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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违法转包藏风险 工伤责任跑不了 —— 建筑企业用工主体责任认定典型案例解析

2026-01-21 11:34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成都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劳务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企业,承包了重庆合川至四川安岳(重庆段)高速公路工程及沿线安全设施工程。2021 年 8 月 16 日上午 9 时许,务工人员王某在该项目工地用电锯锯模板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左示指伸指肌腱断裂等五项伤情。受伤当日及出院后,案外人黄某某通过工友周某分两次向王某支付医疗费共计 8000 元。

 2021 年 10 月,王某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相关单位,后于同年 11 月申请撤诉。2022 年 8 月 15 日,王某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合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材料不完整,合川人社局于 8 月 25 日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2024 年 6 月,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 9 月作出裁决,驳回其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明确劳务公司项目工地劳务班组长陈某某系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劳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24 年 12 月,合川人社局受理王某工伤认定申请,向劳务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劳务公司提交答辩材料但未提供王某不构成工伤的证据。2025 年 1 月 16 日,合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王某补正材料超期两年,合川人社局受理程序违法,违反时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各方对合川人社局职权、王某伤情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决定内容是否合法。二审法院认为,王某补正材料期间进行劳动关系仲裁具有正当事由,未违反规定;结合仲裁裁决及调查笔录,劳务公司违法将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某,王某在务工时受伤,合川人社局认定工伤及责任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 01 行终 882 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认定申请人因需通过仲裁程序确认用工主体关系而逾期补正材料,具有正当事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构成工伤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关系 法律底线不容突破

 “本案核心在于厘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的边界,这也是建筑行业工伤认定中的常见误区。”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实践中很多企业认为 “没签劳动合同就不用担工伤责任”,这种认知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这种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伤认定中直接体现为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无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张万军进一步分析,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已明确驳回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但同时认定劳务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正是法律的特殊规制。建筑行业层层转包、分包现象普遍,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往往缺乏承担工伤赔偿的能力,法律将工伤保险责任分配给具备资质的承包单位,本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倒逼企业规范用工。“劳务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企业,明知陈某某是自然人仍将业务交由其负责,主观上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

 从证据角度看,劳务公司虽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受伤不属工伤,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万军强调,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不能仅以 “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由抗辩,而需提供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与工作无关等实质性证据,否则难以推翻工伤认定结论。

三、补正材料时效弹性适用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兼顾

 本案中劳务公司上诉的核心理由之一,是王某补正材料耗时两年,远超法定 15 日补正期限,合川人社局受理程序违法。这一争议点涉及工伤认定材料补正的时效规制问题,张万军结合地方规定和法理精神作出详细解读。

 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 15 日,特殊情况经同意可适当延长。“这里的‘特殊情况’并非模糊表述,而是针对实践中申请人需通过仲裁、诉讼等前置程序完善材料的合理情形。” 张万军表示,王某为补正用工主体关系材料,先后经历撤诉、劳动仲裁等程序,上述程序耗时具有正当性,并非怠于行使权利。

 从行政法原则来看,行政效率原则需与实质正义原则相平衡。合川人社局在王某完成仲裁程序、补正材料后予以受理,既保障了劳动者的救济权利,也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实体权利。张万军指出,工伤认定程序的核心目的是查明事实、保障劳动者权益,若机械适用 15 日补正期限,将导致劳动者因程序瑕疵丧失救济途径,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

 值得注意的是,王某自受伤至最终获得工伤认定,历时三年多时间,期间多次通过不同法律途径维权。张万军提醒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虽有时效弹性,但仍应及时主张权利。“发生工伤后,应第一时间保留好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友证言、诊断证明等材料,若无法确认用工主体,可及时申请劳动仲裁,避免因材料缺失延误维权。”

 对于建筑企业,张万军给出合规建议:一是严格遵守分包、转包规定,不得将业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二是对项目施工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即便通过班组长招用人员,也应签订用工协议,明确权利义务;三是依法为施工人员缴纳工伤保险,降低工伤赔偿风险。“本案中劳务公司不仅要承担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还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反而因违法用工付出了更高成本,教训十分深刻。”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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