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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工伤认定有边界,这些要点关乎劳动者权益——从一起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说起

2026-04-27 09:56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芜区人社局),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文化北路001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A公司因与莱芜区人社局、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相关行政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莱芜区人社局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相关《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于2023年3月25日11时20分,在工作期间被同事驾驶的轻型货车倒车时撞伤,该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A公司原名称为山东B有限公司。2023年3月25日11时20分,杨某(隐私化处理)驾驶轻型货车,在济南市莱芜区鹏泉街道办衡山路某工地内东西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倒车时,刮撞车辆后侧的李某,致李某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李某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于当日11时28分被送往山东颐养健康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

2024年2月4日,李某的女儿李某某(隐私化处理)向莱芜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莱芜区人社局依法对该申请进行登记,但因申请材料不全,向李某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劳动关系证明文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等相关材料。为证实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向济南市莱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A公司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A公司职工丁某、李某、王某、卞某(均隐私化处理)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某系在工作中铺设电缆时,被同事杨某倒车碰伤。2025年6月17日,李某向莱芜区人社局补正相关申请材料,并填写《工伤认定申报材料清单》提交。同日,莱芜区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A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A公司于6月24日签收该通知书。2025年7月10日,A公司向莱芜区人社局提交《关于李某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辩意见》,主张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出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的申请期限,不应予以受理。莱芜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为李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涉案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A公司和李某送达。A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莱芜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莱芜区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莱芜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A公司与李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A公司主张其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李某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被同事驾驶的车辆撞伤,莱芜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程序合法性,莱芜区人社局在收到李某的申请后,依法登记、告知补正材料,在李某补正材料(含劳动关系确认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后依法受理、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结合各方意见审查后作出决定并送达,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的相关规定。A公司主张李某申请工伤认定超出一年法定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有三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张李某系案外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2021年、2022年双方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事故发生时李某仍处于该劳务用工期间,A公司并非李某的用人单位;二是一审判决认定莱芜区人社局程序合法错误,主张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超一年法定期限,莱芜区人社局不应受理,且莱芜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系复印件,李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填表日期、签字日期及莱芜区人社局的受理日期均能证实申请已超期,同时莱芜区人社局未按规定出具由申请人签字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亦未在2024年2月4日通知A公司,程序违法;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对应的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莱芜区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某辩称,其与A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A公司系法定用人单位;其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法定时效,莱芜区人社局的受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A公司是否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李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李某所受伤害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A公司与李某在涉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主张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关于申请期限,李某于2023年3月25日受伤,其女儿于2024年2月4日已向莱芜区人社局递交申请,因需补正劳动关系相关材料,李某通过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该期间属于合理耽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耽误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故李某的申请未超期;关于工伤认定,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莱芜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来源: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鲁01行终187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依据,用人单位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无充分证据反驳的,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2.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但因当事人就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该期间属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该情形下申请人的申请不视为超期;3.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材料审核、补正告知、受理、限期举证、作出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相关规定的,应认定程序合法;5. 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无充分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决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法院不予支持其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焦点解析: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申请期限有“例外情形”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是A公司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工伤认定的核心前提。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会以“劳动者系其他单位雇佣”“双方系劳务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就是典型案例。A公司主张李某系案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员工,双方签订有《劳务用工合同》,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法院已通过仲裁、一审、二审程序,明确认定A公司与李某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而涉案事故发生在2023年3月25日,正处于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对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评论道:“劳动关系的确认是工伤认定的基础,没有劳动关系,就没有工伤保险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A公司与李某的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具有既判力,A公司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试图以‘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等名义规避工伤保险责任,但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就能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维护自身权益。”

另一个争议焦点,是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了法定时效。很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存在一个误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交,逾期就会被驳回。但本案明确体现了“申请期限可扣除合理耽误时间”的例外情形,这也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其中就包括“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张万军教授进一步解析:“本案中,李某的女儿于2024年2月4日就已向莱芜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距离2023年3月25日的事故发生之日,尚未超过一年。之所以后续直到2025年6月才补正材料,是因为A公司否认劳动关系,李某不得不通过仲裁、诉讼程序确认劳动关系,该过程并非李某自身原因导致,属于法定的‘耽误时间’,不应计算在申请期限内。这一规定的立法初衷,是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争议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确认劳动关系可能需要经过多个法律程序,若严格按照一年期限计算,会变相剥夺劳动者的工伤认定权利,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A公司主张莱芜区人社局程序违法,认为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存根)系复印件,且未出具由申请人签字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未及时通知A公司。但结合案件事实,莱芜区人社局在收到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登记,及时告知李某补正材料,在收到补正材料后依法受理,并向A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保障了A公司的申辩权利,整个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和《山东省工伤认定规程》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

张万军教授补充道:“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核心在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只要依法履行了材料审核、补正告知、受理、限期举证、送达等法定程序,就应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莱芜区人社局虽提交的补正通知书存根系复印件,但结合《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李某补正材料的记录等证据,能够印证其已履行告知补正义务;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的签字问题,并非程序违法的实质性情形,只要李某已实际补正材料并被受理,就不影响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莱芜区人社局在受理申请后及时通知A公司举证,保障了A公司的申辩权,程序上并无不当。”

三、法理延伸:工伤认定的核心标准与双方权益保护边界

本案的核心法理,在于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核心内容,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三个要素相互关联、缺一不可,是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

结合本案来看,李某受伤的时间是2023年3月25日11时20分,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A公司承建的工地内,属于工作场所;受伤原因是铺设电缆时被同事驾驶的车辆撞伤,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完全符合“三要素”标准,因此莱芜区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万军教授指出:“工伤认定的‘三要素’标准,是实践中判断工伤的核心依据,其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的人身安全。需要注意的是,‘工作场所’不仅包括劳动者日常工作的区域,还包括与工作相关的合理区域,比如工地内的作业区域、材料堆放区域等;‘工作原因’不仅包括直接从事工作任务的行为,还包括与工作相关的辅助行为,比如在工作过程中配合同事工作、整理工作工具等。本案中,李某在工地内铺设电缆,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被同事倒车撞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A公司的败诉,也给所有企业敲响了警钟: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这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企业规避用工风险的重要方式。实践中,部分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工伤保险,甚至否认劳动关系,试图规避工伤保险责任,但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反而会增加用工成本。

本案中,A公司否认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试图规避工伤保险责任,但最终因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劳动关系,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张万军教授提醒道,“用人单位应当树立合法用工意识,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时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如果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是一味否认,否则不仅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还可能面临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同时,用人单位在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应当积极提交相关证据,行使自身的申辩权利,避免因消极应诉而承担不利后果。”

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本案也为劳动者维护自身工伤权益提供了重要指引。首先,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保留好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疗记录等相关证据,为后续的工伤认定提供支撑;其次,若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劳动者应当及时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程序确认劳动关系,避免因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而影响工伤认定;再次,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效内提出,若因劳动关系争议等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应当保留好相关证据,证明耽误时间的合理性,确保申请不被认定为超期;最后,若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或者用人单位不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此外,本案还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莱芜区人社局作为负责工伤保险认定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要求。本案中,莱芜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结合生效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这也体现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只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才能保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张万军教授总结道:“工伤认定案件看似简单,实则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申请期限、程序合法性、工伤三要素等多个法律要点,既关系到劳动者的人身权益,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和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本案的判决,不仅明确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标准,也为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行政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希望通过本案的普法宣传,让更多的劳动者了解自身的工伤权益,让更多的用人单位树立合法用工意识,让行政机关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共同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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