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鼎市某茶叶加工厂(以下简称“某茶厂”),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白琳镇翁江村翁潭井旁,经营者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福鼎人社局”),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出庭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及王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女(系陈某某之女)。
某茶厂因不服福鼎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先后经一审、二审诉讼。案件核心事实如下:2024年2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陈某某与某茶厂自202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某茶厂需支付二倍工资。某茶厂不服起诉,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判决双方于2023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某茶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同年9月维持该判决。
2024年9月,案外人陈丙、郑某出具证言,称陈某某于2023年7月28日在某茶厂受伤,同班职工接手其工作,经营者张某某为其涂抹清凉油后,与丈夫一同送医,二人陈述基本一致。同年10月,陈某某向福鼎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当日19时30分左右在茶厂工作时摔倒受伤,被厂方夫妇及女儿送医。福鼎人社局受理后,向某茶厂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对陈某某、陈丙、陈女、张乙等人进行询问。
询问中,陈某某称在从事茶叶杀青工作时摔倒,张某某现场扶起并涂抹清凉油后送医;陈丙的陈述与陈某某一致;陈女提及曾让朋友张乙致电张某某核实情况并录音,录音中张某某详细描述了陈某某因担心茶青烧焦,跨向脱链的杀青滚筒时,脚陷入缝隙、靠在角铁上受伤的经过。2024年12月,福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某茶厂不服,诉请撤销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福鼎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法定职权,案件争议焦点为工伤认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指出,陈某某多处肋骨骨折却未当场求助,反而前往厂区宣称受伤不符合常理;陈丙、陈某某的陈述与张某某的录音可相互印证;某茶厂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却未承担举证责任,故判决驳回某茶厂诉讼请求。
某茶厂上诉称,陈某某系在外受伤,福鼎人社局未充分核实证人证言,仅询问一名证人属程序违法,且张某某的录音存在诱导性提问,不应作为证据。福鼎人社局辩称,已收集多份证据佐证事实,无法律规定必须收集二人以上证人证言,某茶厂未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认为张某某的录音描述详细具体,并非诱导所致,某茶厂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撑,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茶厂负担。
案例来源: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9行终22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履行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印证事故事实的,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
二、工伤认定的核心要素:事实认定与程序正当性分析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围绕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与行政程序合法性展开,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精准适用。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要素,这三大要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是界定工伤的根本标准。
从事实认定来看,本案中多份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这是裁判的关键支撑。陈某某作为受伤职工,对受伤经过作出了具体陈述,在场证人陈丙的证言与之相互印证,更重要的是某茶厂经营者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详细描述了陈某某受伤的具体场景、原因及后续处理方式,其内容与前述陈述高度吻合。张万军指出,用人单位经营者的陈述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尤其是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该录音作为直接证据,能够有效还原事故真相。某茶厂主张录音存在诱导性提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诱导行为的存在,且录音中对受伤过程的描述具体、细节完整,不符合诱导性提问所能形成的表述特征,故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
从行政程序来看,福鼎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某茶厂上诉称“应收集二人以上证人证言”,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张万军解释,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工伤认定中证人证言的数量作出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只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核实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本案中,福鼎人社局不仅收集了证人证言,还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查阅了病历资料、通话记录等,已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程序上并无瑕疵。
此外,本案中“受伤后送医”的情节,从常理层面强化了事实认定的合理性。陈某某经诊断为右侧第7-11肋骨多处骨折,属于较为严重的伤情,若其系在外受伤,却未第一时间求助或送医,反而前往厂区再宣称受伤,明显不符合普通人的行为逻辑。司法实践中,常理判断是事实认定的重要辅助手段,尤其是在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常理分析能够进一步印证证据的真实性,排除不合理抗辩。
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用人单位的举证义务与法律后果
张万军强调,本案清晰展现了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这一规则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往往面临举证能力不足的问题,而用人单位作为生产经营的管理者,掌握着工作场所的管理权限、人员安排、监控记录等资源,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法律作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意味着,用人单位若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必须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如证明职工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原因与工作无关等。若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法院将支持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某茶厂自始至终主张陈某某系在外受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福鼎人社局已依法向某茶厂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其举证义务及逾期举证的后果,但某茶厂未履行举证责任,也未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在此情况下,法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采信福鼎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某茶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重生产、轻用工管理”的问题,对工伤认定的举证义务认识不足,往往因未能及时留存证据、拒绝配合调查等,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张万军提醒,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当发生职工受伤事件时,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做好事故记录,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若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主张权利,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风险。
同时,劳动者也应增强维权意识,在工作中注意自身安全,若发生工伤事故,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保留好病历资料、医疗票据、证人信息等证据,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工伤争议,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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