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个体工商户铜梁区某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的货运驾驶员陈某,于2024年10月24日15时22分许,在受单位安排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陈某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
2024年12月6日,陈某向重庆市铜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梁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五金经营部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认定”的意见,并由经营者签字盖章确认。铜梁区人社局当日受理申请,向陈某送达受理决定书,后于12月9日向五金经营部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五金经营部收到通知后,于12月19日提交回复,认可陈某送货途中受伤属实,但认为陈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操作不当导致事故,负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
经调查核实,铜梁区人社局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向双方送达。五金经营部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铜梁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申请、送达文书、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均合法。根据在案证据,陈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关于五金经营部提出的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工伤的意见,一审法院指出,陈某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其负担。
五金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坚持认为陈某因自身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铜梁区人社局及陈某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铜梁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明确,其行政程序合法;陈某受单位安排送货途中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铜梁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五金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指出,陈某系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虽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五金经营部未举证证明陈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金经营部负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88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职工受用人单位安排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 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并不必然排除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主张职工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需举证证明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调查核实、送达相关文书等程序,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核心争议解析:事故全责为何不影响工伤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是否能认定为工伤。五金经营部始终认为,陈某因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这一观点也反映了不少用人单位的普遍认知误区。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的核心判断标准是‘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而不是职工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这一原则背后是工伤保险制度‘无过失补偿’的核心精神,旨在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从法律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列为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并未将职工无过错作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而该条例第十六条仅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即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张万军教授强调:“这三种排除情形均具有强烈的主观过错或违法性,与职工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等一般过失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有着本质区别。本案中,陈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属于操作不当的一般过失,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因此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工伤认定。”
实践中,不少人容易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相混淆,认为所有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都需要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对此,张万军教授作出明确区分:“这两项规定适用的场景完全不同。第十四条第六项针对的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此时职工并非处于直接履行工作职责的状态,因此法律设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条件;而第十四条第一项针对的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此时职工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其工作行为与事故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关联,因此无需考虑职工的事故责任大小,只要不存在法定排除情形,就应认定为工伤。”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制度倾斜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倾向。在本案中,五金经营部主张陈某不应认定为工伤,就应当举证证明陈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但五金经营部仅以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万军教授表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能仅以职工存在操作过失、负事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法理延伸: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与实践指引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保险制度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即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原则不同于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其核心在于将工伤风险由职工个人承担转化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共同承担,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本案中,陈某作为货运驾驶员,送货是其核心工作职责,送货途中属于其工作场所的延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如果仅因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否定其工伤资格,不仅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无过失补偿”原则,也会导致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风险无法得到合理分散,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对于货运驾驶员、快递员等需要长期在外作业的职业群体而言,工作过程中面临的交通事故风险本身就是其职业风险的一部分。将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交通事故伤害纳入工伤认定范围,无论职工是否存在一般过失,都能为这部分群体提供稳定的权益保障,也能促使用人单位更加重视安全生产管理,降低职业风险。”
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明确了“职工在从事本职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裁判规则。这一规则与本案的裁判思路一脉相承,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精神的准确把握。张万军教授认为:“司法实践中坚持这一裁判规则,能够有效统一工伤认定的司法标准,避免用人单位以职工存在一般过失为由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引导用人单位正确认识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定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引意义。张万军教授提醒:“用人单位不能将职工在工作中的一般过失作为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而应增强法律意识,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履行举证义务;如对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非单纯以职工存在事故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培训,规范操作流程,降低工伤事故发生的概率,实现用人单位与职工的良性互动。”
此外,张万军教授还强调,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后,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职工也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规范操作,尽量避免工伤事故的发生。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都应准确理解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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