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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婚姻法律师: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女儿,能单方撤销吗?代持房产说了算?

2026-03-15 22:27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赠与女儿,能单方撤销吗?代持房产说了算?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原告张女士与被告李先生于20187月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两人的女儿小张(原审第三人)由张女士抚养。李先生的父母分别是李大爷(已故)和王老太(上诉人),涉案房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某大院某号502房,是本案争议的核心。

 

离婚时,张女士与李先生签订《离婚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李先生与父母共有的涉案房屋,李先生自愿放弃继承,并承诺在女儿小张年满18周岁后一个月内,将自己名下的50%产权过户至小张名下;同时约定,小张18周岁后至大学毕业期间的教育费、保险费由李先生承担。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三套房屋、两个车位及车辆的归属作出约定,李先生需将相关财产过户至张女士和小张名下,并每月支付15000元抚养费。

 

2025年,小张已成年,符合过户条件,张女士遂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六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李先生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50%产权过户至小张名下;二是要求李先生支付小张20239月至20255月的大学学费;三是要求李先生支付小张20246月至20255月的商业保险费;四是要求李先生支付逾期过户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的违约补偿金约394200元;五是要求王老太对违约补偿金承担连带责任;六是要求李先生、王老太承担本案诉讼费。

 

面对起诉,李先生和王老太均提出上诉,核心抗辩理由集中在三点:第一,李先生名下的涉案房屋50%产权是代持性质,并非其实际所有。2010年,为了让小张能入读某学区小学,李先生和张女士共同请求李大爷、王老太,将房屋50%产权暂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没有真实交易,李先生也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李先生还出具过承诺书,明确产权仍属李大爷和王老太所有,代持目的是为了学位,且小张最终也使用该学区资格入读了其他小学,代持目的已实现。第二,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条款是无权处分,李先生只是代持人,没有处分权,且李大爷、王老太明确反对该处分行为,该条款应属无效。第三,李先生已依法撤销对小张的赠与,20252月,李先生向小张送达《撤销赠与告知函》,根据法律规定,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任意撤销赠与,因此无需履行过户义务。

 

此外,李先生还辩称,自己已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义务,自离婚以来,已将三套房屋、两个车位及车辆过户至张女士和小张名下,总价值达768万余元,还支付了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111万元,另通过王老太账户给小张支付了6万元大学学费和保险费,张女士在获得巨额财产后仍不断诉讼,属于滥用诉权。王老太则补充,涉案房屋是其与李大爷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她晚年唯一居所,自己年近80岁,身体多病,李大爷也因本案纠纷去世,若强制过户,会导致她无家可归,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变动十分曲折:1999年,李大爷以单位职工身份集资购买该房屋,100%产权归李大爷和王老太夫妻共同所有;2010年,李大爷与李先生签订买卖合同,将50%产权“出售”给李先生,未实际支付房款,房屋登记为两人按份共有;2019年,李大爷、王老太又将剩余50%产权“出售”给李先生,房屋登记为李先生单独所有;2020年、2024年,李先生两次与王老太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逐步过户至王老太名下,均未实际支付房款。

 

另查明,2024年,张女士曾起诉要求确认李先生与王老太2020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张女士诉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将房屋50%产权恢复登记至李先生名下。王老太曾起诉要求确认李先生名下的50%产权归自己所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李大爷曾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与王老太共同财产,后按撤诉处理。庭审中,张女士确认李先生系因小张入学需要取得房屋50%产权,但否认知晓李先生出具的代持承诺书;小张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取得房屋产权,会保障王老太的居住权益,不打扰其正常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李先生合法拥有涉案房屋50%产权,李先生、王老太主张的代持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是双方综合婚姻解除、子女抚养等因素达成的合意,李先生单方主张撤销赠与,依据不足;小张已成年,符合过户条件,故判决李先生将房屋50%产权过户至小张名下;关于学费和保险费,王老太转账给小张的6万元,结合案情应认定为李先生支付的相关费用,张女士再主张支付,依据不足;关于违约补偿金,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针对的是未按时办理离婚手续,且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张女士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李先生、王老太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王老太提交了水电费缴纳明细(拟证明其与李大爷一直实际居住房屋)、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其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但张女士和小张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1民终25477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裁判要旨:1. 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不动产权利人的,其既判力及于后续关联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当事人无新的有效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法院对其关于物权归属的抗辩不予采纳。2.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其中关于财产处分的约定,是双方结合婚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因素达成的综合合意,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将自有财产赠与子女,不同于普通赠与,赠与人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规定,单方撤销赠与,除非能举证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撤销事由。4. 主张不动产存在代持关系的,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及代持事实,仅提交实际居住证明、水电费缴纳记录等,不足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及生效判决的认定。5.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 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需结合条款上下文认定其适用范围,仅约定针对“未按时办理离婚手续”的违约金,当事人主张对方因未履行财产过户义务支付违约金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7. 老年人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但以“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为由,对抗生效判决确定的物权处分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若受赠人已出具承诺书保障老年人居住权益,应尊重该承诺的履行。

 

二、房产代持需举证,不动产登记不是“摆设”

 

本案中,李先生和王老太反复强调,涉案房屋50%产权是代持,李先生只是名义登记人,实际权利人是李大爷和王老太,但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该主张,这也是本案最核心的争议点之一。很多人都有疑问:明明是父母出资的房子,只是借子女名义登记,难道就不能认定为父母的财产吗?

