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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为泄愤报复,在某网络平台店铺持续、恶意批量下单,申请退货退款,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026-09-28 14:38 次阅读

入库编号:2026-05-1-231-001

入库日期:2026.9.28

陈某涛破坏生产经营案

——“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破坏生产经营罪 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网络购物平台 恶意批量下单 仅退款 退货退款

基本案情

202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涛为无偿获得商家商品,在收到从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后,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注:“仅退款”是电商平台的一种售后模式,其不同于“退货退款”模式,是指当出现没收到货物或者因货物彻底毁损、退货没有实际意义等情形,消费者无需退回货物即可向商家申请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货款的机制)。如果商家拒绝,陈某涛即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等理由进行投诉,要求商家赔偿。当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时,陈某涛为泄愤或继续给商家施压,就在商家经营的店铺或名下的关联店铺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刚刚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致使商家不仅需向其退款,还需承担支付给购物平台的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快递公司的打包费等损失。2022年4月至2025年5月间,陈某涛采用上述方式针对某购物平台的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币种下同),造成店铺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其中,损失的技术服务费共计6.21万余元。其间,季某某、王某、林某、朱某某、张某、曹某某为避免店铺遭受更大损失主动向陈某涛支付“和解费”共计6400元,其中曹某某支付5000元。案发后,陈某涛退出违法所得6400元,并自愿赔偿曹某某10000元,曹某某表示谅解。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涛为泄愤报复,在某网络平台店铺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中的“生产经营”,是指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不局限于传统实体领域,也包括网络空间中的经营活动。对于“其他方法”的认定,应当立足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判断行为对生产经营的破坏程度是否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有相当性,重点审查破坏行为是否针对生产经营赖以开展的核心生产要素实施;是否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或者无法正常进行,造成财产损失或经营收益严重减损。网络商家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托平台交易系统展开,搜索权重、订单数据流、正常交易履约流程、店铺信用评价等直接关系网络商家的经营收益,属于网络生产经营的核心要素。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等行为,直接扰乱订单数据流流转,破坏正常履约流程,恶意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造成商家相关财产利益损失,严重干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因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商家拒绝后,为泄愤报复,在网络店铺上大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造成了商家平台服务费、流量费、包材费、快递费等财产利益损失,其中,仅技术服务费直接损失即达6.21万余元,破坏了网络商家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陈某涛在三年多时间里,对某购物平台上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1000余万元,其行为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特征,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案涉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相关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申请“仅退款”被拒后,直接针对商家实施持续、批量下单行为,并未主动联系商家,扬言“不给钱就如何”,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行为存在较大差异;陈某涛的持续、批量下单行为,亦不足以让商家形成恐惧心理,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更多是出于息事宁人、避免滋扰的考虑而非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和解费”的数额,陈某涛亦不讨价还价,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惯常表现。综上,案涉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涛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在网络购物平台上针对众多商家持续、大规模批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随即申请退货退款,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破坏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相关财产利益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202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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