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16-2-080-001
关键词 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以物抵债 原债务 选择权 催告 债务转移 债务免除
基本案情
刘某林、高某峰系合伙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11日共同向出借人梁某锁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本息等。到期后,刘某林、高某峰未归还借款,展期后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2017年2月8日,借款人之一的高某峰与梁某锁签订《折抵购房协议》约定,高某峰将其建筑面积152平方米的房屋,作价人民币273600元(币种下同)出卖给梁某锁,付款方式为以高某峰欠梁某锁的262000元款项折抵,梁某锁再付11600元;另约定,如果案涉房屋有纠纷,由高某峰解决,梁某锁不承担任何责任等。梁某锁在签订该协议后的次日去现场看案涉房屋,发现房屋此前已被高某峰另行出卖给他人。梁某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林、高某峰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
(2019)冀0638民初465号民事裁定,认为梁某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但本案的事实系买卖合同纠纷,故梁某锁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梁某锁的起诉。
后梁某锁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折抵购房协议》无效,并判令刘某林、高某峰偿还借款本息285000元。雄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冀0638民初800号民事判决,认为梁某锁请求确认《折抵购房协议》无效,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双方自2017年2月8日签订该协议,至起诉之日起已经两年以上,撤销权已经消灭,遂判决驳回梁某锁的诉讼请求。
(2019)冀0638民初80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梁某锁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已经生效的(2019)冀0638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为由,向雄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雄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冀0638民监3号民事裁定,对(2019)冀0638民初800号案件进行再审,并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冀0638民监1号民事裁定,依职权启动对(2019)冀0638民初 465号民事裁定的再审。上述两案的再审并案处理。
再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林抗辩称,《折抵购房协议》包含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2023年7月13日,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冀0638民再2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冀0638民初465号民事裁定和(2019)冀0638民初 800号民事判决,判令高某峰、刘某林连带向梁某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梁某锁是否有权请求高某峰、刘某林履行原借款协议;二是刘某林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梁某锁是否有权请求高某峰、刘某林履行原借款协议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果没有明确约定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并不因以物抵债协议的达成而终止。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至实际履行完毕前,新旧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若债务人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使该协议项下债权获得清偿的,应当认定原债务同时消灭;若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则债权人可以选择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以物抵债协议主张权利。此观点亦为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所采纳。设置债权人的催告义务系为防止债权人恶意或者随意行使选择权,损害债务人利益,但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已经确定不能履行,则债权人无需再履行催告义务,可以径行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本案中,梁某锁与高某峰签订《折抵购房协议》,目的是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清偿原债务,属于以物抵债协议。因案涉房屋已被高某峰另行出卖给他人,以物抵债协议确定不能履行,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梁某锁有权直接请求高某峰、刘某林履行原债务,故其可以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并获得支持。原审以以物抵债协议系买卖合同,梁某锁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裁定驳回,显然错误,故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二、刘某林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该条款已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一款的规定所沿用)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对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债权人向其中一个或者数个连带债务人请求履行的,被请求的连带债务人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亦即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权的义务。债权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当然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履行,则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相应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未得到履行,则各债务人仍然应当按照原债法律关系继续履行。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因该协议而发生转移,其不用继续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中,高某峰与梁某锁签订《折抵购房协议》,约定将高某峰所有的房产转让给梁某锁,以清偿高某峰、刘某林与梁某锁之间的借贷债务,但如前所述,该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履行,故高某峰、刘某林应当按照原借贷法律关系履行,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某林关于其债务因《折抵购房协议》而发生转移,其不用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1.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债务人未按以物抵债协议履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已确定不能履行,债权人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2.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债权人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当然免除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得到履行,则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相应消灭;如果以物抵债协议未能得到履行,则各债务人仍然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未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因该协议而发生转移,其不用继续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 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8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3条、第557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第91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27条
一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465号民事裁定
(2019年3月19日)
一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8民初800号民事判决
(2019年5月23日)
再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2)冀0638民监3号民事裁定
(2022年12月30日)
再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3)冀0638民监1号民事裁定
(2023年6月16日)
再审: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23)冀0638民再2号民事判决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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