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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挂靠车辆司机工伤身亡,被挂靠公司需担责?法院判决给出明确答案

2026-01-20 15:4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10月25日,山西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与自然人刘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刘某自行购买一辆解放货车,将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仅为登记所有人,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刘某,挂靠期限不少于三年。2024年3月4日9时许,郭某受刘某雇佣,驾驶该挂靠货车从清徐出发前往太原某厂拉煤,沿泥向线行驶至二电厂路段高架桥下铁道处时碰撞桥墩,导致郭某重伤。郭某被送往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等多项病症,后转至清徐县某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于当日13时05分死亡。

 2024年6月21日,郭某配偶王某(原审第三人)向清徐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并向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提交了答辩书、《挂靠协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主张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县人社局经询问刘某、某公司行政经理孙某等相关人员,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县人社局认定某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是否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明确,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刘某车辆挂靠某公司名下经营,郭某受刘某雇佣驾驶该车工作时发生事故身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称刘某未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不应担责的主张不能成立,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即构成挂靠经营的核心表征,是否以某公司名义承揽业务不影响挂靠关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需同时满足“以挂靠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出具运输结算发票”两个条件,而刘某仅为名义挂靠,从未以某公司名义经营,故某公司不应担责。县人社局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偏差,“挂靠对外经营”核心是确认挂靠关系,而非机械限定形式要件。王某亦述称,挂靠关系成立即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合法合理。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郭某死亡情形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伤认定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晋01行终489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名下经营,聘用人员在从事驾驶工作过程中因事故伤亡的,即便挂靠人未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出具发票,只要挂靠关系成立,被挂靠单位即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 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工伤认定基础事实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查清的事实和法定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挂靠经营中工伤保险责任的法理解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是对挂靠经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规则的理解分歧。”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实践中运输行业挂靠经营普遍存在,个人车主为获取营运资质,将车辆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这种模式虽能盘活个体运输资源,但也带来劳动关系模糊、工伤责任划分难等问题。

 张万军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破解挂靠经营中个体车主无力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工伤后维权无门的困境。“该条款将被挂靠单位列为责任主体,并非基于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法定责任、替代责任。”他解释,被挂靠单位通过挂靠关系收取管理费、享受营运资质带来的间接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社会责任,不能仅靠一纸挂靠协议就免除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

 针对某公司主张“需以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出具发票才构成对外经营”的观点,张万军明确表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司法解释中的‘对外经营’,核心是车辆实际用于经营活动,且依托被挂靠单位的营运资质开展,而非限定具体经营形式。”他举例,车辆登记在被挂靠单位名下,本身就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第三方有理由相信车辆运营主体为被挂靠单位,劳动者基于这种公示效力提供劳动,其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若机械要求“签订合同、出具发票”,会给被挂靠单位和个体车主规避责任留下空间,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张万军补充,《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仅提交挂靠协议主张不应担责,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不属于工伤,也无法推翻挂靠关系成立的事实,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符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一规则倒逼用人单位积极举证,避免其以消极态度对抗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维权通道畅通。”

 此外,张万军强调,挂靠协议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某公司与刘某的挂靠协议约定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刘某,但若该约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他表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仅能约束双方,不能作为免除对劳动者工伤保险责任的依据。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追偿,这既保护了劳动者权益,也兼顾了被挂靠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三、行业警示:挂靠经营需守住工伤保险底线

 张万军结合本案提醒,运输企业及个体车主需高度重视挂靠经营中的工伤保险问题,避免因法律认知偏差引发纠纷。对于被挂靠单位而言,不能仅追求挂靠收益而忽视风险防控。“部分企业认为挂靠车辆由个人经营,与自身无关,这种想法存在极大法律风险。”他建议,被挂靠单位应加强对挂靠车辆及从业人员的管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督促个体车主为聘用司机缴纳工伤保险;若个体车主拒不缴纳,被挂靠单位可在挂靠费用中代扣代缴,或通过合同约定明确追偿权利,从源头降低风险。

 对于个体车主,张万军强调,聘用司机时必须履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义务,依法为司机缴纳工伤保险。“个体车主往往经济实力有限,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足额赔偿对其而言可能是沉重负担,缴纳工伤保险是转移风险、保障司机权益的最佳方式。”同时,司机自身也应提高维权意识,入职前确认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保留好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工作任务安排等证据,发生事故后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从行业监管角度,张万军建议相关部门加强对挂靠经营的规范管理,细化营运资质审核、挂靠合同备案、工伤保险缴纳等环节的监管措施,遏制“只收管理费、不履行管理义务”的乱象。“通过强化监管,引导运输行业规范发展,减少挂靠经营带来的法律纠纷,切实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合法权益。”

 张万军最后表示,本案的判决为类似挂靠经营工伤纠纷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再次明确被挂靠单位不能规避工伤保险责任。“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经营者,都应遵守法律法规,主动承担社会责任,让工伤保险制度真正发挥‘安全网’‘稳定器’的作用,守护好每一位劳动者的权益。”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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