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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钢苑劳动争议纠纷律师: 违法分包致工伤,用工单位难逃责——从一起工伤保险认定案看建筑行业用工风险

2026-04-17 10:12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4年3月,江苏某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南通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班组劳务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荣进覆铜板生产项目”的模板制作与安装、拆模及整理等工程,分项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施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项目管理系统以人脸识别方式进行考勤管理。

自然人王某某长期为某甲公司提供木工劳务,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后,其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联系王某某,将木工劳务交由王某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双方约定按19元/平方米结算价格。工人工资由王某某与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账后提交工资明细,再由某乙公司发放至工人银行账户。2024年5月,卢某某经人介绍至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受王某某安排开展具体施工任务。

2024年6月4日上午,卢某某在项目工地一层完成雨棚施工后,至二楼平台进行平板作业,在搬运水平管时不慎踩到堆放的钢管,扭伤右腿。卢某某当时未立即停工,继续工作一段时间后,因扭伤部位疼痛难忍才在现场休息,并向工友和王某某反映腿部不适,称可能是腿抽筋。当日,卢某某返回宿舍休息,未再继续工作,由工友帮忙带回施工工具,明确表示“腿疼,不能干活了”。

次日上午,卢某某在工友陪同下前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通州湾院区门诊检查,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膝关节疼痛2天,查体右膝关节压痛”,MR右膝平扫影像学诊断显示,卢某某存在右膝骨关节炎、股骨下端及髌骨关节面下骨髓水肿、内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股内侧肌损伤等症状。2024年6月7日,卢某某转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膝关节镜下半月板缝合术”,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半月板损伤”。

2024年8月20日,卢某某最初以某乙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南通市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湾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通州湾社保局于9月5日受理申请并通知某乙公司限期举证,某乙公司于9月7日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卢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6日,卢某某撤回对某乙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以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提交申请,通州湾社保局于10月18日终止此前针对某乙公司的工伤认定程序。

2024年10月22日,通州湾社保局受理卢某某对某甲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通知某甲公司限期举证。某甲公司于10月27日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卢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卢某某的伤情属于自身疾病,与工作无关。11月5日,卢某某申请对其伤情与2024年6月4日的扭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通州湾社保局于11月8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

2024年12月12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卢某某右股骨下端、髌骨关节骨挫伤、右侧股内侧肌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与2024年6月4日工作扭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右膝关节炎与该次扭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同年12月26日,通州湾社保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由某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决定书于1月29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2025年7月10日,某甲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通州湾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将木工劳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卢某某系王某某聘用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某甲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通州湾社保局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劳动关系为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通州湾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决定。

通州湾社保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某甲公司对工人进行实际管理,卢某某与某甲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则辩称,卢某某并非在其项目工地受伤,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亦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审第三人卢某某同意通州湾社保局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某甲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某某,属于违法转分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形下认定工伤,不以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通州湾社保局认定某甲公司与卢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通州湾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州湾社保局负担。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的是,建筑行业违法转分包情形下,工伤认定是否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以及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认定。”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评论道,“一审法院纠正了社保部门关于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二审法院则进一步明确了违法转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规则,两份判决均紧扣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既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保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了规范,同时给建筑行业违法用工行为敲响了警钟。”

案例来源: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苏06行终8号行政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建筑施工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分项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 违法转分包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受伤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3.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4. 当事人对行政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键解析:违法转分包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边界

本案中,通州湾社保局与一审法院的核心分歧的是“工伤认定是否需要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而这也是建筑行业工伤保险纠纷中最常见、最易混淆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清晰厘清违法转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边界,这也是保障劳动者权益、规范建筑行业用工秩序的关键。

首先,违法转分包的认定是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包案涉模板工程后,将木工劳务交由自然人王某某组织施工,王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建筑劳务的资质条件,因此,某甲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木工劳务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分包。

“实践中,很多建筑企业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现象,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再由自然人自行招用工人,这种模式看似降低了企业的管理成本,实则埋下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张万军教授指出,“很多企业误以为,只要自己不直接招用工人、不直接发放工资,就与工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认知是完全错误的,本案的判决就明确否定了这种错误观点。”

