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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赵某荣抢劫案——对闯入被害人尚未实际入住的出租房并“以借为名”劫取财物行为的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6-01-13 09:55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5-1-220-001

关键词 刑事 抢劫罪 未入住房屋 强迫借贷 入户抢劫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荣因失业无经济来源,遂至上海市闵行区某贝壳公寓内,尾随至被害人崔某租赁的房间(案发当日崔某尚未入住)门口,乘崔某开门之机迅速闯入,以言语威胁、展示美工刀等方式劫得崔某通过网络贷款所得的人民币28000元(币种下同)。在房间内实施抢劫期间,赵某荣称其系向崔某“借钱”,并将真实身份告知崔某,还配合录制了同意分期还款的视频。

 另查明,崔某租赁的房间内除出租方配备的电器家具外,无其他物品,且尚未通电,案发当日崔某系到公寓附近面试,为存放随身物品而临时进入该房间。被告人赵某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2日作出(2023)沪0112刑初 19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宣判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应当认定入户抢劫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某荣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2024)沪01刑终3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借款,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强迫交易罪;二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成立入户抢劫。

 其一,关于罪名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其行为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等;抢劫罪则属于侵犯财产罪,其行为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可见,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保护的法益以及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尽相同。具体而言,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意在达成“交易”,客观上实施的手段行为也不需要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抢劫罪在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实施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荣在案发现场附近事先物色并尾随素不相识的单身女性被害人,趁被害人进入出租房之际,迅速闯入,并以展示刀具的方式相威胁,强迫被害人提供借款,得款后才配合被害人拍摄同意分期还款的视频。事后查明赵某荣案发前已负有大额债务尚未归还。鉴此,赵某荣在抢劫过程中虽称系向被害人“借款”,但该行为只是为了确保顺利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所谓的拍摄视频、告知身份等行为都发生在从被害人处得款后,且案发时赵某荣并无归还借款的能力,故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被告人在封闭空间内对女性被害人以刀具相威胁,胁迫行为的程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其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其二,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所以对“入户抢劫”升档量刑,是因为“户”涉及住宅安宁,“入户抢劫”不仅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还侵犯被害人的住宅安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明确,应当从 “场所特征”“功能特征”两个维度界定“入户抢劫”情形中的“户 ”。“户”的“场所特征”要求与外界相对隔离。“户”的“功能特征 ”则要求涉案场所实际涉及住宅安宁,即“户”不只是具有供家庭生活的功能和外观,其空间内还需实际存在着家庭生活。否则,发生在其内部的抢劫行为就未侵犯住宅安宁,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害人尚未入住其租赁的出租房,该出租房内虽配有家庭生活所需的电器和家具,具有供家庭生活的“功能外观”,但实质上出租房内无人居住,不存在家庭生活,故不能被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被告人赵某荣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裁判要旨

 1.行为人无偿还能力,采取足以压制素不相识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尽管事后行为人向被害人声称系“借款”,并承诺归还的,仍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中“户”应当从“场所特征 ”“功能特征”两个维度判断,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其中,对于“供他人家庭生活”应作实质判断,即案发场所需实际存在着家庭生活,对于客观上虽配有供家庭生活所需的生活设施,但尚未实际入住的房屋,可以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2刑初1990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22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328号刑事裁定(2024年9月19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6年1月12日作出调整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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