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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清场拆架受伤算工伤吗?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要担责

2026-01-20 15:38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 年 4 月,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 “某建筑公司”)与重庆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接了长江北岸某岸线生态综合修复工程的人工挖孔桩劳务工作。同年 5 月 1 日,某建筑公司与务工人员张某签订《建筑工人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该项目从事挖孔桩工作,工期至挖孔桩工作完成之日止。

 2023 年 6 月 25 日,总包单位某公司项目部发出通知,以施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某建筑公司劳务班组自 6 月 26 日起暂停 2 号桥及 B 挡墙施工。2023 年 7 月 9 日 17 时许,张某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拆架子时,不慎被钢丝绳绞伤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多部位离断伤及骨折。

 2023 年 12 月 7 日,张某以某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 “江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 12 月 21 日受理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某建筑公司住所地及联系电话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 “收件地址查无此单位且电话无法接通” 被退回。2024 年 1 月 15 日,江北区人社局在《工人日报》刊登举证公告,期满后某建筑公司未举证。经调查核实证人证言及相关情况后,江北区人社局于 2024 年 3 月 7 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伤属于工伤。该决定书邮寄仍被退回后,该局于 4 月 2 日在《中国商报》刊登公告送达。

 2025 年 2 月 7 日,某建筑公司到江北区人社局调取相关材料,于 2 月 9 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已于 2023 年 6 月 26 日停止施工,涉案项目由重庆某市政公司继续施工,张某受伤时已完成某市政公司的三级安全教育,应属为某市政公司工作受伤,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市政公司书面说明其进场前提是某建筑公司完成清场,清场工作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张某受伤时该公司尚未进场。总包单位项目部副书记徐某证实,某建筑公司暂停施工后仍在从事清场拆架工作,某市政公司仅为拟招用张某提前开展安全教育,未签订合同及安排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系为某建筑公司从事清场工作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江北区人社局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某建筑公司诉讼请求。

 某建筑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补充采信了证明徐某身份的补强证据,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某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 01 行终 853 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的用人单位住所地及联系方式邮寄法律文书,因地址不实、电话无法接通被退回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符合法定程序;

2.  职工在施工现场从事用人单位承包业务的清场收尾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工伤认定情形;

3.  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受伤与本单位无关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事实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职工参与其他单位的安全教育培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劳动关系及用工主体的依据,需结合实际用工情况、工作内容等综合判断。

二、法理透视: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与举证规则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工伤认定中 “工作原因” 的界定、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分配及行政文书送达合法性三个关键问题,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的常见焦点,需结合法律规定与行业特点深入解析。

 从 “工作原因” 的认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对工伤的核心界定为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 三要素,其中 “工作原因” 是核心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应认定为工伤。张万军强调,法律对 “工作原因” 采取从宽解释原则,不仅包括直接施工操作等核心工作任务,还涵盖与承包业务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清场拆架作为工程施工的必要收尾环节,显然属于 “工作原因” 范畴。本案中,某建筑公司虽被要求暂停主体施工,但清场工作仍属于其承包劳务的延伸义务,张某拆架行为与该公司业务具有直接关联性,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要件。

 举证责任分配是本案的另一关键法律适用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源于用人单位对用工过程的管控优势,相较于职工,用人单位更易掌握施工安排、人员管理、工作内容等核心证据。张万军分析,某建筑公司以张某参与其他单位安全教育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记录、施工指派凭证等证据证明张某与某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实际用工事实,相反某市政公司的书面说明、总包单位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证实张某受伤时仍在为某建筑公司工作。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法院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行政文书送达的合法性的认定,保障了工伤认定程序的正当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行政机关送达法律文书应优先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仅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方可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江北区人社局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邮寄文书,已尽到合理送达义务,在地址不实、电话不通导致邮寄失败后采取公告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张万军补充说明,某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负有及时更新公示信息的法定义务,其因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场所不一致且未及时变更信息导致无法接收文书,后果应由自身承担,不能以此否定行政程序的合法性。

三、实务警示:企业用工与工伤风险防控要点

 张万军结合本案提醒,建筑行业用工流动性强、分包环节多,是工伤保险纠纷高发领域,本案为企业用工管理和风险防控提供了重要警示,尤其需注意三个方面的规范操作。

 规范企业信息公示与文书送达衔接,避免程序权利丧失。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住所地、联系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案中某建筑公司注册地与实际办公场所不一致且未更新公示信息,直接导致无法接收工伤认定相关文书,丧失举证、陈述、申辩等程序权利,最终承担不利后果。张万军建议,企业应建立信息变更核查机制,确保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同时预留固定联系方式和收件地址,避免因信息不实影响文书接收,切实维护自身程序权利。

 明确分包工程交接边界,细化用工管理凭证。建筑工程分包、转包过程中,施工任务交接不清、用工主体认定模糊是引发工伤纠纷的重要原因。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与某市政公司就清场工作责任划分存在明确约定,这一约定成为认定用工主体的关键证据。张万军提出,企业在分包工程交接时,应签订书面交接协议,明确清场、材料清运、人员安置等收尾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同时加强用工管理,对职工的招用、指派、工资支付、工作安排等留存书面凭证,一旦发生工伤争议,可及时举证证明用工关系及工作范围。对于拟招用职工的岗前培训,应明确培训主体和目的,避免因培训行为引发用工主体认定争议。

 重视工伤认定举证义务,积极应对行政程序。部分企业存在 “收到工伤认定通知后消极应对” 的误区,认为不配合就能否定工伤事实,实则违反法律举证规则。张万军强调,用人单位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职工非因工作受伤、双方无劳动关系等反驳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现有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即使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并收集整理充分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

 此外,张万军特别提醒务工人员,在参与工程施工时,应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留存工资条、工作证、施工记录等凭证,发生事故伤害后,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拒不配合,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调查核实,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工伤保险权益。同时,参与岗前培训时,应明确培训主体和用工意向,避免因用工主体模糊影响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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