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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能否追加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6-03-12 15:34 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定原则。只有符合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进行实质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变更、追加当事人情形的,如当事人以被执行人公司和其股东法人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等,因为情况相对复杂,不能通过执行中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解决,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依据是2014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都要承担责任,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据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追加原股东即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执行案件办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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