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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股东租赁场地经营,雇工受伤谁担责?工伤认定焦点解析

2026-01-22 15:54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安徽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家居公司”)于2020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含智能家居相关业务。周某平在该公司厂区内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其在生产车间工作时不慎致右手拇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开放性骨折、桡侧指神经损伤等多处伤情。同年2月20日,周某平向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萧县人社局审核后,以缺少劳动关系证明为由要求补正,周某平随后提交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萧县人社局于3月11日受理该案,并于次日向智能家居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件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

 经调查核实,萧县人社局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周某平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次日向双方邮寄该决定书,送达智能家居公司的邮件仍因拒收退回。智能家居公司不服该决定,向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萧县人民政府依法立案、组织听证,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萧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

 智能家居公司仍不服,向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公司已将案涉场地租赁给股东朱某某,周某平系朱某某个人招聘、管理并支付报酬,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且萧县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系智能家居公司股东,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等社保;朱某某、公司监事朱某与周某平均在同一微信工作群,朱某某、朱某均在群内安排工作,群名称及头像均指向公司业务。智能家居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与转账记录无法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朱某某独立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智能家居公司与周某平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萧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萧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智能家居公司诉讼请求。

 智能家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补充提交微信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欲证明朱某某独立经营、周某平系朱某某个人雇工,但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萧县人社局送达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13行终225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综合考量主体资格、人身隶属性、经济从属性及业务关联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登记经营场所工作,所提供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且接受用人单位股东、监事等人的持续性、组织性管理,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 用人单位主张场地租赁给股东由其独立经营、雇工责任由股东承担的,需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租赁关系真实履行。若提交的租赁协议与转账记录(个人间转账、金额不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股东参与用人单位日常经营管理、无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3. 工伤认定文书送达时,邮寄地址为用人单位登记住所地,收件人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邮件因拒收退回的,视为依法送达。用人单位后续参与行政复议并充分行使陈述申辩权的,送达程序未损害其合法权益。

4.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行政机关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及复议机关维持决定,依法应予支持。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边界与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智能家居公司与周某平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也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实践中,不少企业为规避用工责任,以股东独立经营、个人雇工等名义逃避劳动关系认定,本案的裁判思路为此类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唯一依据,需紧扣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核心要素综合判断。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双方具备合法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有报酬劳动、劳动内容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智能家居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周某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双方主体要件均符合要求。从业务关联性看,周某平从事的木工工作,与智能家居公司经营范围中的木制品、家具业务高度契合,显然属于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而非与公司无关的独立经营内容。

 最关键的人身隶属性方面,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成为核心证据。张万军教授分析:“朱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朱某作为公司监事,二人在工作群内持续对周某平安排工作、下达指令,这种管理行为并非个人之间的临时指派,而是具有组织性、规律性的用人单位管理行为。且工作群名称、头像均指向公司业务,进一步印证了管理行为的公司属性,而非朱某某个人行为。”反观智能家居公司主张的“股东独立经营”,其提交的租赁协议虽约定了租赁事宜,但转账记录均为朱某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林的个人转账,与租赁协议约定的双方主体不一致,且转账金额、支付周期与协议约定无法相互印证,二审补充的微信转账凭证及通话录音,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推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负有举证反驳义务。张万军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智能家居公司虽否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朱某某独立经营、周某平系个人雇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周某平提交的工作群记录、受伤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事实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

三、股东经营行为定性与工伤责任主体认定

 本案中,智能家居公司以“场地租赁给股东朱某某,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为由抗辩,实质涉及股东经营行为的定性及工伤责任主体的确认问题。张万军律师指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需区分股东个人行为与公司职务行为,核心在于判断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否代表公司,以及是否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

 首先,股东不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时,其雇佣人员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朱某某作为智能家居公司的股东,并非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即便其实际组织生产、招聘人员,若该生产经营活动与公司业务重合,且其行为受公司约束、代表公司利益,所产生的用工责任仍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公司为朱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说明朱某某与公司存在紧密的职务关联,其在工作群内安排工作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履行管理职责,而非个人独立经营行为。”张万军补充道。

 其次,租赁关系的真实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不能仅凭单一协议下结论。实践中,部分企业为规避社保缴纳、工伤责任等法定义务,与股东签订虚假租赁协议,将公司业务拆分由股东“独立经营”,本质上仍属于公司经营的一部分。本案中,智能家居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期限至2024年6月,而周某平受伤时间为2024年1月,处于协议期限内,但公司未能提供2024年6月后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证据,且租金转账记录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朱某某的股东身份及参与公司管理的事实,法院认定租赁协议未真实履行,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工伤认定文书的送达程序,张万军教授认为,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朱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人负责收件的人’,萧县人社局向公司登记住所地邮寄文书,收件人注明朱某某,即便邮件被拒收,也应视为有效送达。且智能家居公司后续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参与听证,充分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故送达程序合法有效。”

 对于企业而言,本案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张万军提醒:“企业应规范用工管理,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避免以股东个人经营、挂靠经营等名义规避用工责任。若确需将场地租赁给他人经营,应签订规范的租赁协议,留存完整的租金支付凭证、独立经营的相关证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核实承租方的用工主体资格,避免因证据瑕疵承担不必要的工伤责任。对于劳动者而言,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注意留存工作记录、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据,以便在发生工伤时,能够有效主张事实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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