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148辑,总第1724号案例 刘甲、刘乙贩卖毒品,刘乙开设赌场案 — — 对多层级毒品交易中“零口供”的被告人如何认定 其犯罪事实以及对居间介绍者地位、作用的判断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2003年5月28日因犯抢劫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 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2月2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 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2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2022年9月23日被逮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刘乙犯贩卖毒品罪, 刘乙犯开设赌场罪,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甲提出其不认识刘乙等人,未参与刘乙等人的毒品交易行 为;被告人刘乙对开设赌场罪部分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但其提出没有 居间介绍毒品交易,不知道具体交易情况,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 罪事实: 被告人刘乙与被告人刘甲、刘丙(另案处理)相熟,且刘丙知道刘乙可以通过刘甲买到毒品。蒋某(另案处理)与刘丙、汪某兴(另案处 理)相熟,蒋某亦知道刘丙可以买到毒品。因汪某兴要购买毒品,蒋某 便积极与刘丙联系,刘丙遂与刘乙联系,刘乙则与刘甲联系购买毒品事 宜。2021年11月21 日,经事先联系,汪某兴、蒋某和刘丙约定好次日 到湖北省接刘丙后,由刘丙带二人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0克及 少量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同月22日12时20分许,汪某兴驾驶 灰色路虎越野车、蒋某驾驶黑色福特野马轿车从景德镇西站上高速出发 前往湖北省石首市,刘乙和刘丙在湖北省石首市某酒店等候。当蒋某告 知刘丙快到湖北省石首市时,刘丙离开酒店和蒋某一行会合,刘乙也离 开酒店前往湖北省潜江市与刘甲会合。刘乙在到达潜江市汽车站附近后, 通过微信将位置发给刘丙和刘甲,后刘甲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汽车接到刘 乙,刘乙坐在副驾驶座。当日20时许,蒋某一行在湖北省石首市接到刘 丙,21时许,三人到达湖北省潜江市某超市门口。蒋某从黑色福特野马 轿车下车进入某超市买水,刘丙随后从路虎越野车下车到不远处与刘甲、 刘乙碰面,汪某兴则坐在路虎越野车上等待。几分钟后,蒋某购水来到 路虎越野车旁,刘丙亦同时回到路虎越野车旁,几人交谈一会儿之后, 汪某兴下车从路虎越野车后备箱拿出装有现金的袋子递给蒋某,蒋某接 过袋子随刘丙前往不远处与刘甲、刘乙进行交易。到达刘甲、刘乙处后, 刘丙接过蒋某手中的钱袋,打开刘甲、刘乙驾驶车辆的后车门,将钱款 放在后车座,并从后车座拿到一袋甲基苯丙胺交给蒋某,随后与蒋某一 起返回汪某兴处。三人简短交流后,蒋某带着甲基苯丙胺先行驾车返回 景德镇,汪某兴留下等待,从刘丙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即驾车返回 景德镇,途中与蒋某相互了解位置情况。 2021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汪某兴、蒋某在G50 沪渝高速蕲春 服务区碰头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蒋某驾驶的黑色福特野马轿车右 后座脚垫处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为497.76克,从主驾驶门 下方眼镜盒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包,经称重为9.08克;从汪某兴驾 驶的路虎越野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0.33克(含包装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62克(含包装袋)。经鉴定,上述4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 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黑色福特野马汽车右后座脚垫处查获的甲基苯 丙胺含量为17.22%。2022年1月22日,刘丙在深圳市被当地公安机关 抓获;同年7月27日刘乙被抓获;同年9月17日刘甲被抓获。 (关于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略)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 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10.46克(其中甲基 苯丙胺片剂含包装袋重量为3.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 人刘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 促成双方交易,实际参与交易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10.46 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含包装袋重量为3.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 毒品罪。刘乙虽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其为保证交易的 顺利完成,应双方要求至交易地点,将交易位置发给交易双方,全程参 与交易,实际已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到重要 作用,系主犯。