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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挂靠车辆司机受伤算工伤吗?淮南中院判决明确责任边界

2026-01-23 10:26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淮南市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于2020年3月,经营范围涵盖普通货物道路运输、货物专用运输等业务。2023年6月14日,A公司与自然人黄某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书》,约定黄某将其名下两辆货车(车牌号予以隐私化处理)挂靠在A公司名下,以A公司名义开展运输经营,由A公司代为管理,黄某自主守法经营。次日,黄某雇佣苏某(化名)驾驶上述挂靠车辆,工作内容由黄某安排,工资通过案外人许某代为支付,A公司未直接参与苏某的管理及薪酬发放。

 2023年11月16日,苏某驾驶挂靠车辆驶入全椒县某搅拌站门前,从车辆车顶沿扶梯下行时不慎摔伤腰部。经医院诊断,苏某为L1、L4腰椎骨折,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医嘱建议手术干预。为明确权利归属,苏某曾向淮南市潘集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2023年6月15日至2024年7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8月5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尽管劳动关系未被确认,苏某仍于2024年8月27日向淮南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淮南市人社局经审查受理后,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苏某受伤属于工伤。A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淮南市某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25年1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涉案工伤认定。

 A公司仍不服,于2025年3月向淮南市田家庵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及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通常工伤认定需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司法解释存在例外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本案中,黄某将车辆挂靠A公司对外经营,苏某受黄某雇佣在工作中受伤,符合上述规定,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苏某作为货车司机,工作时间、场所具有流动性,其在运输途中上下车辆受伤,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工伤认定三要素。关于举证责任,A公司主张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一审对司法解释理解偏差,认为挂靠单位承担责任应以“参与经营管理或获取主要经济利益”为前提,A公司仅提供挂靠登记服务,不应担责;二是混淆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劳动关系主体,生效判决已确认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A公司为责任主体;三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A公司已提交劳动关系否定判决及挂靠合同,已完成举证义务。

 淮南中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中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并未设定“挂靠单位参与经营管理或获利”的前提条件,黄某挂靠A公司经营、苏某受雇受伤的事实清楚,淮南市人社局认定A公司为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最终,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4行终117号行政判决书。

裁判要旨

1. 个人挂靠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其聘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因工伤亡的,无论被挂靠单位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管理、是否直接获取经济利益,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认定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2. 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与劳动关系主体并非绝对等同,劳动关系的缺失不必然免除工伤保险责任,司法解释规定的挂靠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例外情形,旨在优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3. 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主张不构成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若用人单位仅提交劳动关系否定证据及挂靠协议,未提供证据反驳工伤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归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挂靠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法理边界与实务认定

 作为长期处理劳动与社会保障纠纷的律师,同时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挂靠经营模式下工伤保险责任的归属认定,这一问题在道路运输、建筑施工等行业极为典型。实践中,不少单位为规避用工风险,通过挂靠协议将经营责任转移给个人,但这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劳动者的权利主张。

 从法律依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具有明确的立法导向。该条款并未对被挂靠单位的经营参与度、利益获取情况设置限制条件,核心考量在于“挂靠经营的外部表象”——个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其是为被挂靠单位提供劳动,被挂靠单位因此获得了经营资质出借的间接利益,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正如本案中,黄某以A公司名义开展运输业务,苏某作为司机对外呈现的是A公司员工身份,这种外部表征决定了A公司不能以内部挂靠协议推卸责任。

 A公司上诉提出“需以参与经营或获取主要利益为前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均明确,挂靠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基于实际经营参与或利益分配产生的约定责任。即使A公司仅收取少量挂靠管理费,甚至未收取费用,只要允许个人以其名义经营,就应承担相应的用工保障责任。这一规则既体现了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保护,也对单位出借经营资质的行为形成法律约束,防止单位通过挂靠规避法定责任。

 关于“无劳动关系即无工伤保险责任”的争议,这是对工伤认定法理的片面理解。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基础,但法律及司法解释设定了例外情形,挂靠经营即为其中之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此处的“用人单位”不应仅局限于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判决确认苏某与A公司无劳动关系,但这仅排除了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并未否定A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法定工伤保险责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不能混淆。

 从实务角度看,这种认定规则具有重要现实意义。道路运输行业中,挂靠经营普遍存在,个人车主往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会为司机缴纳工伤保险,若仅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工伤认定,劳动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司法解释通过设定法定责任,倒逼被挂靠单位加强对挂靠车辆及人员的管理,主动缴纳工伤保险,从而规范行业用工秩序。

三、举证责任分配与企业风险防范要点

 本案中A公司提出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问题,同样是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中的常见争议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旨在平衡劳资双方的举证能力——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往往处于弱势,难以全面收集证据,而用人单位掌握经营管理资料,更具举证优势。

 具体到本案,A公司提交了劳动关系否定判决及挂靠合同,仅能证明其与苏某无直接劳动关系及车辆挂靠事实,但无法反驳苏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核心事实,也不能否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法定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实践中,用人单位若主张不构成工伤,需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与工作无关、或存在劳动者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等法定免责情形,仅以无劳动关系为由抗辩,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结合本案判决,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尤其是运输、建筑行业企业,做好以下风险防范工作:一是规范挂靠经营管理,避免随意出借经营资质。若确需接受车辆挂靠,应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挂靠人的用工责任,要求其为聘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同时加强对挂靠车辆及人员的安全管理,留存管理记录;二是主动履行用工保障义务,即使与劳动者无直接劳动关系,若存在挂靠、转包等情形,应预判工伤保险责任风险,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三是重视工伤认定中的举证工作,若对工伤认定有异议,应及时收集、固定证据,包括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劳动者伤情诊断与工作关联性分析等,避免因举证不足承担不利后果。

 此外,劳动者也应增强权利保护意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若发生工伤事故,即使与被挂靠单位无劳动关系,也可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提交挂靠关系证明、工作证明、伤情诊断等材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应注意留存工资支付记录、工作安排凭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工伤认定及后续维权提供支撑。

 本案的判决再次明确,挂靠经营不能成为单位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避风港”。法律既保护企业的合法经营权益,更注重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与社会保障权。只有企业依法规范经营、主动履行用工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此类纠纷,实现行业健康发展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双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劳动维权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帮助突破工伤维权困境,从劳动关系认定到伤残评估构建全流程知识图谱,将法律理论转化为带着体温的维权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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