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宁波链某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某乐公司)。
被告人董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系链某乐公司总经理。2021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2021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2021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曹某鑫,男,1985年×月×日出生。2021年5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2021年5月17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链某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王某等5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董某并不明知软件开发后将被用于实施诈骗,且其没有违法所得。
被告人王某、周某龙、曹某鑫、章某及其各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经叶某幸(已另案判刑)介绍,被告人董某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链某乐公司进行技术开发,为他人搭建一款具备行情后台控制、只有入金没有出金功能的虚拟币交易软件BTF。链某乐公司及被告人董某等人在明知该软件将被用于犯罪的情况下,由董某决定并收取了价值8万元人民币的泰达币作为开发费用,由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王某负责组织人员成立开发团队、跟进项目要求,被告单位技术人员周某龙、曹某鑫具体负责技术开发,被告人章某负责制作虚假的走势图。2021年2月,链某乐公司将开发好的BTF软件交付陶某全(已另案判刑)使用,并提供后续技术服务至2021年3月。经查明,该软件系陶某全诈骗团伙假冒女性实施电信诈骗的入金软件。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链某乐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并为犯罪活动开发交易软件、提供技术支持,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董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起主要作用,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整体负责项目开发,被告人周某龙、曹某鑫、章某具体对接软件技术开发,是具体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各被告人按各自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董某、王某、周某龙、曹某鑫、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规定,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单位链某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董某等5名被告人八个月至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千元到八千元不等的罚金。
宣判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提供犯罪软件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开发犯罪软件,应当认定为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提供技术支持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技术性最强、种类最复杂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电信网络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呈产业化的发展趋势,犯罪分工不断精细化,提供技术支持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重要手段。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确列举的几种技术支持外,实践中还出现了许多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新型手段,此类技术手段是否属于该款规定的“等”内行为,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在列举式法条中,“等”字通常表示列举未尽和列举后煞尾,也即“等外等”和“等内等”两种情形。列举未尽是指除了已明确列举的事项外,还包括其他类似或相关的事项,该种表述方式有利于避免法条的烦琐和冗长,同时也保证法条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列举后煞尾则指列举已经穷尽,“等”字只是对前述罗列情况的一个总结,不再有其他类似事项。我们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并非仅限于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四类行为。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难以在法律条文中逐一罗列技术支持的所有手段,所以从立法本意和法律解释原理上讲,这里的“等”应按“等外等”进行理解。这也是立法技术的题中应有之义,可以为《刑法》条文应对日新月异的现实发展预留必要的适用空间。
第二,虽然对“等”应作“等外等”理解,但并非所有和信息技术有关的帮助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该款规定的技术支持。我们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提供技术支持行为,应该是与法条罗列的四种情况类似,且对犯罪起到的作用相当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该技术本身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都是正常的网络技术应用行为。而就软件开发技术而言,如果该软件是利用他人(虚假)信息,仿真其他软件数据,或为不法目的设置可任意更改数据的操控程序,则提供该软件的行为也与法条罗列的四种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一样,属于他人用作犯罪的工具。二是提供的技术支持为犯罪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主要是利用网络及其相关技术为他人犯罪提供信号接收、服务器存储、信息发布、数据加密或删除服务等。上述技术支持或是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媒介工具,或是帮助犯罪分子隐藏真实信息,从而帮助犯罪分子迷惑侦查、逃避打击,是犯罪环节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对犯罪活动起到帮助作用。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链某乐公司开发的软件是用途非法的工具。一般而言,交易平台的数据应该展现金融市场上各种资产价格的动态变化情况,反映的是市场的整体态势和投资者的状况,其上涨或下跌遵循市场规律,交易平台后台不能控制。而链某乐公司开发的软件,是应软件购买方要求,软件使用人可以人为操控交易平台上K线图的走势,向投资者展示虚假的交易行情,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并且,软件购买方还要求该软件仅具备入金功能,投资者仅能将资金转入投资账户而无法转出,暴露出购买方利用该软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第二,提供涉案软件的行为客观上为诈骗犯罪的实施提供了帮助。链某乐公司帮助设计开发的这款具有行情后台控制、只有入金没有出金功能的软件,被陶某全和叶某幸等人分别在成都和宁波等地的诈骗公司中使用,其诈骗模式即招聘业务员通过伪装成年轻貌美的女性,诱导外国籍男子在该软件上进行投资,然后通过操纵平台后台数据,制造投资者亏损、无法提现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经鉴定,陶某全诈骗团伙累计诈骗投资金额800余万元。该软件凭借其特殊功能及互联网接入属性,既吸引大量被害人投资,又为诈骗团伙后续占有被害人资金打开了方便之门,为其成功诈骗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客观上也成为陶某全诈骗团伙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的关键工具。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也考虑到该软件运用后造成的严重后果。因此,本案中链某乐公司开发的软件完全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提供技术支持的特点,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等”技术支持范畴。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与诈骗罪中技术型共犯行为的区分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本身具有技术性、帮助性双重属性,是构成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型共犯还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易产生混淆。实践中,可立足主客观方面的判断,重点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察。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一是行为人对所帮助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存在差异。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件中,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人只知悉所帮助对象实施的是犯罪行为,但对犯罪类型及犯罪形态并不具体知悉,缺乏实施相应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故意。而在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情形中,行为人对所帮助对象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包括行为的内容、方式等)存在相对明确的认知,主观上对自己的帮助行为可以直接帮助到何种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是心知肚明的。因此,信息网络犯罪的共犯相较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行为人的主观犯意的要求更高、内容更具体。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围绕案件具体事实,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根据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的对象、次数、类型、行为方式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二是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的意思联络紧密程度不同。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之间的联系是相对松散、不固定的,帮助行为与所帮助对象的犯罪行为之间并没有形成共同作用、相互促进的紧密联系。而在信息网络犯罪共犯案件中,这种联络是相对紧密、固定的,联络内容也是相对具体的,多存在事前通谋,双方行为更加紧密,形成一个相互协同、相互作用的整体。
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帮助行为应当与实行行为的紧密关联程度较高,行为人往往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实施特定行为,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例如,为诈骗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共犯通常会涉及事前商议诈骗事宜、分工协作配合、长期固定地提供技术服务甚至进驻诈骗窝点进行设备运营维护等,其行为属于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有明确的认知、有具体的分工并深入参与犯罪的组织、策划和实施部分或者全部犯罪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与上游犯罪的主要行为相距较远,可替代性和复制性较高,与上游犯罪没有稳定的配合关系,往往是收钱办事,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帮助行为。本案中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即表现出短期偶发性的特点,即便事前或事中知晓委托方会将软件用于非法目的,但仅一次性地收取技术费用,未实施参与商讨分赃比例等体现长期固定合作特点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持续时间、提供技术支持的方式、获取报酬方式等,结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分。
本案中,链某乐公司、董某等人在主观上未与诈骗分子共谋开发的软件将用于诈骗犯罪活动一事,其虽基于委托方需求开发出具备行情后台控制、只有入金没有出金的功能的软件,应当认识到开发的软件可能被用于犯罪,但对于犯罪分子将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实施何种犯罪并不确切明知,故与陶某全诈骗团伙之间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链某乐公司作为软件开发商仅提供软件与技术维护,收取定额报酬,与陶某全诈骗团伙仅构成软件开发的承揽关系,未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综上所述,链某乐公司及董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其开发的软件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类帮助,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撰稿: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陈依依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蒋晓蕴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范孟玲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汪斌、王肃之)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49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6年4月第一版,P075-P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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