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通州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陈某某,实际由其家庭共同经营,陈某某之妻卓某某、之子陈某某(系海门某厂经营者)均参与经营管理。朱某某系该经营部会计,主要负责进出口货单录入工作,日常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下午5时许,同时也会受卓某某、陈某某指派从事取货、寄件、采购等非本职工作。
2024年1月8日14时18分许,朱某某受卓某某指派,驾驶经营部所有的雅迪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为陈某某经营网店的订单至某家纺店铺取蚊帐,途经通州区川姜镇某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朱某某伤情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24年8月8日,朱某某向通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通州人社局受理后,履行了举证通知、听证等程序,于当年10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朱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经营部不服,向通州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通州人社局以需进一步核查事实为由撤销原认定,经营部遂撤回复议申请,复议程序终止。
2025年3月,通州人社局对朱某某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4月10日再次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结论。经营部仍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通州区政府审理后于7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通州人社局的工伤认定。
2025年8月,该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受卓某某指派外出取货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通州人社局、通州区政府行政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经营部诉讼请求。
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卓某某、陈某某与经营部系独立民事主体,二人指派行为不能代表经营部,且朱某某系私自外出,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均存在错误。通州人社局、通州区政府及朱某某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工资单、微信聊天记录、取件面单等证据,可确认该经营部系家庭共同经营模式,卓某某、陈某某安排给朱某某的工作均应认定为经营部的指派任务。朱某某受卓某某指派外出取货途中受伤,符合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经营部主张朱某某私自外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6行终603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1. 个体工商户虽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实际由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经营管理,家庭成员对职工作出的工作指派,应认定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职工据此从事的活动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围。2.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且非因个人无关活动导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3. 用人单位主张职工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职工系私自外出或因个人原因受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调查、听证、送达等程序,且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的,其行政行为应予以维持。
二、家庭经营模式下,工伤认定中“指派行为”的界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的指派行为能否代表经营单位,这也是家庭经营模式下工伤认定案件的常见难点。作为长期处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的法律从业者,张万军律师认为,法院对涉案指派行为的认定,精准契合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和法律精神。
从法律主体资格来看,个体工商户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登记经营者为单一自然人,但实践中家庭共同经营的情形极为普遍。《民法典》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一规定从责任承担角度,认可了家庭共同经营的法律地位,相应地,家庭成员在经营范围内实施的管理、指派等行为,理应视为个体工商户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法院并非简单以亲属关系认定指派行为效力,而是结合全案证据形成完整链条。朱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卓某某、陈某某长期向其安排取货、寄件、采购等工作,且卓某某会直接要求朱某某与陈某某对接工作,陈某某此前也有指派朱某某取蚊帐的先例。同时,工资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能佐证朱某某与该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其接受家庭成员指派从事工作是履行岗位职责的常态。这种情况下,将家庭成员的指派行为归责于经营部,符合客观事实和权责一致原则。
实践中,部分个体工商户试图以“家庭成员行为与经营部无关”为由规避工伤责任,这种抗辩往往难以成立。张万军教授指出,判断家庭成员指派行为是否属于经营行为,关键在于两点:一是该行为是否与经营部的业务活动具有关联性,二是该行为是否属于长期、常态的经营管理范畴。若家庭成员仅以个人名义安排与经营无关的私人事务,职工因此受伤自然不构成工伤;但如果是为了经营部或关联经营活动(如本案中为网店订单取货)而指派工作,即便超出职工本职范围,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此外,本案中朱某某驾驶经营部所有的摩托车外出执行任务,进一步印证了其行为的职务属性。车辆作为经营部的生产资料,被用于家庭成员指派的工作,足以说明该行为并非朱某某个人行为,而是受经营部支配的职务活动。这种细节证据的采信,也为类似案件的事实认定提供了参考。
三、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据审查要点
本案另一重要法律问题,是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张万军律师强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确立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则,在本案中得到了充分适用,这一规则对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劳动者在受伤后往往难以掌握完整的证据材料,而用人单位作为管理方,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法律将工伤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既符合公平原则,也能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留存相关证据。本案中,该经营部主张朱某某系私自外出受伤,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该证言仅能证明朱某某外出的事实,无法证实其外出系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相反,朱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事故认定书、诊疗记录、取件面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受伤系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在经营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支持工伤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
从证据审查角度来看,本案中法院对证据的采信体现了“实质审查”原则。通州人社局在第一次作出工伤认定后,因需进一步核查事实而撤销原决定,补充调查后结合朱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再次作出认定,这一程序既保障了用人单位的抗辩权,也确保了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中,法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重点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最终依据优势证据作出裁判,这种审查模式值得肯定。
张万军教授提醒,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举证意识薄弱的问题,面对工伤认定时往往仅作口头抗辩,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最终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个体工商户而言,应加强用工管理,对职工的工作指派、外出登记、任务完成情况等做好书面记录,留存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电子证据,一旦发生工伤争议,才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劳动者在受工伤后,也应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包括诊疗记录、事故现场照片、与用人单位的沟通记录等,为工伤认定和维权提供支撑。
此外,本案中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只要不是本人主要责任,就符合工伤认定的责任要件。这一规定体现了工伤保险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工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次要过错,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工伤责任。
本案的裁判结果,既明确了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工伤认定中指派行为的界定标准,也重申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于规范此类案件的处理、保护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规范用工,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应从本案中汲取教训,增强法律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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