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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代理H某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一审辩护词

2024-08-06 22:49 次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H某以及查阅本案卷宗情况,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初步了解,现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H某涉嫌的罪名以及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对H某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H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地位,对其量刑应当与其他主犯有明显区别

按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主犯有以下特征: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其他共犯人成立的前提第二,主犯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性质比较恶劣包括负责召集、策划和指挥,把其他的共同犯罪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整体。第三,主犯的主观恶意大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挑起了犯意,主导了犯罪,无论从他的行为形式还是从他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上都反映出了主犯比其他共同犯罪人更大的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 主犯有三种形式,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和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前两者比较容易区分对于第三种主犯包括以下几种(1)犯意发起者(2)犯罪纠集者(3)犯罪的指挥者(4)犯罪的主要负责人5)犯罪的重要实行者

就本案事实来看,根据另案生效判决——(2009)内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以及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案的发生是因L某承接了拆迁工程,在了解到被害人W某系“钉子户”后,与U某商量教训被害人,并承诺事成后付钱,后U某又组织联系其他人,除H某以外的其他人均是在前两天陆续到萨拉齐,几人参与共同谋划、分工、准备工具并且提前踩点等。而被告人H某是在T某回包头准备完工具之后被拉到萨拉齐,参与时间较晚,结合全部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确定,H某没有组织联系任何人参与案涉犯罪行为,亦没有参与踩点、作案工具准备等,并且,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H某在去现场之前对其他人去的目的知情。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H某不是犯意发起者,参与本次犯罪不具有主动性,其行为亦不具有支配性,更多的时候是在配合他人,系按照他人的犯罪意图实施自己的行为即便其到现场后具有拿棍子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目前亦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致死的危害后果系H某的行为构成,其持棍的情节,也系服从其他人的安排,与组织安排指挥以及准备工具的其他人相比,地位及危害后果显然与明显区别,同时H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低,同案包括已判决的及本案T某等人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均比H某强、发挥的作用均比H某大,在本案中H某无疑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同时,无论另案生效判决的观点如何,在在追求刑罚个别化、量刑规范化的今天,正确地对H某进行从犯认定,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无法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H某的行为有直接关系,根据现行存疑有利有被告人的证明原则,对H某应当从轻而非从重处罚

本案依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系被他人以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继发脑干损伤及脑疝形成死亡,另案(2009)内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R某、I某、H某持棒球棒上前殴打被害人头面部”,以此推理H某等人持棒球棒的殴打被害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而未将持棒人员认定为从犯,辩护人认为,原生效判决无论事实认定以及法律观点,均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参考依据。

(一)综合全案证据来看,无证据证明H某打击到被害人的头面部

关于被告H某打击到具体部位,最直接的证据为在场人员的供述,具体为:

1.K某第一次询问笔录铁浪上去就揪住那个人用拳头打他的头,我也扑上去把他脖子卡住......当时我们打成一团,我也没有看清我和他们打在那个人的部位,大约打了一分钟左右”(证据卷二P41);

2.R某第一次讯问笔录当时他们抱在一起我们没法用棒球棍打,就往倒按那个人,按倒在砖堆上,我们六个人就围着打那个人,用棒球棍在背部腿上打,不拿棍的就用脚在那个人身上踢”(证据卷二P57);

3.O某第一次讯问笔录:“我从I某手里抢过一根棒球棍朝着他的腿上打了两棒,就被他们挤出来了,我看见R某、H某、I某也是用棒球棍往那个钉子户身上一阵乱打......就听旦旦说,往头上打,旦旦拿起砖头就往那个人身上扔,具体打在哪里,因为人多混乱,加上天黑,我也没看清楚”证据卷二P83);

4.M某第一次笔录:“我看见的就是U某弟弟和I某和H某使用工具木棒......当时天黑,现场混乱,我没有看清他们各自打在那个人什么部位?(证据卷二P70);

5.T某2024年4月9日讯问笔录:“问:H某是否参与打人?答:他没有拿棍子,但是肯定拳打脚踢来着”(补充侦查卷P54)。

以上在场人员的供述中可以证实以下问题:1.无法确定H某拿棒球棍打到了被害人头部;除棒球棍可能伤到被害人头部外,U某称铁浪(O某)拿拳头击打过被害人头部,O某称旦旦(M某)听到往头上打的说法后向被害人扔过砖头。据此可以充分证实,2009)内刑三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认定H某殴打被害人头面部没有依据。

(二)依据现行司法解释,多因一果仍适用存疑有利被告原则

本案另案生效判决做出时间在2009年,该判决做出后,陆续出台了关于“量刑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法律规范,如: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一规定重申了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精神,并进一步明确了对具备定罪条件的案件,在量刑情节上存疑时的认定原则,即“罪疑从轻”。

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2条第2款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见,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与认定被告人有罪相同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系多因一果具体因果关系存疑,也即包括H某在内的多人的行为均指向被害人死亡的一个犯罪结果,但犯罪结果发生的具体原因及因果关系不明确。结合本案事实来看,H某与同案其他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出现被害人死亡后果系过失,过失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这种情况需单独处理,由于无法查明因果关系,应适用有利被告原则,即在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前提下,罪疑从轻,具有法理依据和司法妥当性

故本案对H某的量刑,不应当一味参考另案生效判决,应当依据现行法律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H某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在量刑应当充分考虑

被告人H某认可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并且持棍打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于棒球棍打到被害人的具体部位作为其合理解释,不影响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可,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真诚悔罪,多次表示因自己的年少无知给被害人一家带来了无法弥补的伤害,也具有强烈愿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无奈其七十岁母亲无经济赔偿能力,但其认罪认罚的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已经降低依法应当对其从宽处罚,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对同案其他人判决时尚未实施,作为新的从宽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与其他同案人员的量刑有较大体现。

四、案发后被告人H某未刻意逃避,未归案期间其表现良好,社会贡献突出,该因素应当在本案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2008年,被告人H某2023年归案,距离案发时间已15年,本次归案方式虽然系被抓获,但在此期间,H某未刻意逃避,一直实名正常生活及工作。其前工作单位乌海中联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其自2010年起本人身份证号码在正规单位工作,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主观恶意。

同时,其庭审中出示的现工作单位巴彦淖尔市黄河河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巴彦淖尔市蓝天救援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充分证实其工作表现优秀,社会贡献突出,因工作区域在水边,其有多次见义勇为救助落水儿童的优秀事迹,做为一个对社会有贡献的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对其惩罚时,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H某的量刑建议过高,未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未体现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恳请贵院依法考虑H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同时考虑其杰出的社会表现以及年老多病母亲急需其晚年尽孝的家庭现状,依法对被告人H某从轻处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

                              2024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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