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2026-01-2-108-002
关键词 民事 借款合同 管辖 居住证 住所地 其他有效身份登记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20日,黄某道、杨某丽、张某与姜某签署《借款合同》,三人共同从姜某处借款人民币27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约定5日内归还。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同年4月12日,杨某丽还款10万元,余款三人未再偿还。姜某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道等人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姜某于2025年1月起诉时提供的处于有效期内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5年 4月17日)载明,其居住地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即使因姜某系货币接受方而将其住所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姜某的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姜某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上海市虹口区不能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虹口区,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经查,被告张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2025年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沪0109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层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9日作出(2025)沪民辖16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 5号、202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此,在合同纠纷中,如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内容为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姜某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有效期内居住证记载的居住地址可否认定为姜某的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该规定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主要包括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据此,自然人的住所通常按照户籍登记或者居住证等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予以确定,如果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则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关于经常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综上,当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时,按以下两种方式均可以确定其住所:一是起诉时仍然在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和外国人的有效居留证件等记载的居所即为住所;二是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经常居所)视为其住所。当然,如果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等记载的居所也不一致的,仍然应当适用“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的规则。
本案中,姜某于2025年1月起诉时提供的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载明,姜某居住地住址为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说明姜某在起诉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且无证明表明姜某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故应将案涉居住证记载的上海市虹口区某小区作为姜某的住所,案涉合同履行地即为上海市虹口区。故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其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居住证属于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其他有效身份登记”。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实际的经常居所与居住证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情况下,起诉时仍处于有效期内的居住证所记载的当事人居所,可以认定为该当事人的住所,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5条
《居住证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2022年修正)第18条第2款
其他审理程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9民初137号民事裁定(2025年1月9日)
其他审理程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辖166号民事裁定(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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