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重庆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因不服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查明,玻璃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4日,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姜某(化名)系该公司职工。
2024年7月16日9时30分左右,姜某在公司内用推车运送模具入库,行至库房斜坡处时,左足不慎被推车轮子压伤,后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中心卫生院诊断为“趾骨骨折”。同年12月5日,姜某向合川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用人单位为玻璃公司。合川区人社局于12月16日作出补正告知,12月23日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决定书,次日向玻璃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姜某受伤及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况,依法分配举证责任。
2025年2月18日,合川区人社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25〕1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姜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该决定书于2月19日邮寄送达玻璃公司,公司于2月25日签收,同日姜某也收到该决定书。玻璃公司不服该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川区人社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姜某系玻璃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合川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玻璃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玻璃公司负担。
玻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提出三项上诉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姜某受伤后持续工作7.5小时至下班,自行就医的行为与骨折伤情矛盾,且其未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违背公司制度及常理;二是合川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未对公司提出的质疑进行实质性调查,未按《工伤认定办法》要求补充证据或启动现场调查,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三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未审慎审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要件,姜某延迟报告、未及时就医的行为表明伤害可能发生于非工作场景,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中,合川区人社局及姜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证据随案移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法院认为,各方对合川区人社局的法定职权及认定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姜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及玻璃公司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姜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玻璃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姜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玻璃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行终812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即便存在受伤后持续工作、延迟向用人单位报告的情形,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仍应认定为工伤。2. 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职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举证告知、证据收集、文书送达等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以维持。
二、工伤认定核心要件解析:“三工”标准的司法界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本质上是对工伤认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件的理解分歧,以及职工延迟报告、受伤后持续工作等行为对工伤认定的影响。”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是工伤认定的核心条款,司法实践中对“三工”要件的认定需结合立法本意和客观事实,不能机械套用表面情形。
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张万军表示,工作时间不仅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段,还包括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合理延伸的时间;工作场所也不限于职工固定的岗位区域,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以及为完成工作任务必然涉及的区域。本案中,姜某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内,在库房斜坡处运送模具,该区域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范围,显然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要件。玻璃公司以姜某未在固定岗位受伤为由否定工作场所属性,缺乏法律依据。
而“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司法实践中采用“关联关系说”,即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客观关联即可,无需证明伤害与工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万军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明确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非要求伤害与工作行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姜某受伤时正在从事运送模具入库的本职工作,受伤直接源于推车作业,显然与工作存在紧密关联,符合“工作原因”要件。
针对玻璃公司提出的“姜某受伤后持续工作、自行就医,与骨折伤情矛盾”的主张,张万军认为该理由不能否定工伤认定。“骨折伤情的严重程度存在个体差异,部分轻微趾骨骨折患者可能因疼痛耐受度较高、急于完成工作任务等原因,选择继续工作后再就医,这种行为虽不符合常理,但不能直接推翻受伤的事实及与工作的关联性。”他强调,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审查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职工受伤后的处置方式属于主观选择范畴,只要伤害本身符合“三工”要件,就不应因处置方式不当而否定工伤性质。
对于“延迟报告”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张万军结合《工伤认定办法》及司法实践分析,及时报告工伤是职工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工伤认定办法》仅要求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将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实践中,职工延迟报告可能存在多种合理原因,如受伤后未意识到伤情严重性、担心被用人单位追责等,只要有其他证据(如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现场痕迹等)能够证明工伤事实,延迟报告不影响工伤认定。本案中,姜某虽未及时向管理人员报告,但有医院诊断证明、工作记录等证据佐证其受伤事实及与工作的关联性,故延迟报告不能成为否定工伤的理由。
三、举证责任分配:用人单位的工伤抗辩义务与风险
本案中,玻璃公司两次诉讼均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姜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而败诉,这一结果凸显了工伤认定中“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重要性。张万军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则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不同,旨在平衡用人单位与职工的举证能力差异。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管理地位,掌握着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场所监控、职工考勤记录等关键证据,而职工在受伤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能力较弱。”张万军解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立法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同时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举证能力不足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障。
结合本案,玻璃公司主张姜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就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姜某受伤时间不在工作时段、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原因与工作无关,或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排除工伤的情形。但玻璃公司仅提交了《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姜某延迟报告、受伤后持续工作的事实,无法证明伤害与工作无关,也不能证明存在排除工伤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万军提醒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应高度重视举证义务,全面收集、提交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考勤记录、工作安排文件、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职工非因工受伤的证据等。若用人单位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根据职工提交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针对玻璃公司提出的“合川区人社局未启动现场调查,程序违法”的主张,张万军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程序中的调查核实,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进行,并非每个工伤认定案件都必须启动现场调查。本案中,合川区人社局已受理姜某的申请,向玻璃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收集了相关证据,在证据足以证明工伤事实的情况下,无需再启动现场调查,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权是裁量权,而非强制性义务,只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充分证据支撑,程序符合法定要求,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张万军强调,用人单位以“未启动现场调查”为由主张程序违法,需举证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存在故意规避调查、遗漏关键证据等情形,否则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此外,张万军结合本案为用人单位和职工提出了实操建议。对用人单位而言,应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避免职工受伤;在职工受伤后,应及时组织救治,固定相关证据,若对工伤认定有异议,需积极履行举证义务,避免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对职工而言,受伤后应及时就医,保留好医疗记录、诊断证明等证据,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尽量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避免因证据灭失而影响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张万军最后表示,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是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正确认识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否定工伤事实。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工伤认定的审查始终坚持“有利于职工权益保护”的原则,只要符合“三工”要件,且无排除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这一裁判导向既符合立法本意,也能倒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防范工伤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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