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数字货币、区块链等新兴技术的快速发展,金融领域的犯罪形态愈发复杂多元,集资诈骗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且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如利用元宇宙概念实施诈骗、借助合法私募基金或P2P网络平台外衣掩盖犯罪本质等,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挑战。集资诈骗罪作为金融诈骗罪的重要罪名,不仅关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与财产权益,更与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密切相关。《刑法》将金融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核心目的在于强化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因此该类案件的审理对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的精准度要求极高。
在集资诈骗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介入至关重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基于多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的实战经验,结合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裁判案例,系统梳理集资诈骗罪的裁判规则,提炼针对性的辩护策略,撰写本辩护指南,以期为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与金融秩序稳定的双重目标。张万军教授系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包头市江苏商会会长,包头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包头市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包头政法委执法监督专家库成员。张万军教授长期专注于重大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领域刑事辩护,具备重大案件辩护经验。曾承办某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贪污、受贿案,并办理多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及死刑案件,取得检察院不起诉、二审改判死缓等有效辩护效果。
结合前文梳理的集资诈骗罪裁判规则,辩护律师的核心辩护逻辑应围绕“构成要件符合性审查—罪名界限区分—量刑情节精准适用”展开。本部分以裁判规则为提炼基础,从无罪辩护、定性辩护、罪轻辩护三个维度,构建系统、可操作的辩护策略体系,为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精准指引。
一、无罪辩护策略
无罪辩护的核心目标是证明行为人不具备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或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结合无罪裁判规则,无罪辩护应重点围绕“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否定非法集资与诈骗行为”“攻击证据链缺陷”四个核心方向展开。
(一)核心方向一: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切断犯罪主观要件
根据翁某源等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2-1-134-001)的裁判规则,“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也是集资诈骗罪成立的核心主观要件。辩护律师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应从以下三个层面入手,结合客观事实推翻主观推定:
1. 审查集资款流向,证明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反之,若能证明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真实、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仅因市场风险、经营不善等客观原因导致资金无法返还,即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一是资金流水凭证,梳理集资款的收款账户、转账记录,确认资金是否直接转入生产经营相关账户;二是生产经营资料,包括项目合作协议、采购合同、销售凭证、财务报表等,证明存在真实的经营项目,且集资款的投入与项目规模相匹配;三是行为人对资金使用的决策依据,如股东会决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明资金使用具有合理性和计划性。例如,在某农产品加工企业集资案中,控方指控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辩护律师通过梳理资金流水发现,90%以上的集资款用于厂房建设、设备采购及原材料采购,仅有少量资金用于支付利息,且企业经营不善系因疫情导致市场萎缩,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 区分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否定部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根据翁某源案的裁判规则,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不同层级、不同职责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对于受雇参与部分业务、获取固定报酬或少量提成,对公司整体运营模式、真实营利状况缺乏全面认知的行为人,如普通业务员、财务辅助人员等,可主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一是行为人的任职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岗位层级较低、职责范围有限;二是行为人获取报酬的凭证,证明其收入为固定工资或与业务量相关的合理提成,未参与集资款的分配或挥霍;三是行为人对公司经营状况的认知证据,如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培训材料等,证明其对公司虚构项目、资金池运作等核心违法事实不知情。例如,在翁某源案中,部分受雇负责客服工作的被告人,因对公司无实体产业、资金主要用于返利等事实不知情,法院最终认定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仅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3. 反驳控方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情形。控方通常会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肆意挥霍集资款”“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辩护律师应针对控方主张的具体情形,逐一反驳:对于“肆意挥霍”,可证明资金用于企业正常经营开支,如员工工资、租金、市场推广等,并非个人挥霍;对于“抽逃、转移资金”,可证明资金转移系用于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支出,如支付货款、投资子项目等,且有完整的资金流向凭证;对于“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可证明行为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整说明,如财务资料丢失、第三方平台资金冻结等,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二)核心方向二:否定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排除单位刑事责任
根据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134-001)的裁判规则,单位犯罪的认定需满足“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两个核心条件。若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非法集资,但实际系个人决策、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则不构成单位犯罪,甚至可否定单位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可从以下两个层面展开辩护:
