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11月20日,王某经人介绍到济南市钢城区某安置区从事隔墙板安装工作,该工程由某公司承接,某公司此前已聘用李某负责隔墙板安装工作。2023年12月2日17时至19时许,王某在安装隔墙板上料运输过程中,因板材与外架拉接管碰撞挤伤左手手指,经医院诊断为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和分离断伤。2024年1月19日,王某向济南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钢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钢城区人社局经材料补正后于2024年8月8日受理,随后向某公司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24年8月19日由周某代收。2024年9月19日,钢城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王某为因工负伤的决定,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相关文书。
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由钢城区人社局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隔墙板采购与安装工作,李某及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均认可“王某给李某干活”。原审法院认为,虽王某与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结合李某、刘某的陈述可认定王某系某公司员工;某公司主张王某与案外人许某存在劳务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即便该主张成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某公司仍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钢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证据可证实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核心上诉理由包括:一是王某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不受公司管理、劳动报酬非公司发放,且王某未就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无权直接认定;二是王某受伤时间不属于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其受伤并非因公司工作原因;三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错误,某公司与李某系聘用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
钢城区人社局辩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则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认为钢城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李某作为某公司聘用人员,其安排王某干活的行为代表公司,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1行终1302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必然否定劳动关系存在,结合企业聘用人员的认可陈述等证据,可认定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的事实。3.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主张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即便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突破书面合同的形式桎梏
本案中,某公司以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工资支付凭证、无考勤记录等为由,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实践中企业规避工伤责任的常见理由。但从法院裁判逻辑来看,书面劳动合同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更注重实质用工要件的审查。
“劳动关系的核心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与支配,以及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的对价关系,书面合同只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的隔墙板安装业务,王某所从事的隔墙板安装工作正是某公司的业务范围,这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前提。
关于管理与支配关系,某公司主张王某不受其管理、未学习公司规章制度,但法院注意到李某系某公司正式聘用的负责隔墙板安装工作的人员,李某及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均认可“王某给李某干活”。张万军教授分析:“李某作为某公司的聘用人员,其在职责范围内安排劳动者开展工作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用工后果理应由某公司承担。这意味着王某实际上是在某公司的间接管理下提供劳动,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支配’核心要件。”此外,某公司主张王某的劳务费由许某发放、意外伤害险由许某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许某,也无法证实许某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该主张无法否定王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某公司提出的“王某未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无权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原则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的单独争议,但在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有权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一并审查。这是因为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若要求劳动者单独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会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延长维权周期,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反之,若未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直接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王某未单独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直接对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群体,在务工时往往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张万军教授提醒:“劳动者在务工时应尽量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无法签订,需注意留存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工作群聊天记录、工友证言等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同时,用人单位也应规范用工管理,即便为临时用工,也应建立完善的用工登记制度,避免因用工不规范而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
三、工伤构成要件的审查:工作时间、场所与原因的实质判断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的是王某受伤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构成要件。某公司主张其工作时间为白天,王某受伤时间为19:55左右,不属于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且其受伤并非因公司工作原因。但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最终认定王某受伤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这一认定体现了对工伤构成要件的实质判断原则。
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某公司虽主张其安排的工作时间为白天,但钢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证实“因某甲公司不让白天上板,17点以后加班上板”。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并非仅指用人单位明确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必要的加班时间、预备性工作时间、收尾性工作时间等。判断职工受伤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关键在于其受伤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是否为了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本案中,王某17点以后上板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在白天进行,其从事的上板工作仍是某公司承接的隔墙板安装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定其受伤时间属于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某公司未对王某受伤地点提出异议,王某受伤地点为案涉工程某项目部,该地点系某公司开展隔墙板安装工作的场所,属于典型的工作场所。张万军教授补充:“工作场所的认定应结合职工的工作职责范围,不仅包括用人单位的主要工作区域,还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涉及的合理区域。本案中,王某在项目部内从事上板运输工作,受伤地点属于其工作职责所覆盖的工作场所,这一认定不存在争议。”
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某公司主张王某受伤并非因公司工作原因,而是许某自主安排其干活导致。但如前文所述,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许某,许某安排王某干活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李某履行职务,而李某系某公司聘用人员,因此王某干活的行为属于为某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其因从事该劳动而受伤,自然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外,某公司主张证明王某受伤的证人许某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纳,但法院结合住院病历、调查笔录等其他证据,综合印证了王某受伤的事实,因此许某的证言虽存在利害关系,但不影响整体事实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工伤认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张万军教授解释:“这一原则的设立是因为用人单位相较于职工,更具备举证能力,能够更方便地提供工作时间、工作安排、用工管理等相关证据。若用人单位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公司主张王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受伤时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也无法证实王某存在故意犯罪、醉酒、自残等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
此外,即便退一步讲,假设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某公司主张其与李某系聘用关系,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张万军教授指出:“若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便双方签订的是‘聘用协议’,实质仍可能构成违法分包。本案中,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用工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即便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也可能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通过违法分包、转包等方式规避工伤保险责任。”
从本案的裁判结果来看,法院始终围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核心,对劳动关系和工伤构成要件作出了实质判断,既维护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严肃性,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明确的裁判指引。张万军教授最后强调:“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行为,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这既是法律义务,也是企业规避用工风险的有效方式。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注意留存相关证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严格履行调查核实义务,确保工伤认定结果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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