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某科技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怡,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都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相关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为:1.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其与周某于2021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周某工作职责包括片区管理、市场拓展、寻求合作机会等。同日,除《劳动合同》外,周某还签署了《工作资源托管协议》《员工忠诚及保密协议》《员工廉洁协议》等文件。其中,《工作资源托管协议》约定公司委托周某代管工作手机、微信、客户资源等,离职时须交回;《员工忠诚及保密协议》约定周某对公司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为竞争方提供服务或泄露秘密,违反则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公司称,周某在职期间未经同意开设成都某信息技术公司,从事与本公司存在高度竞争关系的电商服务平台业务,抢占公司商户资源,违反忠诚勤勉义务和相关协议约定,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
周某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其一,双方未达成竞业限制约定,且竞业限制需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本案无相关约定;其二,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应举证证明损失实际产生及与周某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其三,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得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相关违约金条款无效,请求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对周某入职时间存在争议,周某主张2021年2月1日,公司主张2021年3月16日。2023年6月19日,周某收到加盖千千惠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旷工8天解除合同。2024年9月30日,成都某科技公司就本案争议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5年1月9日出具《超期未结案证明》。另查明,四川天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21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入职信息确认表》《确认信》上“周某”签名字迹及指印均非周某本人所留。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周某签署了案涉各类协议,周某予以否认,并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成都某科技公司作为受损害方,应举证证明周某存在抢占商户资源的行为及实际损害结果,但其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故对其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该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都某科技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成都某科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存在违反保密义务的具体行为、抢占商户资源的情形及实际损害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某科技公司负担。
案例来源: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终198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忠诚义务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应就劳动者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未能完成举证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举证责任分配: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的核心举证义务
“本案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这也是劳动争议案件中较为典型的问题。”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脊梁’,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而劳动争议案件因双方当事人地位存在一定不对等性,举证责任的分配更需兼顾公平与效率。”
张万军教授分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进一步明确,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本案而言,成都某科技公司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主张周某存在违反保密协议、抢占公司资源的违约行为并造成经济损失,自然应当对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具体来看,成都某科技公司需要举证证明三个核心事实:一是双方存在有效的保密协议、忠诚义务约定等权利基础;二是周某实施了违反上述约定的具体行为,即未经同意开设竞争公司、抢占商户资源等;三是周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成都某科技公司首先在权利基础的举证上就存在缺陷。其主张周某签署了《员工忠诚及保密协议》等文件,但司法鉴定意见明确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和指印均非周某本人所留,这意味着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有效的保密及忠诚义务约定,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并不存在。即便不考虑协议效力问题,该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存在“抢占商户资源”的具体行为,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依据以及损失与周某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其举证不能,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张万军律师提醒,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在主张劳动者违约时,往往只注重提出诉求,而忽视了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应强化证据意识,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做好相关文件的签署、保管工作,对于劳动者的履职行为、违约行为等及时留存证据。例如,若主张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采取的保密措施、劳动者接触商业秘密的事实、泄露行为的存在以及损失的计算依据等。只有完成完整的举证链条,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违约金条款效力与竞业限制:劳动者义务的边界厘清
本案中,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周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而周某辩称相关违约金条款无效。这一争议涉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也是实践中用人单位容易混淆的法律问题。对此,张万军教授进行了详细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两种情形下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一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关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约定都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成都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依据是《员工忠诚及保密协议》,但该协议并非竞业限制协议,且公司未举证证明为周某提供了专项培训并约定服务期。即便该协议真实有效,其约定的10万元违约金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约定违约金的情形,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更何况,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已经否定了协议的真实性,成都某科技公司的违约金主张自然无法得到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周某在答辩中提到了竞业限制的问题。张万军教授指出,竞业限制与保密义务虽然存在关联,但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保密义务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无论是否有约定,劳动者都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承担保密责任;而竞业限制则是约定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明确约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且必须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或者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成都某科技公司并未与周某约定竞业限制,也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主张周某开设竞争公司违反义务,本质上是混淆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边界。即便周某开设了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只要其未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就不构成对保密义务的违反。而成都某科技公司既未能证明周某泄露商业秘密,也未证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其相关主张自然缺乏法律依据。
张万军教授表示,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合同时,应准确区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边界。对于需要限制劳动者离职后从业范围的,应依法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按时支付经济补偿;对于保密义务,应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措施,避免笼统约定。同时,劳动者也应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对于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违约金要求,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拒绝,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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