刘乙还构成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刘甲系累犯,应 依法从重处罚。刘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罪部分的犯罪事实,系 坦白,且庭审中对该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 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2023 年12月29日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 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 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甲、刘乙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辩解基本相 同。二审审理过程中,刘乙表示认罪认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24年6月17日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对多层级上下线毒品交易中“零口供”的被告人,应如何认定 其犯罪事实? (2)如何评判居间介绍者的行为是否超出居间介绍范围?此种情形 下应当如何认定主从犯? 三、裁判理由 ( 一 )构建全面有效证据体系,准确认定涉毒犯罪事实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快速发展及国家对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 毒品犯罪呈现组织更严密、科技参与度更高、区域流动性更大、隐蔽性 更强等特点。特别是在多层级的上下线毒品交易案件中,最先抓获的往 往是下线购毒人员,而上线贩毒人员往往第一时间已经将相关的通话、 聊天记录等信息删除、销毁通信设备,到案后亦否认犯罪事实。司法实 践中如何有效惩处该部分犯罪人员,彰显国家对毒品犯罪的零容忍态度, 仍需不断思考、总结。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是推动诉讼进程并最终对毒品犯罪嫌疑人 定罪量刑的基础。虽然被告人供述可以全面、具体地反映案件过程,并 为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但口供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根据法律规定,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被告人“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在事实审查认定中应充分发挥其 他证据的定案作用,深入分析每一项证据,审查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密织证据链条,构建全面有效的证据体系,准确 认定涉毒犯罪事实。 本案中,被告人刘甲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辩称其不认识刘乙、 刘丙等人,虽有吸毒行为,但没有贩毒行为。被查获的毒品包装袋上未 提取到刘甲的有效生物痕迹,且因刘甲、刘乙未能及时到案,二人之间 的通话及微信聊天记录均无法调取。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破案经过自然。同案人蒋某、刘丙、刘乙先后到案并辨 认出刘甲,公安机关遂将刘甲抓获归案。2021年11月23日凌晨,公安 人员在湖北省高速蕲春服务区将汪某兴、蒋某抓获,从二人分别驾驶的 汽车内缴获毒品若干,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同日决定立案侦查。根据蒋 某、汪某兴的供述,刘丙被列为网上逃犯,并于2022年1月22日在深圳 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刘丙在第一次接受江西省乐平市公安机关 讯问时,便将其居间介绍人刘乙及贩卖毒品的上线贩毒人员刘甲供出, 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照片(分别包含刘甲、刘乙的户籍照片)中辨 认出刘甲、刘乙,且明确指出刘甲是贩卖毒品者。2022年7月27日,刘 乙在湖北省石首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刘乙被抓获当天即将刘甲供出, 且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含有刘甲户籍照片的多张照片中辨认出刘甲。 2022年9月17日,刘甲在湖北省潜江市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 其次,同案人刘丙关于交易毒品克数的供述与查获的毒品克数相符。 刘丙到案后供述称,其与刘乙是朋友,知道可以通过刘乙从刘甲处购得 毒品。因蒋某找其购买毒品,其便与刘乙联系,后经从中协调,确定以 430元/克的价格向刘甲购买500克冰毒,另蒋某还想购买少量“麻古”; 交易时因未当场试货,刘甲额外多给了少量冰毒。该供述与公安机关在 汪某兴、蒋某驾驶车辆上实际查获的510.46克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 片剂(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含包装袋重量为3.62克)一致,能够相互 印证。 再次,被告人刘乙、同案人刘丙和蒋某关于交易毒品的种类、时间、 地点及刘甲驾驶车辆信息等交易细节的供述相吻合。(1)刘乙到案后辩 称不清楚刘甲与刘丙毒品交易的具体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对 刘丙曾联系其购买冰毒及案发当天独自乘坐出租车至潜江市与刘甲会合 的事实无异议,且不能就向刘丙发送位置信息及刘丙、蒋某作出交易时 其坐副驾驶座等情节作出合理解释。刘乙在二审阶段表示认罪认罚,供 述称刘丙联系其想要购买冰毒,并称是帮景德镇的朋友买的。