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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客观事实作出的经验性评价、提出的批评建议,即使观点失之偏颇,也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

2026-01-19 17:09 次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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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涉及的“虚假信息”应当是针对单位、不特定的多人、公共事件编造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虚假信息,如针对特定的自然人,捏造损害其名誉的虚假事实,并在网络上散布的,应当适用诽谤罪处理。

 认定信息的虚假性,应当结合信息指向的对象、信息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发布信息的主观目的及信息发布渠道等综合判断。单纯的贬低、谩骂、攻击等否定性评价,如无实质性内容,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考虑公众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不能要求行为人所传播的信息完全符合真实情况,关键内容真实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对个人经历所作的陈述,即使次要细节与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出入,以及对公共管理行为、社会现象等客观事实作出的经验性评价、提出的批评建议,即使观点失之偏颇,也不宜认定为“虚假信息”。   

 对于本罪的“虚假信息”是否排除相关罪名涉及的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伪事实,虚假恐怖信息,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以及如何理解与适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7条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我们认为,第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系《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出台时尚无此罪名,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定刑重于寻衅滋事罪,两罪名存在竞合时依照《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7条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不会产生争议;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法定刑低于寻衅滋事罪,如仍然遵循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则可能导致该罪名失去适用空间,明显有悖立法初衷,故寻衅滋事罪规制的“虚假信息”应排除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涉及的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第二,从立法体例来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与寻衅滋事罪同列于扰乱公共秩序罪,而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列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列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保护的法益与寻衅滋事罪存在明显区别,所涉虚假信息更为特殊,相对于寻衅滋事罪而言,可谓特殊条款规定的特殊罪名,应优先于寻衅滋事罪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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