘与工作内容存在关联关系’这一核心标准。只要职工所受伤害是在完成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即使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只要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情形,就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本案中,某装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鞠某使用电锯是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也未证明其受伤是因上述法定排除情形所致,因此其关于“非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无法成立。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不同,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张万军教授解释:“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全面掌握用人单位的相关证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既符合公平原则,也能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本案中,兰山区人社局在受理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依法向某装饰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鞠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某装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在后续的行政诉讼和上诉过程中,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法院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张万军教授还强调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性的重要性。本案中,兰山区人社局从受理申请、要求补正材料,到送达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决定并送达,均严格遵循了《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确保了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这也是法院维持其工伤认定决定的重要理由之一。“程序合法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否则其行政行为可能被依法撤销。”张万军教授补充道。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凯旋银河线2A座18楼1807室
包头钢苑律师热线:13654849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