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洗钱罪,以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虽然未被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确例举洗钱方式之一,但洗钱的本质在于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将特定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实现犯罪所得的安全循环使用。通过虚拟货币等“虚拟资产”交易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刑法第一百 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质特征,应当认定为洗钱犯罪行为。
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剑、马某等集资诈骗、洗钱案中,马某明知王某剑人提供的虚拟货币系涉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通过转变为我国法定货币的方式掩饰、隐瞒所涉资金的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洗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