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张万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入库编号: 2026-06-1-055-001
关键词 刑事 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提供车辆 共同犯罪 情节恶劣
基本案情
被告人秦某新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某驾校练车场负责人兼教练员。2017年12月25日19时许,该驾校学员马某甲邀请其朋友马某乙、秦某新在饭店吃饭,席间三人均大量饮酒。当日22时许,秦某新明知马某甲没有考取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已大量饮酒,仍将其负责保管的教练车(专门从事驾校技能培训的机动车)交给马某甲驾驶,并让马某甲开车送其回家。秦某新被送到家后,同意马某甲继续驾驶该车离开。23时30分许,马某甲驾驶该车搭载马某乙在道路上自行练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马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认定,马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8年5月14日,马某甲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6月26日,秦某新因涉嫌危险驾驶共同犯罪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兵08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秦某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被告人秦某新应否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醉酒危险驾驶犯罪是故意犯罪,也有成立共同犯罪的空间。实践中,与醉驾者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多样,是否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应当结合行为人对促成醉驾行为所起作用、与醉驾者的关系、醉驾后果、刑事处罚必要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 ”“查不出来”等言语对醉酒危险驾驶者进行鼓励,情节一般的行为人,社会危害不大,可不作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但是,明知他人可能达到醉酒程度,仍然为其提供车辆、指使其上路行驶,对危险驾驶者的犯意形成作用较大的,因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前述一般的言语鼓励行为,可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新明知马某甲大量饮酒仍然为其提供车辆,指使其开车送自己回家,对马某甲危险驾驶犯意的形成作用较大,故应当认定秦某新与马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同犯罪。特别是秦某新作为专业驾校教练,对教练车负有管理职责,负有培养学员的守法驾驶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等责任,仍然指使未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大量饮酒的学员马某甲驾驶教练车在道路上行驶,情节较为恶劣,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重。鉴于秦某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秦某新的上述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办理中,对于明知他人可能达到醉酒程度,仍然为其提供车辆、指使其上路行驶,对其醉酒危险驾驶的犯意形成作用较大的,可依法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论处。驾校教练为醉酒学员提供车辆,指使其在道路上驾驶的,主观恶性、现实危险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33条之一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2刑初 53号刑事判决(201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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