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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知名刑事律师张万军教授:车企员工私收客户款项还债 刑民边界与此罪彼罪如何精准界定

2026-08-19 16:07 次阅读

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涉案行为人系东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岗位职责仅为汽车销售,公司明确制度规定,除财务人员外,其余员工无权收取客户购车款、车辆购置税,该入职要求与经营公示规则均已明确告知客户。2024年2月起,该行为人因个人背负大额债务,无力偿还,遂产生骗取客户资金抵债的想法。其利用客户对汽车销售门店及销售人员的信任,虚构可代为收取购车款、代缴车辆购置税的事实,隐瞒自身无收款权限、资金无法上交公司及税务部门的真相,诱导多名购车客户将对应款项转入其个人指定账户。
经查实,行为人将全部涉案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付个人车贷及日常消费,并未按照承诺为客户办理缴费、购车手续。截至案发,其累计骗取多名客户资金共计261002.2元,其中单独骗取一名客户购车款78530.2元,其余款项均为骗取多名客户的车辆购置税款项。2024年6月5日,一名受害客户发现款项未入账、业务未推进,前往车行核实情况后报警,行为人明知客户报警,仍留在车行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后将其传唤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结合其认罪认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判令其全额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行为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双方系民事委托纠纷、自身无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而非诈骗罪,且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改判无罪或轻判。其辩护人同步提出定性错误、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补充侦查查明事实后,采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及部分辩护意见,最终作出改判裁判:维持一审定罪及退赔判项,撤销一审量刑部分,认定行为人构成自首,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例来源: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19刑终150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第一,企业销售人员无公司授权收款职权,私自以代收款、代办业务为名骗取客户资金,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二,行为人案发前身负债务、还款能力不足,通过拆东补西方式占用客户资金,长期无法归还,结合资金用途、经济状况可直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于普通民事委托纠纷;第三,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仅对行为性质提出法律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第四,行为人诈骗数额巨大、未退赔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尚未消除,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第五,企业已通过合同、告知书、门店公示等方式明确禁止员工私收款项,客户因自身疏忽被个人骗取资金的,被害人主体为购车客户,而非所属企业。


二、法理评析:精准厘清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民事纠纷的核心边界
在司法实践中,汽车销售、房产中介、服务行业员工私收客户资金的案件频发,刑民交叉、此罪彼罪混淆的争议尤为突出。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三点:一是涉案行为属于民事委托违约还是刑事犯罪,二是罪名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挪用资金罪,三是自首情节的司法认定标准。结合刑法理论及实务裁判规则,可对本案争议焦点逐一拆解分析。
首先,本案完全排除民事委托纠纷的适用空间。民事委托关系的核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托人基于善意、勤勉的原则处理委托事务,即便出现履约瑕疵、资金挪用,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仅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区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行为人看似接受客户“委托”代办缴费业务,但该委托的成立基础是虚假的。公司制度明确禁止销售人员私收款项,行为人明知自己无代办收款的权限,却刻意隐瞒该关键事实,虚构可代为缴费、上交资金的假象,让客户陷入错误认识并主动交付资金。客户的委托行为并非基于完整、真实的信息,而是被行为人欺骗后的被动处分行为。同时,行为人自始无履约意愿,收取资金后全部用于个人还债、消费,未实施任何代办业务,足以证明其并非单纯的履约违约,而是以委托为幌子实施的刑事诈骗行为,完全脱离了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其次,本案精准区分诈骗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核心界限。两罪均涉及资金占用、违规使用的行为,但犯罪构成、保护法益、量刑标准存在本质区别,核心区分要点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受害主体是谁。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占用本单位合法管控、所有的资金,主观上仅为暂时挪用、事后意图归还,无永久非法占有的故意,受害主体为行为人所属单位。
反观本案,行为人不具备成立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条件。其一,其无对应职务便利,公司已通过规章制度、客户告知书、门店公示等多种形式,明确将收款、缴费业务划归财务专属职权,销售人员无任何收款权限,其私收资金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仅利用了工作身份带来的客户信任,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其二,涉案资金不属于“单位资金”,大部分购置税款项根据购车合同约定,本就无需上交公司,即便部分购车款、购置税属于公司应收款项,公司也未授权其个人收取,资金自始至终未进入公司管控范围,不属于单位资金。其三,行为人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其在身负大额债务、薪资收入有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续骗取多名客户资金,通过拆东补西的方式维系资金漏洞,最终造成近26万元资金无法归还,且资金全部用于个人还债、消费、购车,无任何用于公司业务的情形,符合诈骗罪“非法占有”的主观认定标准,与挪用资金罪“暂时占用、意图归还”的主观心态完全相悖。
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是单位的资金管理秩序与财产权益,而诈骗罪保护的是普通公民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因行为人欺骗行为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是购车客户,所属公司未产生财产损失,法益受损主体为个人,进一步印证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挪用资金罪。


三、实务指引:自首情节认定与类案量刑裁判规则解析
本案二审改判的核心关键在于自首情节的精准认定,这也是本案极具实务参考价值的裁判亮点。司法实践中,很多行为人归案后会对自身行为性质、罪名适用提出辩解,该情形是否影响自首认定,一直是实务争议热点。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自首的成立要件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行为人在被害人报警后,未逃离现场、未抗拒抓捕,主动滞留等候公安机关处置,依法构成自动投案。归案后,其完整供述了自己虚构事实、私收客户资金、资金用途、涉案金额等全部核心犯罪事实,仅在上诉阶段主张自身行为不构成犯罪、罪名定性错误,属于对法律适用的辩解,而非对客观犯罪事实的否认。最高法指导案例及司法通说明确,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罪名、量刑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自首情节,完全契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纠正了一审量刑疏漏。
同时,本案明确了此类财产犯罪缓刑适用的裁判尺度。行为人虽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法院最终未对其适用缓刑,核心裁判逻辑值得重点关注。缓刑的适用不仅要求具备法定从宽情节,还需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核心条件。本案行为人诈骗对象人数众多、涉案金额数额巨大,且截至二审审结,始终未向被害人退赔任何损失,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能弥补,社会危害性未实质消除,悔罪表现不充分,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该裁判思路明确了:财产型犯罪中,是否退赔被害人损失、是否挽回社会危害,是缓刑适用的重要实质性考量标准,仅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不足以当然适用缓刑。
此外,本案为企业合规经营、民众财产风险防范提供了清晰指引。对于汽车销售、房产服务等高频纠纷行业,企业必须严格落实权责分离制度,通过书面告知、门店公示、合同约定等方式,明确禁止员工私收客户资金,强化客户风险提示,杜绝员工利用职务身份误导客户。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交易过程中需严格遵守企业正规交易流程,认准公司对公账户、财务专用收款渠道,切勿轻信销售人员个人代办承诺,避免因自身疏忽遭受财产损失。而对于行业从业者而言,切勿利用客户信任虚构事实套取资金,即便存在还款意愿,只要通过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造成实际损失,均会构成刑事犯罪,面临刑事追责。
综上,本案的二审裁判,既精准厘清了刑民边界、此罪彼罪的核心区分标准,统一了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也通过精准量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行为人依法从宽处罚,又对拒不退赔、危害民生的财产犯罪从严规制,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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