其次,违法转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律适用要点,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核心精神。该条款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理层面来看,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倾斜保护建筑行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惩戒违法转分包的用工单位。建筑行业中,很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受雇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一旦发生工伤,劳动者往往难以向自然人主张权益,而用工单位作为违法转分包的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这种规定并非否定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是在特定情形下,推定用工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突破了“劳动关系是工伤保险责任前提”的一般规则,属于法律的特殊保护情形。

张万军律师进一步解释道:“本案中,通州湾社保局虽然作出了正确的工伤认定结果,但认定理由存在错误——其以某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认劳动关系为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逻辑不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即便某甲公司与卢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要其存在违法转分包行为,卢某某是转承包人聘用的职工,且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某甲公司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既保证了结果的公正性,也规范了社保部门的行政认定行为。”

再次,工伤认定的核心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是认定工伤的基本要件,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卢某某在2024年6月4日上午的施工过程中,在搬运水平管时扭伤右腿,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

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卢某某的伤情(右股骨下端、髌骨关节骨挫伤、右侧股内侧肌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与该次工作扭伤存在因果关系,排除了自身疾病导致伤情的可能,进一步佐证了工伤认定的合理性。某甲公司辩称“卢某某并非在其项目工地受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本案中工资发放方式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践中,很多建筑企业通过发包人、转承包人代为发放工资,这种发放方式并不改变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工伤保险责任关系。本案中,工人工资由王某某核对后提交明细,再由某乙公司发放至工人账户,这种方式只是工资支付的委托行为,不能否定某甲公司作为违法转分包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地位。

三、风险警示:建筑企业用工合规与劳动者维权指南

本案作为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认定的典型案例,不仅明确了违法转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规则,更给建筑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指引,既有助于规范建筑企业用工行为,也能帮助劳动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应当摒弃“违法分包、层层转包”的错误做法,严格遵守用工合规要求,防范工伤保险风险。张万军教授提醒:“建筑企业在承接工程后,如需分包,必须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严禁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或者不具备资质的组织;对于自行招用的工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时缴纳工伤保险,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因用工不规范引发纠纷。”

具体而言,建筑企业应当做好三方面工作:一是规范分包流程,严格审查分包单位的资质,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明确分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及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式;二是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即便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单位,也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人管理进行监督,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避免工伤事故发生;三是完善用工管理,对所有参与施工的工人进行登记备案,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对于临时用工,也应当通过合法的劳务派遣方式,确保工人的工伤保险权益得到保障。

本案中,某甲公司因违法将木工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王某某,最终被法院判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仅需要重新配合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同时损害了企业的信誉,付出了沉重的法律代价。这一案例警示所有建筑企业,违法用工看似“省钱省力”,实则隐患重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将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

对于劳动者而言,尤其是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应当了解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发生工伤后,学会依法维权。张万军律师给出了具体的维权指引:一是牢记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无需担心自己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在受伤后,及时就医,并保留好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这些是工伤认定的重要依据;三是明确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若所在工程存在违法转分包情形,应当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作为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四是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卢某某在受伤后,及时就医并申请司法鉴定,明确了伤情与工作扭伤的因果关系,在最初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错误后,及时撤回申请并重新以某甲公司为用人单位提交申请,最终通过诉讼维护了自己的工伤权益,其维权过程值得劳动者借鉴。同时,劳动者在务工过程中,也应当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如施工记录、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工友证言等,这些证据能够在工伤维权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此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加强对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规范,准确适用法律规定,避免出现“以劳动关系认定替代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的错误,确保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同时,应当加强对建筑企业用工行为的监管,加大对违法转分包、未缴纳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推动建筑行业用工合规,从源头上减少工伤保险纠纷。

“建筑行业是工伤事故的高发领域,规范用工行为、明确工伤保险责任,既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张万军教授最后表示,“本案的判决不仅解决了一起具体的工伤保险纠纷,更向社会传递了明确的法律导向——违法转分包难逃责任,劳动者工伤权益受法律保护。希望所有建筑企业能够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规范用工行为;希望劳动者能够增强法律意识,学会依法维权,共同营造规范、有序、公平的建筑行业用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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