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江西省会昌县生态护林员蓝某星在工作期间突发心源性休克猝死。其家属谢某娇、蓝某甲、蓝某乙、蓝某丙、邱某娣主张蓝某星与会昌县洞头乡人民政府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和工伤赔偿。蓝某星生前作为建档立卡贫困户,被洞头乡政府选聘为生态护林员,并签订《会昌县护林员劳务合同》。家属认为,蓝某星的工作受洞头乡政府管理,报酬由财政资金发放,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而洞头乡政府辩称,生态护林员是扶贫政策下的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家属诉求,再审申请亦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法院认为,生态护林员选聘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文件,明确要求签订劳务协议,且蓝某星工作时间自由、不受规章制度约束,无人身隶属关系,故不构成劳动关系。工资差额和工伤赔偿请求因缺乏劳动关系基础未获支持。(案例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赣民申251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争议焦点为蓝某星与洞头乡政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个人与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和考勤管理,两者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和财产关系。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蓝某星生前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洞头乡政府是按照上级文件规定进行选聘蓝某星为生态护林员,而非洞头乡政府出于工作需要而聘请蓝某星。《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财政部办公厅、国务院扶贫办综合司法关于开展2020年度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选聘管理工作的通知》(办规字[2020]48号)附件《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生态护林员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九条规定,生态护林员管护劳务协议应当明确劳务关系。在本案中,蓝某星与洞头乡政府签订的也是《会昌县护林员劳务合同》。蓝某星履行的工作任务是完成林地管护,其工作时间可自由支配,不受洞头乡政府的规章制度约束,不受洞头乡政府管理,不享受洞头乡政府的各种待遇,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蓝某星与洞头乡政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仲裁未涉及,原审未予支持。
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界限
从法律视角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分是本案的核心。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指出,劳动关系的本质在于“从属性”,即劳动者在人格、经济和组织上依附于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认定劳动关系需满足三大要素:用人单位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者受其管理并从事有报酬劳动、劳动内容属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蓝某星作为生态护林员,其选聘源于扶贫政策而非洞头乡政府常规用工需求,合同明确为“劳务关系”,且工作自主性强——可自由安排巡护时间,不受考勤或规章制度约束,这削弱了人格从属性。张万军分析,法院的裁判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尽管家属主张报酬由财政资金发放似与单位相关,但生态护林员报酬本质是扶贫补助,非用人单位基于管理的薪酬体系。此外,政策文件直接规定签订劳务协议,进一步强化了劳务关系定位。张万军强调,此类案件警示公众:合同名称虽为“劳务”,但若实际履行中具备严格管理、固定工时等特征,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反之,如本案中工作灵活性强、无隶属关系,则劳务关系认定更符法律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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