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刑法谦抑理念,严格区分寻衅滋事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
《刑法》规定的四种寻衅滋事行为类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能找到相对应的行为,并且违法行为也区分“一般情节”和“情节较重”。如何界分寻衅滋事治安违法的“情节较重”和刑事犯罪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是司法适用的难点。《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2条至第4条分别从后果、方式、对象、次数、数额等方面,对不同类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入罪情节要件作了列举式规定,这是区分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与犯罪的重要参照,实践中应注意慎用各条的兜底条款。在个案处理中,恪守刑法介入最后手段性原则,立足社会危害性大小这个根本,避免以刑罚处理一般违法行为,为行政处罚留足空间。认定情节“恶劣”“严重”,既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又不能背离常情常理和人民群众朴素认知;既要根据行为手段、对社会秩序造成的影响等客观要素,又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动机目的、人身危险性等,综合判断行为是否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必须对“破坏社会秩序”进行实质性判断,避免将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作为犯罪处理。
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1条第3款出罪事由的适用: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非法债务可能涉及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这里的“一般不认定”是相对于后面的“但书”内容而言的,如果没有“但书”内容,即“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就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如果有“但书”内容,仍要坚持罪量原则,严格、审慎把握入罪条件。审理涉信访、上访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9〕7号)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慎处理。要正确区分涉信访、上访违法犯罪和公民行使正当信访权利行为,防止违法动用刑事手段限制公民正当权利。对于行为人没有实施打横幅、撒传单、拦车辆等过激行为,未明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不能仅因多次访、越级访、进京访,就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