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2辑第[1774]号
陈某甲、邱某翰等人寻衅滋事案
——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及量刑尺度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3年x月x日出生,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翰,男,2003年x月x日出生,2019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跃,男,2002年x月x日出生,2019年6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鹏,男,2003年x月x日出生,2019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锐,男,2003年x月x日出生,2019年6月7日被逮捕。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犯寻衅滋事罪,向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时年16岁)、邱某翰(时年16岁)与朋友陈某杰、陈某聪、陈某城、陈某峻等人(部分人员因参与该案被行政处罚)驾乘四辆摩托车途经广东省饶平县新扜镇某路段时,与驾乘一辆摩托车同经此处的被害人陈某乙(时年16岁)、陈某丙(时年16岁)、陈某丁(时年16岁)相遇。陈某甲、邱某翰认为陈某乙等三人在路上驾驶摩托车系招摇“耍帅”,心生不满,于是陈某甲驾驶摩托车追逐并踢踏陈某乙等人的摩托车,陈某乙等人驾乘摩托车向新垀镇侨某村方向逃离。陈某甲、邱某翰等人驾乘摩托车一路追赶,陈某甲从摩托车座底下取出一把斧头拿在手中。邱某翰、陈某甲等人在距离前述地点约5千米处的侨某村某巷追上陈某乙等人并将摩托车截停。邱某翰现场拿取一个带铝合金柄的扫把殴打陈某乙等人。陈某甲先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陈某乙等人,后又持斧头将陈某乙等人所驾摩托车的大灯砸坏。邱某翰、陈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当日16时许,邱某翰、陈某甲等发现陈某乙等人还在侨某村,又纠集陈某跃(时年17岁)、王某鹏(时年16岁)、陈某锐(时年16岁)在侨某村小学附近北侧西渔线路段拦截陈某乙等人驾乘的摩托车。截停后,陈某甲下车殴打陈某乙、陈某丙,陈某跃、陈某锐、王某鹏等人砸打陈某乙等人驾乘的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右锁骨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陈某丙右前臂软组织划伤,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被砸坏的摩托车维修费用总额为726元人民币。
2019年5月3日至27日,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陈某跃、陈某锐、王某鹏先后到饶平县公安局新垀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陈某跃、陈某锐、王某鹏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饶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并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案件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等相关规定,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邱某翰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某跃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王某鹏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陈某锐有期徒刑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邱某翰、陈某跃、王某鹏提出上诉。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基本相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陈某甲、邱某翰的定罪正确,但对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的定罪及适用法律错误,对陈某甲、邱某翰的量刑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刑法》等相关规定,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邱某翰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无罪。
二、主要问题
(1)如何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
(2)审理未成年人之间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应如何具体体现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三、裁判理由
本案系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一起寻衅滋事案件,案件事实同时涉及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三种寻衅滋事的行为手段,且具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被告人作案后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多个影响量刑的情节,既有从宽情节,也有从严情节,因此需要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并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定罪量刑,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系为寻求刺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滋事扰序,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了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任意毁损财物的行为,情节恶劣,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且不判处实刑不足以体现严惩。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五名被告人虽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但行为均明显有所节制,造成的危害结果有限。具体而言,陈某甲在追逐、拦截过程中虽手持足以认定为凶器的斧头,但追上被害人后实施殴打时并未持斧头击打被害人;邱某翰持铝合金柄的扫把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五名被告人砸坏摩托车的财物损失既未达到价值2000元的损失标准,也不足以评价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尤其是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三人只参与了第二阶段的砸打摩托车行为。因此,五名被告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处以行政处罚即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本案五名被告人应按照其在两个作案阶段中的具体表现,严格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评价,充分考虑案件中存在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确保宽严相济、不枉不纵。具体而言,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源头即率先挑起事端并不依不饶、行为最为积极主动的陈某甲、邱某翰两人,应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严的一面,立足于陈某甲、邱某翰均构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追逐、拦截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陈某甲还有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的入罪情节,可以对二人认定犯寻衅滋事罪,同时考虑到二人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最终给予定罪免刑的处罚,充分体现惩教结合,“从严”中还有“从宽”。对于仅参与第二阶段并只砸坏摩托车且损毁价值不足2000元的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三人,充分考虑到其系未成年人、被纠集参与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一般,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对二人宣告无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
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时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分解而来,相对于流氓罪罪状的模糊性,寻衅滋事罪对行为手段予以具体化、类型化。但是,由于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表述仍然具有概括性、开放性,存在“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秩序严重混乱”“随意”“任意”等带有价值评价色彩的表述,司法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容易产生争议,必须防止该罪被“口袋化”适用的倾向。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针对不同类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分别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入罪标准,充实了寻衅滋事罪的规范内涵,为依法准确惩治寻衅滋事犯罪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按照《刑法》和《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认定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具体行为类型,并为每一种行为类型单独设置了入罪门槛,具体包括:(1)随意殴打他人的,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须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述四种寻衅滋事的行为类型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对应的规定,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认定寻衅滋事罪需要准确把握“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入罪标准。《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寻衅滋事行为类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的具体标准。