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行刑事司法实践中,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刑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对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方而言,在无法证明其与受票方存在逃税、骗税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其收取“开票费 ”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应当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具体到涉发票犯罪,明知他人从事非法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对方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足以认定其与对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对其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利于实现对该类行为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