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06-1-017-001
关键词 刑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醉酒驾驶机动车 不特定多数人 严重后果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龙在与朋友聚餐时饮酒。当日22时许,陈某龙驾驶轿车搭载朋友宋某某回家,行驶至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某路段时,迎面撞倒驾驶二轮电动车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秦某某及其搭载的师某,后陈某龙加速压过电动车驶离现场,后在某主要路段又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牛某某发生剐蹭,紧接着追尾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越野车。陈某龙下车同牛某某交谈时,得知牛某某已报警,立即返回车内快速驾车逃逸。陈某龙驾车闯红灯后追尾被害人温某驾驶的轿车,后陈某龙继续驾车快速逃逸,在所驾车辆因撞击无法正常行驶、准备弃车逃离时,被正在执勤的巡特警当场抓获。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陈某龙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0mg/100ml。经鉴定,陈某龙血液酒精含量为290.24mg/100ml。事故造成秦某某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师某肩关节和髋关节软组织损伤、牛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马某某胸部软组织损伤以及乘车人宋某某面部受伤、两辆轿车及两辆电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电动自行车受损价格为3014元,一辆越野车受损价格为7727元、一辆轿车受损价格为20479元,车损价格共计人民币31220元。案发后,陈某龙与秦某某、师某、牛某某、马某某、温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晋072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龙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陈某龙提出上诉。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晋07刑终2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关于行为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龙在醉酒后行为意识及控制能力极低的情况下,在城区闹市街道驾驶机动车,短时间短距离范围内,连续发生四次交通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两辆电动车、两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龙在发生事故后均快速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直至所驾车辆撞击后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况下才下车准备离开。陈某龙的行为在客观上严重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从主观方面看,结合案发经过,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持放任态度,故对其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关于刑罚裁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五人轻微受伤以及31220元的财产损失。其中,对有关人员的人身侵害,显然不属于致人重伤、死亡情形;对于“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规定,但是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一条,“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以失火罪立案追诉,本案被告人造成31220元财产损失的情形应尚不属于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故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鉴于被告人陈某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出于逃逸等目的驾车连续冲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犯罪故意的,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2.对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在司法解释作出专门规定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 2008〕36号)的有关规定予以把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115条
一审: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3)晋0729刑初112号刑事判决(2023年10月30日)
二审: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7刑终214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25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5年12月17日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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