1. 证明非法集资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单位意志的体现通常要求行为经过单位集体决策,如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辩护律师应审查单位的决策程序资料,若发现非法集资行为系单位负责人或个别高管擅自决定,未经过集体决策程序,且其他股东、高管对该行为不知情,即可主张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体现单位意志。例如,在某科技公司集资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虚构“人工智能研发项目”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购房、偿还个人债务,辩护律师通过收集股东会记录、其他股东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该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最终法院认定系法定代表人个人犯罪,与公司无关。
2. 证明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单位犯罪的另一核心要件。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集资款的最终去向,若发现集资款被行为人个人占有、挥霍,或转入个人账户用于个人用途,而非用于单位的生产经营或员工福利等,即可否定单位犯罪的成立。例如,在阿某融资担保公司案中,辩护律师通过梳理资金流水发现,公司吸收的资金大部分转入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投资、偿还个人债务,仅有少量资金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系个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
(三)核心方向三:否定“非法集资”或“诈骗方法”,切断客观构成要件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使用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个方面。辩护律师可从这两个方面入手,证明行为人未实施相应行为,从而否定犯罪成立。
1. 否定“非法集资”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辩护律师可针对其中一个或多个特征进行反驳:对于“非法性”,可证明行为人具有合法的融资资质,如具备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融资担保资质等,融资行为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对于“公开性”,可证明融资行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仅针对特定对象,如公司股东、员工、亲友等;对于“社会性”,可证明资金来源为特定群体,未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例如,在某私募基金集资案中,控方指控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但辩护律师通过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基金募集说明书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合法的私募基金管理资质,且基金募集对象为合格投资者,未向社会公开宣传,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2. 否定“诈骗方法”的认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辩护律师可证明行为人在融资过程中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如融资项目真实存在、资金用途明确且如实告知投资人、未夸大投资收益或隐瞒风险等。例如,在某房地产项目融资案中,行为人向投资人如实披露了项目的进展情况、资金需求及潜在风险,投资人基于对项目的认可自愿投资,后因房地产市场下行导致资金无法返还,辩护律师主张行为人未使用诈骗方法,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核心方向四:攻击证据链缺陷,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要求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若案件证据存在缺失、矛盾或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辩护律师可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无罪。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证据缺陷:一是主观方面证据不足,如控方仅以资金无法返还为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未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二是客观方面证据不足,如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或无充分证据证明集资款的金额、去向等;三是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不同证人证言之间、证人证言与书证之间存在冲突,且无法合理排除;四是证据来源不合法,如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例如,在某集资诈骗案中,控方指控行为人非法占有集资款,但所依据的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和部分资金流水,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或转移,且资金流水存在多处缺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律师据此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法院宣告行为人无罪。
二、定性辩护策略
定性辩护的核心目标是在无法实现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将控方指控的集资诈骗罪改变为较轻的罪名,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从而减轻当事人的刑罚。结合改变定性裁判规则,定性辩护应重点围绕“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区分”两个核心方向展开。
(一)核心方向一:将集资诈骗罪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赵某杰案、陈某某等案(入库编号:2024-04-1-134-005、2024-04-1-134-002)的裁判规则,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将集资诈骗罪辩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思路,与无罪辩护中“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思路一致,但侧重点不同——定性辩护不否定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集资行为,仅否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主张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 证明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无非法占有意图。如前文所述,集资款的用途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辩护律师应通过梳理资金流水、收集生产经营资料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仅因客观原因导致资金无法返还,而非将资金用于挥霍、转移或偿还个人债务。例如,在赵某杰案中,控方指控赵某杰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其将集资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新还旧并逃匿。但在另一类似案件中,辩护律师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将70%以上的集资款用于工厂扩建和新产品研发,仅30%的资金用于支付利息,且资金链断裂系因产品市场滞销,行为人未逃匿,而是积极采取措施盘活资产、偿还债务,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 反驳控方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证据。控方通常会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律师应针对控方提出的具体情形逐一反驳,证明行为人不存在相关行为。例如,对于控方主张的“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归还本息”,可证明该行为系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融资周转行为,且行为人有积极的经营行为支撑,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控方主张的“资金链断裂后逃匿”,可证明行为人系因客观原因无法联系,如外出筹款、处理企业事务等,并非故意逃匿。
