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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张某琴玩忽职守再审改判无罪案—渎职犯罪中“重大损失”的确定时点(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2025-12-17 19:5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5-16-1-417-001

关键词 刑事 玩忽职守罪 重大损失 经济损失 再审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琴自2017年起任某社保局局长,其违反社保系统规章制度,直接将数字密钥和密码交由其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员张某波(另案处理,已判刑)随意使用。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间,张某波以重复办理新增退休人员养老金补发业务等方式,贪污公款人民币428756.92元(币种下同)。2020年5月23日,张某琴知悉张某波贪污公款的情况后,将张某波尚未得手的51243.09元追回至单位账户,并督促张某波退还已侵占的资金。2020年6月8日,张某波将其贪污的全部款项退还至单位账户。张某琴、张某波因涉嫌职务犯罪分别于2020年12月被立案调查。 2021年12月1日,纪检机关给予张某琴开除党籍处分。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黑0123刑初 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张某琴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黑01刑终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某琴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 20日指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2025)黑0l刑再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黑01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张某琴无罪。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渎职犯罪案件办理中,如何把握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时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于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时点,上述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根据上述规定,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立案前相关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认定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琴确有违规将数字密钥和密码交由张某波随意使用的行为,但是其在发现张某波涉嫌贪污养老金后,及时组织财务人员全面核查养老金的发放情况及贪污款项,督促张某波退缴赃款。在张某琴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张某波因涉嫌贪污罪分别被立案调查前,张某波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至社保局账户,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因此,张某琴的玩忽职守行为没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应当认定张某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裁判要旨

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检察机关对渎职行为立案侦查前,相关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的,应当认定渎职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1条、第8条

一审: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21)黑0123刑初86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19日)

二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刑终104号刑事裁定(2021年12月3日)

再审: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25)黑0123刑初76号刑事判决

202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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