案发当天, 应刘甲提出的其必须到交易现场的要求,刘乙独自从石首市乘坐租车至 潜江市与刘甲会合,到潜江汽车站后将所在位置发送给刘甲与刘丙,刘 甲遂驾驶一辆黑色小汽车接上刘乙,其坐副驾驶座,刘甲将车行驶至某 超市门口接上刘丙,刘丙坐驾驶位后座,刘甲与刘丙就先拿钱还是先试 货产生争议,其从中调和,要求双方相互信任。在刘甲与刘丙就具体交 易方式确定后,刘丙下车,不久后与一男子进行毒品交易。(2)刘丙到 案后即供述,其与蒋某约定好具体购买毒品事宜,二人到达刘乙发送的 位置后,其独自前往刘甲驾驶的车辆旁,当时刘甲驾车、刘乙坐副驾驶 座位;其提出试货要求,刘甲不同意,其返回蒋某及汪某兴驾驶的车辆 旁并将情况告知二人,蒋某、汪某兴经过商量,仍决定购买,其便与蒋 某一同前往刘甲处,将购毒款放在车辆后座位上,从后座取出一包冰毒 交给蒋某。(3)蒋某供述,其与汪某兴分别驾驶汽车,在湖北省石首市 接上刘丙一起驾车至湖北省潜江市某超市门口,其持购毒款与刘丙一同 前往交易;对方驾驶的车辆上的主驾驶、副驾驶座位上都有人,刘丙从 其手中接过购毒款,打开车辆后车门,将购毒款放在后排座位上,从车 内取出一小袋冰毒交给其。综上所述,三名同案人员关于交易人员、时 间、地点、过程的供述相互吻合。 最后,刘甲关于不认识刘乙、刘丙,系二人共同陷害的辩解与查明 的事实及常理不符。刘乙、刘丙均能在混合辨认中准确指认刘甲;庭审 中,刘乙当庭指认刘甲即是案发当天在湖北省潜江市汽车站一处监控视 频录像中接其上车的光头驾车男子;刘乙供述其是通过“秋总”(徐某秋)认识刘甲,二人见面基本均在赌场,证人徐某秋的证言亦证明刘甲 与刘乙常一起在赌场玩,并辨认出刘甲、刘乙;刘丙亦供述刘乙曾称其 与刘甲经常一起进出赌场。故刘甲关于不认识刘乙、刘丙,二人共同陷 害其的辩解既无事实支持,亦与常理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甲虽对涉案毒品交易事实予以否认,但上述证 明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可以认定刘甲 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510.46克的事实。 (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客观评判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 易中的实际作用 居间介绍行为在毒品犯罪中大量存在,如何定罪处理一直是司法实 务工作中的难点问题。2023年6月26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 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昆明会议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 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 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 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和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促成毒品交易的,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即居间介绍人一般是起牵线 搭桥作用,往往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实践中,有的毒品交易双方 欠缺信任基础,为保障毒品交易的顺利完成,会要求居间介绍者积极参 与沟通、协调并到交易现场,否则不同意进行交易;而一些犯罪分子不 管是应上下线要求,还是为谋取利益,自愿成为毒品交易环节的一部分, 积极参与、促成毒品交易,此种情况下,若无该中间人的参与,毒品交 易就无法完成。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精神,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 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实际超出居间介绍者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 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笔者认为,对居间介绍者主从犯身份 的认定,应坚持不枉不纵,重点审查其对双方毒品交易完成的具体作用, 综合评价其在整个毒品交易链条中的地位。若其参与程度较浅,仅是提 供联系方式、传递信息,或在中间为促成交易,与双方就交易毒品数量、价格进行简单沟通,或到交易现场仅“旁观”“见证”等,可认定其是 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的从犯;如果居间介绍者深度参与毒品交易,包括 全程积极参与双方关于毒品的交易数量、价格、交易方式、地点的沟通 和协商,抵达交易地点直接参与交易(如转交毒资、毒品等),则通常可 以认定为主犯。 本案涉及三层级居间介绍人,毒品买卖双方互不相识:购毒者汪某 兴与蒋某相熟,蒋某与刘丙相熟;贩毒者刘甲与刘乙相熟,并委托刘乙 帮其贩卖毒品,刘乙与刘丙相熟。交易前,汪某兴、蒋某等人均未实际 与刘甲联系过,而是通过刘丙联系刘乙,再由刘乙联系刘甲。为促成毒 品交易的顺利完成,刘乙积极从中沟通、斡旋,对交易双方最终确定的 毒品数量、价格、交易方式及地点均起到重要作用;其还应刘甲提出的 必须参与现场交易的要求,专门从湖北省石首市乘坐出租车前往潜江市, 与刘甲会合后,通过微信将具体交易位置发送给刘丙,实际全程参与现 场交易。可见,如果没有刘乙的协调和到场参与,双方的毒品交易就无 法完成。刘乙同时与贩毒者刘甲、下线购毒人员汪某兴的居间介绍人刘 丙联系,不仅就交易数量、价格进行居间协调,在双方就交易方式(如 是否先行试货、支付现金还是转账)产生争议时,亦积极协调解决,且 为确保毒品交易顺利完成,到交易现场全程参与,实际帮助汪某兴与刘 甲完成毒品交易。故刘乙与刘甲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且可以认定其 作用相对小于主犯刘甲。 (撰稿: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慧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方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