3. 强调行为人对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通常会向投资人如实披露资金用途、经营状况等信息,而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则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辩护律师可收集行为人向投资人披露信息的证据,如投资合同、宣传资料、沟通记录等,证明行为人未实施诈骗行为,投资人系基于对行为人经营项目的认可自愿投资,从而主张行为人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核心方向二:将集资诈骗罪辩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陈某某、王某某案、李某某案(入库编号:2023-03-1-134-001、2024-03-1-134-001)的裁判规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可能发生竞合,但两罪的主观目的和犯罪客体存在差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发展人员获取非法利益,犯罪客体主要是市场秩序;而集资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集资款,犯罪客体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因此,将集资诈骗罪辩护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思路,是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的核心是通过发展层级、拉人头获取利益,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1. 证明行为人以发展人员为核心盈利模式,而非非法占有集资款。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核心特征是“拉人头”“收取入门费”“团队计酬”,行为人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取提成,而非将集资款据为己有。辩护律师应收集以下证据:一是行为人制定的盈利模式资料,如奖金制度、层级结构说明等,证明其盈利主要来源于下线人员的入门费或业绩提成;二是资金流向证据,证明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下线人员的提成,而非个人挥霍或转移;三是行为人对项目的宣传重点,证明其宣传的核心是发展人员获取收益,而非项目本身的投资回报。例如,在李某某案中,控方指控李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但辩护律师通过审查其制定的奖金制度和资金流向发现,李某某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获取提成,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下线提成和平台运营开支,其主观目的是通过发展人员获取非法利益,而非非法占有集资款,最终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 否定行为人实施了“诈骗方法”。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要求这一要件。辩护律师可证明行为人在发展人员过程中,未虚构项目、夸大收益等,而是明确告知参与者盈利模式为发展下线,参与者系基于对传销模式的认可参与其中,从而否定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要件。
3. 区分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罪名适用。根据李某某案的裁判规则,共同犯罪中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能存在差异,部分行为人可能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其行为仅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律师可针对部分行为人,如负责发展下线的团队负责人、普通传销人员等,主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罪轻辩护策略
罪轻辩护的核心目标是在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前提下,通过挖掘和论证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争取法院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量刑情节裁判规则,罪轻辩护应重点围绕“从犯认定”“自首、立功认定”“财产性判项履行”“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四个核心方向展开。
(一)核心方向一:主张认定为从犯,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张某强等案(入库编号:2024-18-1-134-002)的裁判规则,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律师主张认定从犯,应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界定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1. 审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和职责。集资诈骗共同犯罪通常存在明确的层级结构,如组织、策划者(主犯)、部门负责人、普通业务员、财务人员等。辩护律师应收集行为人在组织中的任职证明、岗位职责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行为人层级较低、职责有限,未参与犯罪的组织、策划,仅实施了辅助性或次要性的行为。例如,在张某强案中,鹿某受雇负责私募基金的销售推广工作,未参与项目的虚构、资金池的设立等核心犯罪行为,法院认定其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2. 审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参与程度是判断行为人作用大小的重要依据。辩护律师应证明行为人参与犯罪的时间较短、参与范围较窄,未对犯罪的实施和完成起到关键作用。例如,行为人系后期加入犯罪组织,仅参与了少量的资金吸收工作,且未对其他犯罪行为提供帮助;或行为人虽参与犯罪时间较长,但仅负责后勤保障、文件整理等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参与资金吸收或诈骗行为的实施。
3. 审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获利情况。获利情况能够反映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主犯通常会获取大量的非法利益,而从犯的获利相对较少,多为固定工资或少量提成。辩护律师应收集行为人获取报酬的凭证,如工资条、银行流水等,证明其获利较少,进一步佐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二)核心方向二:主张认定为自首、立功,争取法定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田某志案(入库编号:2023-04-1-134-005)的裁判规则,自首、立功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辩护律师应准确把握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积极挖掘相关证据,为当事人争取认定自首或立功。
1. 自首的认定与辩护。自首的认定需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核心条件。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如行为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于被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行为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同时,应证明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参与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获利情况等。例如,在某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在资金链断裂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吸收资金的行为和资金去向,辩护律师主张其构成自首,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其从轻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田某志案的裁判规则,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抓捕的,不构成自首,但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辩护律师应准确区分这两种情形。