 

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给出了明确解读:“房产代持确实存在,但认定代持关系有严格的法律要求,不是口头说‘代持’就成立,也不是有实际居住、出资行为就可以认定。关键在于,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合意’,也就是明确约定‘登记人只是名义上的权利人,实际产权归他人所有’。”

 

张万军教授结合本案和法律规定分析,《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这意味着,不动产登记虽然具有公示效力,但不是绝对的,若有充分证据证明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可确认实际权利人。但这里的“充分证据”,核心是“代持合意”的证据,比如书面代持协议、明确的聊天记录、录音,或者双方均认可代持的书面声明等。

 

“回到本案,李先生和王老太主张代持,提交了李先生2010年出具的承诺书、水电费缴纳明细、李大爷的出资记录,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代持关系成立。”张万军教授说,首先,李先生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单方出具的,没有张女士的签字确认,而张女士当庭否认知晓该承诺书,且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先生将房屋50%产权赠与小张,这与代持的主张相互矛盾;其次,水电费缴纳明细、实际居住情况,只能证明王老太和李大爷一直住在该房屋,并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归属,实际居住和产权所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最后,生效的(2024)粤01民终30819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李先生合法拥有涉案房屋50%产权,该判决具有既判力,李先生和王老太没有新的有效证据推翻该判决,法院自然不会采纳其代持主张。

 

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实践中,很多人为了孩子入学、规避限购等原因,会选择房产代持,但往往忽略了签订书面代持协议,这就为后续的财产纠纷埋下了隐患。“就像本案这样,父母出资借子女名义登记房产,没有书面代持协议,一旦子女离婚、去世,或者双方产生矛盾,父母想要要回房产,就很难举证,大概率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此外,王老太还主张,(2024)粤01民终30819号判决中“刘某合法拥有50%产权”只是裁判理由,不是裁判主文,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对此,张万军教授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案例,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一般不对其他案件产生拘束力,但如果裁判理由是对案件核心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且与后续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一致,那么该裁判理由可以作为后续案件的参考依据。本案中,生效判决的裁判理由明确认定李先生合法拥有房屋50%产权,该认定与本案的核心争议(李先生是否有权处分该产权)直接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

 

“还有一个关键点,王老太曾起诉要求确认李先生名下的50%产权归自己所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这也说明,其主张的代持关系,未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张万军教授提醒,主张房产代持,一定要提前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留存好相关证据,避免后续产生纠纷;同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式,不要轻易借名登记,否则可能面临产权无法追回的风险。

 

三、离婚协议赠与不能乱撤销,这些情况才允许反悔

 

本案的另一个核心争议,是李先生能否单方撤销离婚协议中,将房屋50%产权赠与女儿小张的约定。李先生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58条,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任意撤销赠与,自己在房屋未过户前,已向小张送达《撤销赠与告知函》,撤销行为合法有效,无需履行过户义务,但法院最终未采纳该主张。这让很多人疑惑: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和普通赠与有什么区别?为什么不能任意撤销?

 

张万军教授结合法律规定和本案,详细解读了这一问题:“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确实和普通赠与不一样,不能适用‘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普通赠与,比如甲自愿将自己的房子赠与乙,在房子过户前,甲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综合考虑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因素,达成的整体合意,赠与行为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具有人身依附性和整体性,不能单独撤销。”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包括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只有在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否则不能单方反悔。

 

“本案中,李先生在离婚协议签署六年后,才主张撤销赠与,却未能举证证明,当初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张万军教授说,李先生辩称自己已全面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甚至超额履行,这不能成为撤销赠与的理由——履行其他义务,是其应尽的责任,不能以此对抗赠与条款的履行。此外,小张已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若取得房屋产权,会保障王老太的居住权益,不打扰其正常生活,这也消除了“强制过户会损害老年人权益”的顾虑,李先生以“保障老年人权益”为由主张撤销,缺乏事实基础。

 

很多人会混淆“离婚协议赠与”和“普通赠与”,张万军教授举了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李先生在离婚后,单独作出将房屋赠与小张的承诺,没有纳入离婚协议,那么在房屋过户前,他可以任意撤销;但本案中,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一部分,是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妥善安排子女抚养达成的合意,一旦离婚协议生效,李先生就不能单方撤销赠与,除非有法定撤销事由。

 

“还有一点需要注意,李先生主张自己是代持人,无权处分房屋,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无效。”张万军教授补充道,无权处分的前提,是行为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但本案中,生效判决已认定李先生合法拥有房屋50%产权,他对该产权享有处分权,因此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产权赠与小张,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即便退一步讲,假设存在代持关系,李先生是名义登记人,那么王老太作为实际权利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先生处分房屋后,及时主张权利,但王老太在离婚协议签订六年后,才出具声明反对,也超过了合理的维权期限。

 

结合本案,张万军教授还提醒大家两个关键要点:一是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定要明确财产的归属和处分方式,尤其是涉及父母出资、借名登记的房产,要提前核实产权归属,避免后续产生纠纷;二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条款,一旦生效,就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单方撤销,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同时,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但不能以“保障老年人权益”为由,对抗生效判决的履行,若担心居住权益受到影响,可以通过签订承诺书、设立居住权等方式,提前作出约定,既保障产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保障老年人的居住需求。

此外,本案中张女士主张的违约补偿金,法院未予支持,这也给大家提了个醒:离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时,一定要明确违约金的适用范围,比如明确约定“未按约定履行财产过户义务,每日支付违约金XX元”,否则,法院可能会认定违约金仅针对某一特定义务(如本案中未按时办理离婚手续),当事人主张对方因其他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将缺乏依据。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法律师团队以"学术+实务"双轮驱动,精于刑事民事的交叉应对,帮助突破婚姻家事维权困境,专注于婚姻、家庭、遗嘱继承、财富传承、私人法律顾问等领域,将冰冷的法条转化为有温度的问题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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