其中,该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第三条明确规定了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因实践中的情况非常复杂,所以每一条规定都设置了兜底条款,而且在解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时又不可避免地使用一些带有价值评价色彩的表述,如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未成年人等特殊对象,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才符合“情节恶劣”的标准;任意毁损未成年人财物,也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才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这里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一样,都是对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目的是限缩寻衅滋事罪的打击范围。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严格适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列举的相对明确的“多次”“持凶器”等入罪标准,慎重适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带有评价色彩的条款及各条的兜底条款,避免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性判断标准被空置,防止寻衅滋事罪名被不当扩张适用。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等人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性质,这一点亳无疑问。陈某甲、邱某翰等人骑摩托车遇到被害人骑摩托车经过,在没有发生矛盾冲突和口角争执的情况下,仅因看不顺眼,就踢端被害人的摩托车,追逐、拦截、随意殴打被害人,任意毁损被害人的摩托车,属于典型的“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行为。第二阶段被邀约加入的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三人实施了砸打摩托车的行为,亦属于寻衅滋事性质的行为。陈某甲、邱某翰等人的行为涉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且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应严格按照《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规定的每一种行为的入罪标准来审查。
首先,关于殴打行为的评价。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率先挑起事端,并且在前后两个阶段为主殴打三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被告人王某鹏、陈某跃、陈某锐被纠集参与第二阶段行为,只砸打了摩托车,没有殴打被害人。根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陈某甲、邱某翰的行为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及以上后果,在伤害结果上不屈于“情节恶劣”,需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以及第五项“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关于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持凶器”不能简单等同于“持械”。对“凶器”的认定不宜过于宽泛,“凶器”应是具有致人伤残、死亡杀伤力的器械,其杀伤力应大于一般器械。本案中,邱某翰在现场拿取的铝合金柄扫把,不应认定为“凶器”;陈某甲所持的斧头虽足以致人伤残、死亡,但陈某甲在殴打被害人时未直接持斧头打击被害人身体,主要是徒手打击,故不应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关于第二条第五项“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要从该条规定的意旨出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综合判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对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随意殴打行为设置了相较于侵害成年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利时更低的入罪门槛,原因在于未成年人身体处于发育尚未成熟阶段,防护力量薄弱,更容易受到侵害,且容易在梢神方面受到严重影响,侵害行为可能对其造成终生不可弥补的损伤,因而《刑法》需要予以特殊保护。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纠集多人殴打三名未成年被害人,陈某甲、邱某翰一伙接近十人,骑四辆摩托车,人多势众;在案件前后两个阶段均实施了殴打行为,不依不饶,两次殴打现场均引起周围群众围观,多名在场的群众上前劝阻无效,该事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一定的恶劣影响。综上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陈某甲、邱某翰的行为属于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其次,关于追逐、拦截行为的评价。本案的寻衅滋事行为首先表现为追逐、拦截。在被告人陈某甲、邱某翰挑起事端后,陈某甲驾驶摩托车追逐并踢端被害人的摩托车,并一路追赶,陈某甲还从摩托车座底下取出一把斧头拿在手中追赶,追逐5千米后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截停。在第一阶段行为结束后,因见被害人等还在村里,怒火难消,再次追逐、截停被害人的摩托车实施打砸。陈某甲、邱某翰的追逐、拦截行为给三名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该事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一定的恶劣影响。根据《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第三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规定,陈某甲、邱某翰以及仅参与第二阶段拦截行为的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均构成追逐、拦截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寻衅滋事情形,陈某甲持斧子追逐、拦截被害人的行为还单独构成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
最后,关于砸打被害人摩托车行为的评价。本案前后两个阶段的砸打摩托车行为,造成摩托车维修费用总额为726元,未达到《办理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2000元标准。对该部分行为的评价必须结合全案的整体行为。就陈某甲、邱某翰而言,第一阶段的砸打摩托车行为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伴随行为,第二阶段的砸打行为则涉及纠集更多人员继续拦截和砸打财物的行为。因此,虽两次砸打摩托车行为造成的损失价值很小,但属于任意毁损未成年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就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三名被告人而言,三人在本案第二阶段受陈某甲、邱某翰纠集参与拦截被害人摩托车后实施砸打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本应认定三人与陈某甲、邱某翰构成共同犯罪,但考虑到三人在全案行为中发挥的作用与陈某甲、邱某翰有明显的差距,三人系被纠集参与、实际实施的行为危害程度低、造成的结果有限,从全案平衡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可认定该三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审判中的具体落实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南,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实施。宽严相济中的”相济”是指相互结合、弥补、协调。宽严相济的关键在于“济”,宽与严这两种手段不是孤立的,更不是对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的。没有“严”的保障就没有更有利的条件去落实“宽”,没有“宽”的对比也就无法凸显出“严”。司法工作中应当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最大限度地实现刑罚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要求坚持宽严相济、惩教结合。一方面,要突出从严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多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从严打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犯罪,对杀害、伤害、性侵、拐卖、虐待等各类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始终旗帜鲜明坚持“零容忍”态度,依法从严惩处,绝不手软,全力维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另一方面,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处于生长发育期的特点,依法稳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始终立足社会发展稳定大局和未成年人长远发展,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征及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可堪改造等特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中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统一,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惩处未成年人犯罪,努力使失足未成年人迷途知返、改邪归正。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避免因是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就片面从宽、姑息纵容,也要避免因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就一味从严。尤其要注意”从严”中还有相对“从宽”,“从宽”中也有相对“从严”。
由于未成年人具有易冲动的特点,容易发生因逞强耍横而无端挑衅、借故生非等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就是一起多名未成年人实施的针对多名未成年人的寻衅滋事犯罪。二审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陈某跃、王某鹏、陈某锐无罪。同时,坚持宽容但不纵容,对被告人陈某(应统一表述为陈某甲)、邱某翰依法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体现从严的一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体现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彰显法律的价值取向,取得良好的审判效果。
(撰稿: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林钟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毕雪;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曹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