2. 立功的认定与辩护。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辩护律师应鼓励行为人积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收集相关证据,如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交的揭发材料、线索说明等,证明其行为构成立功。例如,行为人揭发了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如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等,经查证属实,辩护律师主张其构成立功,最终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三)核心方向三: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争取从轻处罚
根据孙某某案(入库编号:2024-16-1-134-001)的裁判规则,对于金融诈骗类犯罪罪犯,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量刑和减刑。辩护律师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履行财产性判项,争取从轻处罚。
1. 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是体现行为人悔罪态度的重要表现,也是法院从轻处罚的重要酌定情节。辩护律师应积极与当事人及其家属沟通,动员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或筹集资金退赔被害人损失。对于无法一次性退赔的,可与被害人协商制定分期退赔方案,并提交法院,争取被害人的谅解。例如,在某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并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分期退赔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法院据此对其从轻处罚。
2. 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除主动退缴和退赔外,行为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如提供赃款赃物的藏匿地点、协助司法机关冻结、扣押相关财产等,也可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辩护律师应引导当事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追缴工作,收集相关证据,如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财产线索、协助追缴的工作记录等,提交法院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
3. 合理主张财产性判项的减免。对于确实没有能力履行全部财产性判项的行为人,辩护律师可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如行为人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财产状况说明等,主张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减免部分财产性判项,或延期履行,以体现其悔罪态度,争取法院从轻处罚。
(四)核心方向四:挖掘其他酌定量刑情节,争取从轻处罚
除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外,辩护律师还应全面挖掘案件中的其他酌定量刑情节,如行为人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等,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处罚。
1. 初犯、偶犯的辩护。对于首次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无犯罪前科,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行为人,可主张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律师应收集行为人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如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作为辩护依据。
2. 认罪认罚的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律师应引导当事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例如,在某集资诈骗案中,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据此主张对其从宽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
3. 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辩护。辩护律师可从集资诈骗的金额、参与人数、造成的损失、行为人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等方面,主张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例如,行为人集资诈骗的金额较小,参与人数较少,且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弥补被害人损失,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集资诈骗罪的辩护工作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仅要求辩护律师精通刑事法律规范,还需具备深厚的金融领域知识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本指南基于包头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的实战经验,结合人民法院入库的典型案例,系统梳理了集资诈骗罪的裁判规则,并提炼出以无罪辩护、定性辩护、罪轻辩护为核心的辩护策略体系,旨在为集资诈骗案件的辩护工作提供精准、可操作的指引。
在具体的辩护实践中,辩护律师应始终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紧密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灵活运用本指南梳理的裁判规则和辩护策略。在无罪辩护中,重点围绕“非法占有目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非法集资与诈骗行为”等核心要件展开,精准攻击控方证据链的缺陷;在定性辩护中,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罪名的界限,争取将罪名改变为较轻的罪名;在罪轻辩护中,全面挖掘从犯、自首、立功、退缴退赔等量刑情节,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辩护律师还应注重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积极参与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及时提出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始终秉持“专业、严谨、忠诚、尽责”的执业理念,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核心,深入案件细节,全面调查取证,精准把握辩护时机,为当事人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刑事辩护服务。
此外,集资诈骗案件往往涉及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应注重化解社会矛盾,积极引导当事人退缴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张万军教授刑事辩护团队将持续深耕金融犯罪辩护领域,不断总结实战经验,完善辩护策略体系,为应对日益复杂的集资诈骗案件提供更专业的法律支持,助力维护司法公正和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包头钢苑刑事律师团队是包头市优秀专业律师团队,由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张万军博士领衔组成,刑法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团队秉持专业、精英、品牌的发展思路,推行刑事辩护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精细化,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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