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万军,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本案基本事实及裁判观点
2023年1月15日,某科技公司员工张某受单位指派,驾驶公司拖车前往河北省邢台市办理车辆报废事宜,在返回途中于车内突发昏迷,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被宣布死亡。张某与张父系父女关系,且张某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其兄妹已明确表示放弃工亡补偿相关权利。
事故发生后,张父为维护合法权益,先后启动多轮法律程序。2023年3月,张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张某与某科技公司自2022年4月21日至2023年3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在2022年4月21日至2023年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最终维持了劳动关系成立的认定。2024年2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视同为工伤。
后续,张父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仲裁委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691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该裁决经一审判决确认并已生效。2025年4月,张父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及原审被告杨某连带支付2023年1月16日至2025年4月21日期间的停尸费198720元、尸体袋费用200元、运输费600元,合计199520元,并支付2025年4月21日起至张某下葬期间按每日240元计算的后续停尸费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张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张父提交了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但某科技公司及杨某仅认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张父称,因相关诉讼案件尚未结束,截至庭审时张某尸体仍未安葬。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生效判决已支持张父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求,本案不涉及尸检等导致尸体长期无法安葬的客观情形,且停尸费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不符合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判决驳回张父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案由,停尸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衍生费用;一审存在证据审查疏漏,未依法组织证据质证;一审限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违法;一审对停尸费性质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参照相关判例,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的工亡善后费用应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某科技公司辩称工伤问题已认定完毕,不涉及尸检事宜,同意一审判决;杨某的述称意见与某科技公司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的死亡已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生效判决也已支持张父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求。张父主张的停尸费等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且张某死亡不涉及尸检等导致尸体长期无法安葬的客观情形,故张父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无相应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父负担。
案例来源:(2025)京02民终1560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张某2023年1月16日死亡已被相关部门认定视同工伤,生效判决已基于某科技公司未为张某缴纳工作期间工伤保险的事实,支持张某家属关于支付工亡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张某家属主张的2023年1月16日至2025年4月21日的停放尸体等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且张某死亡不涉及尸检等导致尸体长期无法安葬的客观情形,故其要求某科技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法理解析:工伤保险待遇范围的法定边界与司法认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工亡职工家属主张的长期停尸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范围。要厘清这一问题,需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性、丧葬补助金的功能定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首先,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由法律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作出了清晰界定,涵盖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待遇、工亡待遇等几大类,其中工亡待遇主要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条文表述来看,并无任何关于“停尸费”的明确规定,这是判断停尸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首要依据。
有观点认为,停尸费是丧葬过程中的必要支出,应纳入丧葬补助金的覆盖范围。但从丧葬补助金的功能定位来看,其核心是对工亡职工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补助,具有固定性和补偿性的特征。实践中,丧葬补助金的标准通常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倍数确定,本案中生效判决支持的69150元丧葬补助金,已足以覆盖正常丧葬事宜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遗体运输、冷藏、火化、安葬等必要支出。张父主张的停尸费跨度长达两年多,显然超出了“正常丧葬事宜”的合理范畴,不属于丧葬补助金应覆盖的费用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来看,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但该类纠纷的前提是主张的权益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范围。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停尸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因此该案不具备劳动争议的受理条件,这一认定符合法律解释的严格性原则。需要强调的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仍应限定在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之内,不能随意扩大赔偿范围,否则将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初衷,加重用人单位的不合理负担。
关于张父提出的“参照(2020)最高行申11865号判例,用人单位未参保导致的工亡善后费用应纳入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的主张,需明确判例适用的前提条件。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类判例所指的“工亡善后费用”,通常是指因工伤认定、尸检等客观必要事由产生的合理费用,且该费用未被丧葬补助金等法定项目覆盖。而本案中,张某的工伤认定已完成,不存在需要尸检的情形,长期停尸是因张父自身认为“诉讼案件尚未结束”导致,并非客观必要事由,因此不符合该判例的适用条件。司法裁判中,判例的参照适用需严格匹配案件事实,不能脱离具体情境随意援引。
三、实务启示:劳动者维权的理性边界与用人单位的合规义务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本案的审理结果,既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边界,也为劳动者理性维权和用人单位合规用工提供了重要指引。
对于劳动者及家属而言,维权需坚守理性边界,尊重法律规定和司法裁判逻辑。在工亡事故发生后,家属应及时办理丧葬事宜,这既是对逝者的尊重,也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精神。本案中,张父以“诉讼案件尚未结束”为由长期未安葬逝者,导致产生巨额停尸费,该部分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客观必要性,最终未得到法院支持。这警示劳动者及家属,维权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不能以维权为名扩大损失,否则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同时,劳动者及家属应明确劳动争议的维权流程和证据要求。本案中,张父主张一审存在证据审查疏漏,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其提交的证据多为此前法律程序中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该类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通过生效裁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未再组织质证并不违反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这提醒劳动者及家属,在诉讼过程中应遵守法院的审理程序,明确证据提交的要求和目的,避免因对程序规定的误解影响维权效果。此外,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限,并非可以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并确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本案再次凸显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重要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因未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需自行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05万余元,这无疑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因此,用人单位应增强合规意识,及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既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分散企业用工风险的重要举措。
此外,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认定工作,主动与职工家属沟通协商,妥善处理善后事宜。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在工伤认定完毕后,对职工家属的合理诉求应予以重视,通过协商等方式化解矛盾,避免纠纷升级。同时,用人单位应规范用工管理,完善安全生产制度,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这既是保障职工生命安全的需要,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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