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2年4月至2024年3月期间,马某(隐私化处理,原庞某)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事业部经理一职。2023年11月1日18时39分,马某完成下班打卡,随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隐私化处理)及部分同事前往北平食府烤鸭店聚餐。当日19时许,马某抵达餐厅后步行上楼时,左跟腱发生二次断裂,牛某随即驾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聚餐活动也随之终止。经诊断,马某伤情为左侧跟腱断裂术后跟腱断裂。
2024年7月9日,马某向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此次聚餐系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自己受伤应属工伤。东城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24年9月11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该聚餐并非公司组织的团建,而是牛某私人请客的小范围餐饮行为,员工可自愿参与,不具备集体属性和工作属性,马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
马某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城区政府于2025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东城人社局的不予认定结论。马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两份决定,并责令东城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东城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住所地的社保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东城区政府作为东城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权。结合各方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法院确认案涉聚餐系牛某私人请客,未按公司团建制度履行审批、通知流程,费用由牛某个人承担,员工可自愿参与,不属于公司组织的工作相关活动。东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东城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可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及裁判理由,认为马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京02行终1074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工伤认定的核心要件为“工作原因”,职工在参与聚餐等活动中受伤是否属工伤,需综合判断活动是否具备用人单位组织性、是否与工作存在实质性关联。私人宴请性质的聚餐,若未体现用人单位意志、不具备工作目的、员工可自愿参与且费用由个人承担,不属工作的合理延伸,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结合活动组织主体、审批流程、费用承担、参与强制性等要素综合调查核实,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认定。行政复议机关应依法履行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确保复议决定合法合规。
3. 职工主张聚餐受伤属工伤的,需对聚餐系用人单位组织、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就聚餐的私人性质、与工作无关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的,需承担不利后果。
二、法理剖析:聚餐与工伤的边界如何界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私人聚餐与工作团建的法律区分”,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高频难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工伤认定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大核心要素,其中“工作原因”是认定的关键,而团建等延伸活动是否属“工作原因”,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形综合判断。
从法律依据来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这一规定为团建受伤认定工伤提供了法律支撑,但同时也明确了“排除情形”——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受伤不属工伤。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马某的诉求,核心就在于案涉聚餐不符合“用人单位组织”的要件。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分析,判断活动是否属“用人单位组织”,可从四个维度考量:一是组织主体,若活动由单位人力部门、管理层按制度统一安排,体现单位意志,属单位组织;若由个人发起、邀请,仅基于私人情谊,则属私人行为。本案中,牛某以个人名义约同事聚餐,未通过公司大群通知,也未履行团建审批流程,与公司2024年2月组织全公司团建时的规范流程形成鲜明对比,显然属个人行为。二是费用承担,单位组织的团建费用通常从公司账户支出,凭发票报销;而私人聚餐费用由个人承担,与公司财务无关。牛某明确表示聚餐费用由其个人支付,不向公司报销,这是认定私人性质的重要依据。三是参与强制性,单位组织的团建往往要求特定范围员工参加,或与考勤、绩效挂钩,体现一定强制性;私人聚餐则遵循自愿原则,员工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是否参与。本案中,部分同事因家庭事务未参加聚餐,印证了活动的自愿性。四是活动目的,单位团建旨在提升团队凝聚力、强化业务协作,与工作存在直接关联;私人聚餐则以休闲、联络感情为目的,即便席间提及工作,也不改变其私人属性。马某主张聚餐“以吃饭为名行督促工作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聚餐具有明确的工作目的,反观公司提交的团建制度、过往团建记录等证据,更能佐证案涉聚餐的私人性质。
此外,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职工无需承担任何举证义务,职工需先初步证明其受伤与工作存在关联,如提交单位组织活动的通知、费用报销凭证、参与强制性证明等。本案中,马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存在聚餐事实,无法证明聚餐系公司组织的团建,其主张的“受伤与工作相关”缺乏有效证据支撑,而东城人社局通过调查核实,收集了牛某、同事的证言及公司团建制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聚餐的私人性质,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实务指引:职工与企业如何规避此类风险
张万军律师提醒,随着企业团建形式日益多样,聚餐、户外拓展等活动中发生的伤害纠纷频发,职工与企业均需明确法律边界,做好风险防范。
对于职工而言,首先要分清活动性质,若参与的是私人宴请,应明确其与工作无关,受伤后难以认定为工伤,需谨慎注意自身安全;若参与的是单位组织的团建,应留存好相关证据,如单位发布的活动通知、微信群公告、活动照片、费用报销凭证等,一旦受伤,及时向单位报告并申请工伤认定。其次,工伤认定申请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马某在受伤后8个月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期限要求,但因证据不足未能获得支持,可见证据留存的重要性。
对于企业而言,首要任务是规范团建管理流程,明确团建的组织主体、审批程序、参与范围、费用承担等事项,并以制度形式固定。组织团建活动时,应通过公司正式渠道发布通知,明确活动的工作目的(如团队培训、业务动员等),对参与人员进行安全提醒,必要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若员工自发组织私人聚餐,企业应明确界定其与单位无关,避免因管理层参与、费用报销模糊等情形引发争议。此外,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后,应积极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工作,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明确活动性质,避免因举证不及时、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团建受伤”的认定并非绝对,若私人聚餐与工作存在紧密关联,如为了洽谈重要业务、接待客户等,且由单位授意或事后认可,受伤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但此类情形需具备充分的证据支撑,如业务洽谈记录、客户证言、单位追认文件等。张万军教授强调,无论是职工还是企业,都应强化证据意识,明确活动性质与法律边界,才能有效规避工伤保险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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