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冉某与江北区某海鲜经营部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2024年6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其日常工作主要负责看店、销售及整理货品,并不涉及送货进货事宜。2023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冉某从经营部经营者徐某处拿走一辆二轮摩托车钥匙并驾车离开,沿江北区宏滨路行驶至庙溪嘴码头路段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另一辆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自身严重受伤。经医院诊断,冉某构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肺部感染等多项病症。
2024年5月8日,冉某向江北区人力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声称系在拿货过程中受伤,请求认定为工伤。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受理申请后,依法向海鲜经营部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该经营部答辩称冉某系私自外出违反交通规则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经营者徐某亦明确表示未安排冉某当日外出接货。为核实情况,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先后对徐某、店内员工陈某、郭某及冉某本人进行调查,陈某、郭某均证实冉某不负责送货进货工作;冉某虽主张系受徐某安排接货,但无法说明送货人信息、货物内容、具体接货时间及地点,且对受伤经过的表述前后矛盾——先是称在接货途中受伤,后又在庭审中表示因未找到送货车辆,准备折返店铺时发生事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第六天,冉某之子与徐某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徐某一次性支付冉某一个半月工资共计10000元作为补偿,双方约定此事一次性了结。2025年8月21日,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结合调查结果及民事判决载明的“无法确认徐某允许冉某开走摩托车,冉某未举证证明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等内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冉某受伤系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冉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冉某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无法依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推定“工作原因”,故其应承担受伤系因工作原因的初步举证责任。但冉某陈述前后矛盾,关键事实无法明确,江北区人力社保局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冉某诉讼请求。冉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已举证证明工伤的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苛求其充分举证有违证据规则。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证据认定意见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冉某陈述缺乏可信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与工作原因相关,江北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无误,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110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职工主张因工作原因外出受伤认定为工伤的,需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能够证明其外出系受用人单位安排、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证据;若职工陈述前后矛盾,关键事实无法明确,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经依法调查核实,结合用人单位举证、证人证言及关联案件裁判结果等证据,综合判断职工受伤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三项要素需同时满足方可认定为工伤,缺一不可;职工私自外出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无证据证明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并非“举证倒置”一刀切
作为长期从事劳动保障法律实务与研究的律师、学者,我认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适用。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存在误区,认为只要主张工伤,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不举证就应认定工伤”,但这种理解并不准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了举证倒置规则,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掌握着工作安排、考勤管理等核心证据,让其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但该规则并非绝对适用,更不能免除劳动者的初步举证义务。正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所明确的,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需根据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决定,而非直接推定工伤成立。
具体到本案,冉某主张系受用人单位安排外出接货受伤,属于“因工作原因”这一核心要素的积极主张。由于其受伤地点不在经营部内,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工作场所,无法通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直接推定工作原因存在,此时就需要冉某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提供至少能够形成完整逻辑链的基础证据,比如接货安排的沟通记录、送货人的联系方式、货物订单凭证、以往类似接货工作的记录等。但冉某不仅无法提供任何书面或电子证据,甚至连接货的基本信息都无法明确,陈述还前后矛盾,这种情况下,其初步举证义务并未完成。
反观用人单位,海鲜经营部已通过经营者陈述、店内员工证言等方式,证明冉某的岗位职责不包括送货进货,且当日未安排其外出接货,结合派出所调解协议中“一次性补偿”的约定,已完成了反驳工伤主张的举证义务。江北区人力社保局在此基础上,通过多方调查核实,综合判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冉某受伤与工作相关,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完全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逻辑。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该行政决定,也体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与工伤认定特殊规则的平衡适用。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劳动者在主张工伤时,切勿抱有“先主张再说”的侥幸心理,而应注重留存相关证据。尤其是涉及外出工作、临时任务等脱离固定工作场所的情形,更要及时记录工作安排、留存沟通记录、保存相关凭证,避免因证据不足导致主张无法得到支持。而用人单位在面对工伤争议时,也应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妥善保管考勤记录、工作安排文件、岗位职责说明等材料,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工伤认定程序提供有效依据。
三、工作原因的司法认定:边界界定与证据审查
工伤认定的核心是“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最易产生争议且最难认定的要素。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并非机械套用条文,而是需要结合岗位职责、行为目的、因果关系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同时区分“核心工作职责”与“个人行为”的边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不仅包括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直接导致的伤害,还包括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以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延伸行为导致的伤害。比如此前有案例中,加油站员工在工作期间为客户送还遗落的油箱盖,途中发生事故身亡,法院认定该行为属于本职工作的应急补救措施,是工作内容的持续和工作场所的延伸,最终认定为工伤。但该案与本案的本质区别在于,加油站员工的行为有明确的工作关联目的、完整的事实链条和充分的证据佐证,而冉某的主张缺乏任何有效支撑。
从本案证据来看,冉某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首先,从岗位职责来看,店内两名员工均证实其不负责送货进货,说明接货并非其本职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临时被安排接货的特殊情形;其次,从行为目的来看,冉某无法说明接货的具体信息,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其外出的核心目的是履行工作职责;最后,从因果关系来看,事故的发生系因冉某违反交通信号灯导致,属于其个人交通违法行为引发的后果,与所谓的“接货工作”无直接因果关系。
此外,本案中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虽不能直接否定工伤认定,但也能从侧面印证双方对事故性质的认知。徐某支付的10000元明确为“一个半月工资补偿”,且约定“一次性了结”,若当时确实存在工作安排导致受伤的情形,冉某一方大概率不会接受此类补偿方案,而是会直接主张工伤待遇。这一细节也被纳入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证据审查范围,成为综合判断的重要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于工伤认定的审查,始终坚持“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但该原则必须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不能突破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如果仅凭劳动者的单方主张,在无任何证据支撑、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就认定工伤,不仅违背法律公平原则,也会变相纵容不实主张,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最终破坏工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
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明确了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规则,也厘清了工作原因的司法认定边界,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劳动者而言,要强化证据意识,在工作中注重留存与工作安排、履职过程相关的材料,避免因证据不足而权益受损;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要规范用工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做好工作安排的书面记录,在发生工伤争议时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履行举证义务;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言,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调查核实,综合全案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切实维护工伤保险制度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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