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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 ——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的定性

2025-06-03 21:43 次阅读

作者: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12年至2015年间,陈某某、王某某虚构某龙公司上市前景,设计层级化传销模式招募代理商:参与者缴纳900元加盟费后,可通过发展下线晋升层级并获取返利(准代理至市场总监共五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数直接决定收益。二人明知公司无盈利项目且负债累累,仍以“高返利+股权赠送”诱骗30余万人参与,非法收取加盟费3亿余元。资金链中仅1.7亿用于返利,716万用于运作,剩余1.6亿被私分。

重庆两级法院认定,二人行为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因传销是实施诈骗的手段,且截留资金、虚构偿付能力等事实充分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最终择一重罪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陈某某无期徒刑、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3-03-1-134-001)

二、法理分析:传销与集资诈骗的竞合逻辑

(一)两罪非排斥关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与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的保护法益存在交叉。前者侧重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与社会稳定,后者重在保护公民财产权及金融管理秩序。本案中,传销模式成为集资诈骗的载体:层级架构、发展下线返利等传销特征,实质是为掩盖“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正如裁判所指,当传销活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且骗取资金规模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时,必然触犯集资诈骗罪。

笔者注意到,实践中常有辩护人主张“传销犯罪与诈骗犯罪互斥”,认为一旦符合传销罪名即排除诈骗认定。此观点忽视了犯罪构成的动态复合性。传销活动中的“骗取财物”要件,与集资诈骗的“虚构事实非法占有”具有天然关联性。若机械适用“非此即彼”思维,将导致对顶层组织者主观恶意和危害结果的评价不足。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竞合处理关键

本案裁判要旨的核心突破在于:以资金去向反推主观目的。法院重点审查了三项核心事实:

1.基础真实性缺失

公司注册资本系借贷验资后抽逃,持续依靠借贷运转,无实际盈利项目。所谓“上市计划”纯属捏造,这与传销活动中常见的“虚假经营项目”特征吻合。

2.返利机制不可持续

要求3个月内返还150%加盟费,900元加盟费连返3月共1350元,叠加层级补贴,资金池必然崩盘。此种“击鼓传花”式设计,本质上依赖新增加盟费支付旧债。

3.资金截留私分化

截留的1.6亿元中大部分被私分,仅4.7%用于所谓“运作成本”。这与正常经营中资金用于再生产或投资的模式截然相反,凸显侵占意图。

 

张万军教授指出,本案中,若资金主要用于维系骗局或个人挥霍,而非可产生收益的真实投资,即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返利金额与运作成本之和已远超截留私分款1.6亿,更印证整个系统仅为敛财工具。

裁判要旨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传销,本质是集资诈骗的工具。两罪竞合时,择重罪处罚既符合刑法全面评价原则,亦体现对金融犯罪“零容忍”的司法导向。

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擅长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成功办理一系列重大有影响力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及刑民交叉案件。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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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苑律师团队联系电话13654849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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